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706号
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广厦上城********。
法定代表人:胡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西侧休闲广场北侧中央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丞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丞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丞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25元并支付利息26832元,合计31415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以287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基站电力工程的维修、迁改、新建等项目,施工费120440元,直流配电柜55000元,其它111925元,共计287325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决算款的70%,从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质保期后,未发现工程问题,被告再支付工程决算款的30%,原告工程完成后,于2018年8月3日由被告及第三方衡水赢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交接单。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正常运行近三年,被告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1、双方历年来的工程量总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至2018年7月1日前,原告为被告进行基站电力施工及维护,双方结算惯例为先施工后补签结算合同,截至2018年7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双方共签署合同13份(包括7月13日补签的施工协议书在内)和1份罚款单、1份扣除情况说明,合同总价款3114977元。另被告还同意支付原告因2018年7月1日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30572元。截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3145549元,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2、7月13日双方签署案涉《施工协议书》、《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价款824739元,包含原告所诉287325元。因7月13日补签的《施工协议书》是按照双方结算惯例,对7月1日之前电力工程量的结算,2018年7月1日之后未发生电力施工,7月13日《施工协议书》之后也未发生电力施工。2018年7月1日,原告向桃城区法院起诉,诉状中载明“2014年至2018年原被告陆续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维护合同,合同总价款3058934元,被告仅支付了2243810元,尚有815124元未支付”,该诉状证明原告自认双方施工合同发生在2014年至2018年7月1日之前,之后双方未发生施工。《施工协议书》中所列的工程已在2018年7月1日前施工完毕。原被告和解时双方确认了剩余材料、3个月的维护费及2017-2018年的工程量总价款287325元,并写进《施工协议书》。《对账单》日期写成截至2018年7月1日,因原告的起诉日期为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故双方将对账截止日写为7月1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核算总账后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担保合同。由此可见《对账单》中的价款824739元,已包含《施工协议书》价款287325元。被告也已全部结清,原告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15124元及利息。起诉状中载明“2014年至2018年原被告陆续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维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58934元”。
2018年7月13日,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编号为HSDL2017-01),载明施工费120440元,直流配电柜55000元,其他111925元,共计287325元,详见附表。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组织技术人员对线路进行验收,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乙方进行返工,直到符合标准。验收合格,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甲方支付方式付款。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额的70%,从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周年保质期后,未发生工程问题,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额的30%。附表中“桥顿2018年”显示架子、开关电源、电池柜、配电柜、电缆、电池安装、“2108代维”共计111925元;“直流配电柜”显示基站名称为故城古城家苑、故城翠景、故城温州商城、故城鑫怡佳苑、故城欣欣嘉园、隆兴宜居、故城环保局、新城、易得电子城、红星美凯龙、饶阳火车站,单价5000元,合计55000元;“2017年电力迁改”显示材料费、工费、配电箱、协调费等合计120440元。同日,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书》,均载明截至2018年7月1日,桥顿公司共计欠付海成公司工程款824739元(含3057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
2018年8月3日,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峰(乙方)与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衡水赢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交接单,交接内容包括架子、开关电源、电池柜、配电柜、电缆(铜4*16)、甲供电池、甲供开关电源。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衡水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等票据显示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付款共计824739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同案涉施工合同之前的结算惯例是原告先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将核算结果写进维修合同或施工合同,即先施工后补签结算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基站电力工程的维修、迁改、新建等项目,施工费120440元,直流配电柜55000元,其它111925元,共计287325元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7325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习惯为先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加之同日,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和维护,截至2018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24379元。即双方对2018年7月1日前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已进行了核算,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已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施工协议书》中载明的原告对被告委托的进行基站电力工程的维修、迁改、新建等项目系在双方对账后进行施工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873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原告衡水海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娜
审 判 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