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311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66112072T。
法定代表人: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将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成建筑公司。2018年6月8日,被告天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同年9月原告按其要求将所有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8000元,被告**称政府没有拨付工程款,暂无力支付劳务工资,遂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劳务工资,在政府督促下,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4000元工资,下欠原告34000元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及时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天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联,**仅是作为挡土墙的施工承包人,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进行承包(包括机械、人工、模板),我公司已全额向**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我欠劳动报酬34000元是属实的。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天成建筑公司与巴东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安置点;;地点溪丘湾乡麦峰湾村;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2018年5月18日天成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安置点附属挡墙工程以71384.4元价款承包给**。**又将挡墙工程及以外的水沟、化粪池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约完工后,2018年11月29日**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麦峰湾谭祖格老屋二期工程做工工人工资(共计118000.00元已付7万元正)下欠肆万捌仟园(48000元)。欠款人:**.2018年11月29日。”后因**未及时给***支付下余的劳务工资,经巴东县人民政府处理,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5日给天成建筑公司发出关于督促解决麦峰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现函告贵公司,在收到我乡拨付工程款时,请迅速结清农民工资合计381660元。”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天成建筑公司拨款100000元,经**与***、谭明玉、邓忠玉、谭博协商将100000元按比例支付给各劳务者,其中,给***支付了14000元,下余34000元劳务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承包劳务资质,被告**与天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并付清了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成建筑公司对**给***出具的欠条是否承担责任。天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溪丘湾乡麦峰湾村谭祖格老屋二期安置点工程中挡墙工程承包给**,并与其签订《协议书》。**又将挡墙工程及水沟、化粪池等工程承包给***。虽**、***均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天成建筑公司与**办理了结算,**与***亦进行了结算,且**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对下欠部分给***出具了欠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虽天成建筑公司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并拨款100000元,经**确认后由天成建筑公司向***支付了14000元工程款,但天成建筑公司称系代**支付,**也予以认可;且***未有证据证实**给其出具欠条是受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或天成公司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与天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要求天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下欠***劳务工资3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东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