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2民初9408号
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29号整套(部位C6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散元村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借款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起,以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为66262.19元);二、判令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方。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应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前述借款本金。乙方按期还款的,甲方不再计算利息;如乙方无法按本协议要求按时还款的,乙方同意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算。”之约定,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此外,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点“如因乙方的违约还款需要诉讼解决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保函保险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担保及期限“乙方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作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之约定,对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700元。
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丙方、保证方)担保,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于2020年9月2日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内,乙方如按甲方要求按时还款的,甲方可不计算利息;如乙方无法按甲方要求按时还款的,应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应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关于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还款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直到还清之日止,利息另算。2、如因乙方的违约还款需要诉讼解决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关于担保及期限:乙方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作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2020年9月2日,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作为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写明于2020年9月2日收到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2023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保全保函费700元。
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收据》证实,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未归还过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以及要求从2020年9月2日起,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为催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函费700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2日起开始,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润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函费7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共计4007元,由被告清远市鼎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