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昶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红与某电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02民初1314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哥哥。 被告: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22号第九栋一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小路(北湖小区)1栋1门5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房屋及添附(装修工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财保195号对被告某电力公司诉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立即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查封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房屋。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鄂1002执异3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22年3月3日送达于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8月,***、***兄弟二人借用湖北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公司开发的水岸阳光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及哥哥***合伙承接了上述商品房2、3、4号楼的涂料工程。涂料施工完成后,易家兄弟欠原告及哥哥***的工程款约70余万元,同时***公司也拖欠易家兄弟的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10月20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代卖水岸阳光小区的房屋,若半年内未售完,则用房屋冲抵工程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和***与***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公司开发的水岸阳光小区3栋一单元2003室作价452816元出售给原告,其中35万元用***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冲抵,剩余的102816元由原告当日兑现工商银行的两张定期存单后以现金支付给了***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2816元的收据。同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公司要求原告用现金支付剩余的102816元房款。虽然案涉房屋非因原告的原因未过户,但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且已出资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了数年。该房屋系原告唯一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被查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这套房屋是我们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款项纠纷,当时查封的时候房子在第三人名下,现在房屋也没有过户,所以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正当理由查封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置业公司陈述意见:原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有一套房屋一直与公司之间没有办理注销,第三人***及原告多次协商,只要***办理注销,就会马上给原告办理网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财保195号民事裁定书、(2022)鄂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回单,证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年21日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2022)鄂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3日送达给原告。 3、湖北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涂料承包合同》、***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兄弟二人借用湖北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公司开发的水岸阳光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及哥哥***合伙承接了上述商品房2/3/4号楼的涂料工程,***公司与***约定:由***代卖水岸阳光小区的房屋,若半年内售完,则用房屋冲抵工程款。 4、原告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现金102816元、35万元用工程款冲抵)。 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装修管理协议、物业费收据三张、入伙联系单、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只有案涉的一套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已经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了四年。 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银行流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房屋买卖以后就要办理网签和过户,这已经几年了;对证据5无异议,不清楚原告居住情况。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涂料承包合同,据我们向湖北广建了解,他们没有财务专用公章,补充协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5无异议。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1年11月15日某电力公司与***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地下车位转让使用协议,证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如何解决与本案无关,现被告查封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查封是错误的。 第三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根据执行协议,目前还欠十万元,第三人积极履行,已经履行的是十万元和三个车位。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1年10月15日某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10万元工程款,因目前房产行业不景气,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争取早日归还,以便消除诉争。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若第三人不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被告可以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确认本案的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是为了避免被告强制执行原告的房产。 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电力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荆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后将财产保全事宜委托本院进行办理。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鄂1002财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8日保全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查封期限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2020年12月31日,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荆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电力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450000元;二、***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电力公司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52002.74元,以及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1月15日,某电力公司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荆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5万元,利息52002.74元,负担仲裁费13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只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仲裁费13138元和交付沙市区水岸阳光小区的地下车库享有所有权车位3个(车位号B008、B022、B027,车位价格为每个5万元)。二、在本协议签订后,2021年11月20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10万元,同时支付仲裁费13138元;2021年11月20日前,被执行人为申请人办理好上述3个车位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若到期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被执行人按(2018)荆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继续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后***公司未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鄂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提交的发包方(甲方)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水岸阳光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涂料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荆州市水岸阳光2、3、4#楼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荆沙路九曲桥斜对面,工程名称:荆州市水岸阳光2、3、4#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配备施工用照明、劳保、活动脚手架、滚刷涂料用工具等,合同还对工程造价、施工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落款处乙方代表处为***签字。 ***公司为出让人与***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房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沙路荆州市××小区××栋××单2003号房,建筑面积共87.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8.5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200元,总金额452816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买受人于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款人民币452816元。合同未载明落款时间。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8月30日,交款单位***3-2003,人民币452816,收款事由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2016年8月30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付清购房款。经查,该合同无落款时间,未办理网签备案,至2019年5月28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仍未办理过户。且***主张系用工程款抵部分房款,第三人***公司庭审称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属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了案涉涂料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确权亦不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添附(装修工程)的确权,原告并未明确具体的添附物,且关于房屋添附物的确权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