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第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3幢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力资源公司)、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中振建筑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振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39245元。确认***与力豪通信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通信公司赔偿***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2.判决相关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分别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建筑公司、中振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一审驳回起诉不当。
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其与***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生效裁判处理,***的上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力豪建筑公司辩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是重复诉讼。
中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起诉该公司主体错误,该公司名称是“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湖北中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赔偿二倍工资,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矛盾,其主张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
力豪通信公司辩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是重复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中振建筑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振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39245元。确认***与力豪通信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通信公司赔偿***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两审终审,本院以(2016)鄂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7)鄂0102民初960号和(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3号和(2016)鄂01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请求确认其与中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已生效的(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中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否定了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请求确认其与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6)鄂0104民初18号和(2017)鄂01民终241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权利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先决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实质审查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