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程某先、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6民初1605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小料款费用1023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送检费用4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黄冈零星费用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22年5月8日开始到2023年3月底雇我在某某新能源电池厂中振中环项目部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欠我工资、各费用45835元没给付。原告于2023年12月份通过蕲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大队拿回30000元,余下158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没钱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作应诉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经***的雇佣,自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新能源锂电池项目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2023年8月29日,由“中振中环项目部”负责人***及案外人杜某共同署名,向王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现场技术负责人王某在中环项目施工工程中,现有部分工资尾款合计叁万元(¥30000元),工资结算以上为最终结算;部分小料款合计壹万零贰佰叁拾玖元整(¥10239元),所有小料以上为最终结清款;送检费计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王某在黄州干活付工费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以上四项合计肆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45835元)。最终付款情况以财务会计账为准等。此后因***和某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王某投诉至蕲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大队,经该执法大队的处理,由蕲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大队于2023年12月28日将项目部欠付的工资款30000元转付给王某。对其他由王某垫付的费用款,王某于2024年3月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张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职权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与发包方湖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新能源锂电池材料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5月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确认***为为案涉工程和劳务总承包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履职职务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并进行了结算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两被告放弃到庭应诉和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债务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垫付的费用款包括两部分,其中垫付的小料款10239元、送检费4000元系垫付的案涉工程费用,在黄州干活欠付的工费1600元,与案涉工程完工。某某公司系原告履行职务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垫付的工程费用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债务,应由义务人***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返还其垫付的小料款10239元、送检费4000元,共计1423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给付欠付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78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