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民初1626号
原告:颜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第24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利芳,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利芳,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磊诉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力资源公司)、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原告与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原告与中振建筑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振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确认原告与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39245元。确认原告与力豪通信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通信公司赔偿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86340元;2、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7)鄂0102民初960号和(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3号和(2016)鄂01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中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已生效的(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力豪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主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中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否定了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6)鄂0104民初18号和(2017)鄂01民终24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