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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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霍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5230023,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19792-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经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诉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