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正建宇(内蒙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中正建宇(内蒙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与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民终1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住所地: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某嘎查。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二委7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5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不承担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为止,共九万六千元利息)。2、维持其他判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之事。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并顺延计算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就某程通辽段供应土石方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方投资340000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1200000.00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协议,后因故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现原、被告已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且对1200000.00元投资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约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利息约定为月息25‰,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200000.00元。二、被告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2000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00元减半收取7935.00元由被告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对120万元投资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因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进行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调整的标准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上诉人库伦旗小阿其玛山采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