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1民初392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43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羊在焉耆县七个星镇七大队进行养殖,自2021年起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23只羔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若不履行愿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应诉。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给付10只羔羊,其余82只羔羊至今仍未给付到位,据此原告无奈解除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羊只,由被告负责养殖,被告向原告给付羔羊。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用于2020年5月购买77只羊,购买单价1,300元。由我陈某某负责养殖,约定自2021年开始除77只羊外,每年给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3只羔羊(均重13㎏/只),截止到2022年5月前交付23只羔羊。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全权由我陈某某负担。合同期满为2022年5月31日,后续就77只羊,由双方按下面三种方式协商:一、继续养殖;二、归还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77只羊;三、给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原告自述2021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只羔羊(均重13㎏/只)。合同期满2022年5月31日后,双方对后续是继续养殖还是如何处理并未进行协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返还100,000元等。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1,43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由被告购买77只羊进行养殖,自2021年开始除77只羊外,每年给付原告23只羔羊,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全权由被告负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归还原告77只羊或100,000元。从上述双方商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仅享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合伙合同的实质特征,故双方之间非合伙合同关系,从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实质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以交付羔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或实物77只羊,双方之间实质系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0元或77只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到2024年年底被告应给付原告92只羔羊,现仅给付了10只,剩余82只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每年给付23只均重13㎏/只的羔羊,但对给付羔羊的品种,公羊或母羊未作约定,且羔羊每年价格亦不一致,故参照当时购买77只羊的单价、羔羊的市场价格,本院确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故自2021年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1,600元(100,000元×3.85%×4倍×4年),因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只羔羊,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按每只700元予以折折,10只共计7,000元,故61,600元扣减7,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6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申请费1,43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54,600元;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430元;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6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