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永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梧桐奇台中心团场二分场部以东河滩内、奇台农场至老奇台公路以北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永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三友公司、***向永坤建材公司支付159,689元商品混凝土款(上诉标的41,691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审理费由永坤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及供货数量的认定正确,对案涉买卖合同中商品混凝土单价的认定是错误的。仅凭当事人陈述就向同行业的三家企业进行询价后酌定案涉混凝土各规格型号的单价,这种做法偏离了客观事实与交易习惯,2022年度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没有对原有的交易方式进行过书面或口头的变更,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2021年度统一以每立方米280元的履行方式来进行确定,而一审法院询价结果不符合市场交易价格。对于2022年度双方交易的混凝土单价,应当以每立方米310.679元进行确定。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但是永坤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三友公司出具了针对案涉商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然可以认定案涉混凝土单价经双方确定为310.679元,结合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站公布的昌吉州奇台县2022年4月、5月的C25型商品混凝土单价,完全可以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10.679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秉公裁决。
永坤公司辩称,双方在一审中均明确自认未对2022年的商混进行单价约定,一审中***及三友公司也明确自认2022年的价格是要比2020年的价格要高,且在申请鉴定时,也同意由法院进行询价,最终由询价结果来认定双方交易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友公司立即支付商砼款48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友公司承担。庭审中,永坤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友公司立即支付商砼款284,34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三友公司中标第六师奇台农场产量大县奖补助资金建设26、27连河灌区滴灌项目,***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与永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12月20日永坤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第六师奇台农场产量大县奖补助资金建设26、27连河灌区滴灌项目一标段(26连),2021年10月3日至11月2日,C25-2非泵F200W6-575m³、C25-2非泵-122m³、C25-2非泵F200早强防冻-10m³,总计707m³。以上方量型号属实,确认人***。”2022年11月28日,永坤公司出具混凝土对账单,载明“单位名称: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奇台农场26连河灌区滴管项目一标段(26-4沉砂池),联系人:李总,2022年4月7日至5月4日,表格中合计514m³(205,720元)包括:C25-1F200W6:12m³、C25-2F200W6:500m³、C25-2:2m³,泵送1次。总计:元”
根据永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付款信息,包含了账户名称、开户行、行号、付款金额197,960元,用途商砼707方货款,备注:专用发票已开并已送回贵公司。”***当日向***发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显示“付款人三友公司向永坤公司转账金额为197,960元。”2021年707m³商砼款已付清。***对2022年已使用且永坤公司主张的商砼514m³无异议,双方对单价存在异议,三友公司、***未付款,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坤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给***、三友公司出售商混水泥,2021年***、三友公司赊购商混水泥共计707m³,双方按照约定的280元/m³,三友公司向永坤公司支付商砼款197,960元(707m³×280元/m³)。2022年三友公司在永坤公司处赊购商混水泥514m³,泵送为800元/次,双方对商砼供货数量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2022年514m³商混水泥的单价如何确定。因双方并未对价格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经一审法院向同行业的三家企业进行询价,结合询价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定价非泵送C25-2单价为330元/m³,C25-2F200W6单价为390元/m³,C25-1F200W6单价为410元/m³。泵送一次800元。故,***、三友公司使用永坤公司的混凝土C25-1F200W6为4920元(12m³×410元/m³)、C25-2F200W6为195,000元(500m³×390元/m³)、C25-2为660元(2m³×330元/m³)、泵送1次800元,合计为201,380元(4920元+195,000元+660元+8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三友公司给付永坤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1,380元。永坤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系三友公司技术人员,确认供货数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三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坤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1,380元;二、驳回永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永坤公司已预交),由***、三友公司负担1976元,永坤公司负担807元。
二审中,***、三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永坤公司2024年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实双方对2022年度交易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已经明确;2.新疆工程综合价格信息网公布的奇台县区域内2022年度4月-5月价格信息4页,欲证实一审法院在向第三方询价中第三方的定价明显超过了正常的市场价格,且从侧面可以印证双方确定的2022年度混凝土单价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
永坤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明确载明C25二级单价为310元,但是本案中***适用的是外加剂+f和+w的,两种外加剂的单价均为30元,一审法院在询价中,也明确询价的结果上加上f/w所产生的60元左右的外加剂后的价格,与一审判决一致,且该份电子发票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由***挂靠公司老板进行协商后要求***先付15万元,剩余部分后期再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供的C25、C30的价格均没有显示一级还是二级,不同配比价格不一,且该价格是C25的价格,而不是本案争议的C25-f/w的价格。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2年案涉商混单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对案涉商混各型号规格单价存在较大争议,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商混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询价,并组织质证,双方均认可询价结果。***、三友公司在二审提出应依据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站公布的昌吉州奇台县2022年4月、5月的C25型商品混凝土单价计算货款,此意见与其一审时同意询价后依法判决的表述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三友公司虽提供永坤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欲证实案涉商混单价,但该发票仅显示规格型号为C25二级的单价,未载明案涉商混的其他型号单价,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商混最终给付价格已达成一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同行业的三家企业进行询价后,酌定案涉商混各型号规格单价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