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园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42区1丘42栋)。 法定代表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绿友园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绿友园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芊草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东部科技新城D区15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绿友园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友园林公司)、甘肃瑞芊草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芊草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根据法律规定,三友公司作为草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就草种质量不合格而给三友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友公司依法有权选择适用草种买卖合同来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是依据产品质量责任来追究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的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一审中三友公司选择的是依据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来主***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非法剥夺了三友公司对于本案案由的选择权。2.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由应属产品责任纠纷,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作为法庭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三友公司可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可依据变更后诉讼请求,并补充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导致剥夺了三友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补充提供证据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三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冰草种子为不合格种子的情况下,仍然对三友公司提出的实际损失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三友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亦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自然资源局委托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均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于扦样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2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自然资源局系涉案草种质量监管行政部门。涉案草种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因涉案草种系跨省调运的,调出单位瑞芊草业公司应当在调出前将涉案草种向甘肃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三友公司所在地的新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复检。根据前述规定,瑞芊草业公司作为涉案草种调出单位虽向一审法庭提供了2021年12月24日的草种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扦样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样品编号为2021012147,样品批号未填写,该检测报告不能反映所检测的草种就是涉案供应给三友公司的草种,故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不能依据该检测报告证明调出单位在对涉案草种调出前已对涉案草种进行了检验检疫。案涉草种于2022年1月3日运抵三友公司处,***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草种质量的行政监管部门,委托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对涉案草种进行检疫的行为,是履行草种质量行政监管的义务,后***自然资源局根据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委托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对涉案草种进行二次复检。综上,***自然资源局作为草种检验检疫监管部门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两次委托检验检查行政行为均符合前述《植物检疫条例》有关复检的规定,其行政委托程序合法合规。一审判决将涉案两次行政委托混同为民事委托,进而以两次委托检验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检验结果的法律效力,应属法律适用错误。2.***自然资源局作为草种行政监管部门为对涉案草种质量进行复检,并根据《GB/T2930.1-2017草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的规定,于2022年1月4日,同涉案草种工程项目监理方、三友公司一同对涉案草种进行了扦样,其扦样行为符合行政执法的程序,虽该次扦样时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未参与,但在该次扦样时有案外人即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参与,且涉案草种厂家即瑞芊草业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有关业主单位、甲方、监理单位一同取样涉案草种500克的内容,足以证实瑞芊草业公司认可扦样的就是涉案草种,而绿友园林公司在涉案草种二次复检前对一次复检的扦样程序从未提出过异议,据此,一次扦样程序是完全符合扦样规程的,一审判决对一次复检的扦样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应属事实认定错误。3.***自然资源局依据其行政监管职责委托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对案涉草种进行检验,检验机构系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检验机构,具有对草种进行检验的资质,且其对草种的检验也是依据国家标准在实验室进行的检验,其发芽率不会受气候、环境、栽培技术等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其所呈现的种子质量就是种子本身的质量,与外界因素无关,故两次检测报告的结论应属合法有效的,理应作为认定涉案草种是否合格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检测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绿友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三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绿友园林公司因草种不合格而给三友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承。购销合同生效后,三友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绿友园林公司***公司提供的草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芽率,三友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绿友园林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三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绿友园林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种子,三友公司有权要求绿友园林公司返还购种款、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同时绿友园林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四、瑞芊草业公司***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补充说明》明确承诺“发芽率未达到70%厂家愿意协商折抵或者补货”,系债务加入行为,由于二次复检结果涉案草种发芽率未达到70%,故瑞芊草业公司与绿友园林公司依法应共同因草种不合格给三友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即应***公司返还购种款、支付运费、赔偿损失,并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 绿友园林公司辩称,一、三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我公司不应***公司返还草种款350,000元。我公司与三友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扁穗冰草(包衣)种子《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公司提供扁穗冰草(包衣)种子(下称草种),购销合同约定的种子净度≥95,出芽率≥70%。购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从瑞仟草业公司购买10吨草种,我公司与瑞仟草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草种纯净度为≥95%,种子发芽率>70%,并且瑞仟草业公司也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2021瑞仟草业公司从加拿大进口的40吨冰草种子的经检测的发芽率为92%,2021年12月14日***草业公司对案涉的扁穗冰草(包衣)种子进行的出产自检的发芽率为71%,故我公司交付的案涉种子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因三友公司种植任务时间较紧,故三友公司要求我公司让瑞仟草业公司直接把种子运送至三友公司指定目的地,后我公司即按照三友公司的要求指示瑞仟草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将案涉种子直接运送至三友公司指定目的地喀什市,三友公司进行了签收,期间因我公司并未经手。因此,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批种子为符合合同约定发芽率的冰草种子,三友公司也支付了全部价款,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购销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二、案涉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友公司检验报告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友公司提供的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于2022年2月14日签发的NO.WJ2022-052-C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52号检验报告”)、于2023年4月4日签发的NO.WJ2022-101C号检验报告(下称101号检验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52号检验报告。52号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自然资源局”,生产单位为“乌市绿友园林有限公司经销”,扦样地点为“***吉根乡萨哈勒村恰提托***房”,扦样日期为“2022年1月4日”,到样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1.该草种检验报告显示的受检单位为“***自然资源局”,该单位并非与我公司相关的送检主体,并且进行送检是单方行为,未提前与我公司协商,无法证明送检的草种就是我公司销售给三友公司的草种,无法证明送检样本及检验结果的真实性;2.该草种检验报告显示的扦样地点为“***吉根乡萨哈勒村恰提托***房”。假设即使三友公司能够证明送检的草种确为我公司销售给三友公司的草种,我公司认为三友公司对草种的存放地点是否符合保管储存条件也是存在疑问的,***吉根乡萨哈勒村恰提托***房并不属于种子保管仓储房屋,存在很多影响种子质量的因素,例如温度湿度不稳定,且每年1月和2月正值北方冬季,天气寒冷,且一般的执勤房必然存在大量人员走动、生活和工作等情形,无法证明检验结果与我公司提供草种质量间的关联性,因三友公司保管不当而产生的草种质量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3.该草种检验报告显示的扦样日期为“2022年1月4日”,到样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受检草种于2022年1月4日已完成扦样,但经过20天才送至检验机构,在此期间待检样品的保管储存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是存疑的,因此我公司认为该检验程序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无法对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认可。(二)关于101号检验报告。1.根据三友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在2022年2月初,三友公司便已将从我公司处购买的草种全部进行了播种,101号检验报告中送样日期及到样日期均为“2022年3月14日”,既然三友公司已于2022年2月初将草种全部播种完毕,已经出现案涉草种无样可采的情形,那么同年3月三公司送检的草种样品就不应是我公司所销售草种的样品。2.101号检验报告中除与52号检验报告相同内容外,作为标准性检验报告,101号检验报告与52号检验报告中“扦样日期”位置相同位置显示的是送样日期。同时,101号检验报告对待检草种的扦样地点、扦样时间、扦样基数等均未进行描述,不是一份严谨、完整的检验报告。因此,我公司对101号检验报告的送检草种真实性、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检验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可。因此,三友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我公司销售的草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芽率不符合约定的70%。三、三友公司庭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且存在虚增损失的金额的情形。(一)庭审中三友公司自认2022年2月已将案涉种子全部播种完毕,我公司也未补发种子,三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5月、6月进行的二次补种的种子从何而来?庭审中三友公司没有提供向第三方购买种子的任何证据,包括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不存在补种就不可能产生损失。(二)在庭审中,三友公司出示的项目审计报告中只产生了一次的播种费用95,000余元,所以不存在二次播种,不存在实际损失。四、我公司不应承担三友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一)根据草种买卖的行业惯例,三友公司应当在收到草种后先行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如检验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立即封存草种并及时与我公司联系,由我公司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退货或补货处理。但三友公司在草种质检结果作出前已将草种播种完毕的违规操作,同时可以证明案涉种子质量合格的事实。我公司与瑞仟草业公司不应承担因三友公司过错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二)本案案涉种子是三友公司要求由瑞仟草业公司直接向其发送,货物到达三友公司指定地点后,由三友公司自行验收,且瑞仟草业公司也当庭认可假设真的存在瑕疵,履行产生的损失瑞仟草业公司愿意承担,且由于三友公司的原因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种子的实际交付环节,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我公司不应承担三友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友公司主张的返还350,000元草种款、赔偿5,000元运费及500,000元播种费损失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及承担上述责任的期限均不明确,因此,三友公司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我公司不应承担三友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首先,三友公司未能证实我公司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三友公司与我公司双方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我公司承担;再者,因三友公司虚构诉讼标的、恶意增加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七、三友公司对《植物检疫条例》存在错误引用、引用不全和选择性摘录的情形。(一)《植物检疫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名称及第一条已经明确了是检疫不是检测。同时三友公司主张的是发芽率不达标,并不是主张病虫害问题。(二)《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中明确是三友公司作为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草业公司作为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瑞仟草业公司作为调出单位必须根据上诉人(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友公司免除了自己作为调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加重我公司与瑞仟草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综上,三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三友公司的全部诉讼。 瑞芊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友公司的上诉请求。2011年塔里木河流域生态修复项目的审核报告显示项目已经完成了。扁穗冰草的数量是十吨,货预单价是63.5元,审计报告上的金额是635,400元,我们这个行业种子的销售利润普遍都是10%,然后绿友园林公司销售给三友公司,他们现在进了包衣种子,本身国标是80%,我们签的合同是70%,我公司认为三友公司是否有恶意敲诈的可能性。 三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友公司与绿友园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公司返还草种款350,000元;3.判令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公司赔偿运费5,000元;4.判令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公司赔偿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播种费(含机械、人工)损失500,000元(最终以评估数额为准);5.判令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700元;以上合计:856,700元。6.判令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公司支付应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4月5日起,以856,7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9日,三友公司(供方)与绿友园林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三友公司向绿友园林公司采购净度为95%,芽率为70%的扁穗冰草10000公斤,单价为35元,总金额为350,000元。三、种子质量:1.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标准。2.由于种子属于特别商品,发芽率受气候、环境、栽培技术等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因需方因素导致种子的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订货,即210,000元。货到喀什后,将剩余40%的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供方即140,000元……”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已由三友公司支付完毕。2022年1月3日,上述合同项下扁穗冰草种子被送抵三友公司指定地点。三友公司自述,该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将上述种子播种完毕,并提交案外人新疆金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证明》,载明:2022年1月3日,新疆金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绿友园林公司扁穗冰草10000公斤,该批草种放置于新疆金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库房,2022年1月3日开始出库播种,2022年2月10日10000公斤全部出库。特此证明。2022年2月14日,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基本内容如下:种子(学名)包衣扁穗冰草(冰草),受检单位***自然资源局,生产单位绿友园林公司,扦样地点***吉根乡萨哈勒村恰提托***房,扦样日期2022年1月4日,种批编号2021.BFER02,扦样基数(kg)10000,到样日期2022年1月24日,样品重量(g)500,样本编号WJ-2022-052-C,检验结论净度94.6%,发芽36%,水分3.2%,综合判定:等外,该批种子经检验,依据GB6142-2008《禾本科草种子质量分级》规定,为不合格种子。2022年2月22日,瑞芊草公司出具《关于购进扁穗冰草抽检发芽率未达标的补充说明》,载明:甲方(三友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从乙方(绿友园林公司)购进10吨扁穗冰草(包衣)种子,种子是乙方委托厂家(瑞芊草公司)直接发货到甲方使用目的地。收到货后,业主单位、甲方及监理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一同取样此草种500克,并送往自治区牧草与草坪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检发芽率,结果发芽率为36%,依据《禾本科草种子质量分级》规定,此为不合格种子,与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上的发芽率70%不符。综上所述,经和厂家沟通,厂家愿意接受二次送检,送检完发芽率如果达到70%,即为合格,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此次供货履行完毕。如果结果没有打标,即发芽率未大大70%,厂家愿意协商折抵或者补货。2022年2月28日,***自然资源局向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出具《关于对包衣扁穗冰草再次进行送检的请示》,主要内容如下:***实施2021年塔里木河域草原生态修复0.65万亩,由中标企业三友公司草狗绿友园林公司提供12吨包衣扁穗冰草种子,由于这两家企业对2022年2月14日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出具的《检验报告》(WJ2022-053-C)异议。现进行二次送检,加上我县距乌鲁木齐市较远,我单位2022年2月19日才收到《检验报告》加之此批草种存放点距***城有150公里,交通不便等因素所送至贵中心再次检验。不妥之处,还请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出具《检验报告》。2022年2月14日,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基本内容如下:种子(学名)包衣扁穗冰草(冰草),受检单位***自然资源局,生产单位绿友园林公司,送样日期2022年3月14日,种批编号2021.BFER02,到样日期2022年3月14日,样品重量(g)800,样品编号WJ-2022-101-C,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发芽检测结果为32%。该监测报告中扦样地点、扦样基数均未填写。三友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4,803.5元、保全保险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具体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三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基于《采购合同》项下种子质量引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关于三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友公司主张案涉冰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则三友公司须举证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三友公司举证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对该两份报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报告均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于扦样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涉案商品质量问题的依据,现三友公司、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业公司均无法提交对方认可的检验样品,导致无法重新检验。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冰草种子发芽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三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绿友园林公司、瑞芊草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友公司提出的实际损失司法鉴定评估申请,因三友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冰草种子发芽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三友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职责5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能配置及机构设置1份;3.《种子法》《草种管理方法》《植物检疫条例》。证明***自然资源局作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根据《种子法》《草种管理方法》《植物检疫条例》及林草局主要职责第九条的规定对辖区内的跨省内的跨省调运的草种进行检验,检疫,并委托农业农村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对涉案草种进行检验的行为,是履行草种质量行政监管的义务。第二组:1.***自然资源局案涉草种项目存档资料3张;2.案涉草种包装袋口供应商标识一张;3.***2021塔里木河流域生态修复工程(草种采购)收货初验送检单2份;4.第一次送检及第二次送检用以检疫检验的种子袋。证明***自然资源局作为草种行业行政监管方,其存档的资料可以证***园林公司提供的草种在2022年1月3日到货后,因***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该批次包装较为完整,包装袋口缝绿友园林公司供应商标识,但无检疫证书,因此对此批次草种进行了常规抽检、送检工作。第三组:1.***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1张;2.2022年6月21日照片4张。证明2022年6月15日***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公司员工出具受案回执,回执载***园林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后2022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派出民警与三友公司员工前往案涉项目核实现实情况。第四组证据:1.草种销售合同;2.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种子检验报告;3.购买种子时的交款记录。证***园林公司与瑞仟草业公司提供的草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三友公司重新从案外人处购买了5400公斤种子,进行二次播种。 绿友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针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自然资源局及林业草原局主要职责存在检验检疫的职责范围,但并不代表案涉的两份检测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这是两个概念。职责是一方面,但是检验程序合法合规才是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一个重要原因。2.针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聊天记录都是照片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对于它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我们也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三友公司认可,瑞仟草业公司在销售该批种子的时候,随种子配有一份甘肃省的扁穗种子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也是由甘肃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时间是2021年的12月24日,也就是在合同签订前的4天,检测合格率是70%。第二份案涉草种包装袋口供应商标识,对于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瑞仟草业公司在***公司发送和运输种子之前,包装种子的时候,就直接将这个标识缝在包装袋上,但我公司全程未参与相关标识的制作,未接触案涉的种子。对于第三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送检单的送检表,送的单位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总站,其表应当存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总站,如果按三友公司陈述该两份送检单是在自然资源局的调档件,不应当是三友公司提交的签名和签章都是原件,该证据的来源,绿友园林公司认为是存在无法说明的理由,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份送检单和三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日期也是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的检验检疫的总种子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种子袋没有明显的标识,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检测检疫的常规来讲,作为检测检疫的样品外包装,送检的包装应当是随样品一并交给检测机构,而不应当只交样品而存留包装袋,不符合一般的检测要求。3.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刑事受案的是销售伪劣种子,图片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一定要有其他的权威机构作出的检测种子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三友公司所要证明种子不合格的证据。4.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草种销售合同的采购方是新疆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是北京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作为三友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草种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瑞仟草业公司认同绿友园林公司所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三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职责5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能配置及机构设置1份;3.《种子法》《草种管理方法》《植物检疫条例》,因属于法律法规或地方性的规章制度,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因自然资源局及林业草原局具有检验检疫的职责,即依此证明案涉两份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故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二组证据:1.***自然资源局案涉草种项目存档资料3张;2.案涉草种包装袋口供应商标识一张;3.***2021塔里木河流域生态修复工程(草种采购)收货初验送检单2份;4.第一次送检及第二次送检用以检疫检验的种子袋复印件两张。绿友园林公司、瑞仟草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凭供应商标识,并不足以证明检测报告中送检的草种即案涉草种,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1.***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1张;2.2022年6月21日照片4张。受案回执和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四组证据:1.草种销售合同;2.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种子检验报告;3.购买种子时的交款记录。因草种销售合同的采购方是新疆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三友公司,故对于三友公司以本组证据证明该公司二次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草种,并支付了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基于《采购合同》项下种子质量引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友公司主***园林公司、瑞仟草业公司承担返还草种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友公司主***园林公司、瑞仟草业公司返还草种款、赔偿运费、播种费等损失,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次扦样送检的草种,即两次《检验报告》中确认的不合格草种是瑞仟草业公司提供的案涉草种,在对扦样草种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检验报告》,并因案涉草种已经三友公司全部播种完毕,已无重新扦样送检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以三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草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持三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7.00元,由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