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因业务问题与本公司达成了战略合作关系,由本公司全面接手某某公司投资开发的宝丰服饰箱包城项目的基建工作,因刚接手人手不足,且某某公司原有工作人员在此项目工作,因而本公司申请要求某某公司给予其安排人员以延续原来的工作,某某公司经研究同意将***留在本公司继续工作,本公司依然将***安排在原项目上继续工作,其他所有条件不变,那么***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本案双方,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人员交接后,***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向本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安心在此工作,说明***也认同了这一劳动关系的变更,原判对此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再者,本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劳动报酬、劳动期限、工种等,本公司也严格按照此约定在履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原判对此予以否认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重新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工程动工至工程完工,也就是说该合同的效力溯及至***进入工地工作时,原判对该事实予以忽视是错误的,双方实际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判认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本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77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面试后于2016年10月9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在某某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审批表上的内容包括:同意入职,工资标准按集团标准;拟聘岗位:土建施工员;试用期限:3个月。2016年11月底,九龙公司与某某公司洽谈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项目合作事宜,2017年3月下旬,九龙公司进驻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的建设项目。2017年3月26日,九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给予安排项目管理人员的函”,内容为“因我公司已进驻贵公司投资开发的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的前期建设,且我公司也准备与贵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正在洽谈当中,鉴于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建设需要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我公司一时不能招聘到合适人员,故请求贵公司将前期已聘用的部分管理人员转入我公司,我公司将按照贵公司招聘的条件支付其相关待遇。请予以同意。”2017年3月30日,某某公司给九龙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17年3月26日所发的函件,我公司已收悉,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将我公司已聘用的部分管理人员姚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实习)、***、孙某、王某某、***、***、***(实习)、黄某、马某某、***等15人的劳动关系自4月1日转入贵公司,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招聘时的待遇支付其工资。”某某公司回函后将***等人的劳动关系转入九龙公司,九龙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均没有改变,从2017年4月开始由九龙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2017年6月1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九龙公司(乙方)因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标建安工程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九龙公司同意并自愿提供其合法建筑资质给某某公司使用,合作关系不改变双方各自的独立地位和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从属或代理关系,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以各自的名义经营、对外签署协议、承担责任,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处分另一方的权益,未经对方书面授权或许可,任何一方不得自认为并且对外称其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擅自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作任何承诺和签署任何协议,否则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8年4月23日,九龙公司的宝丰项目部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175亩)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以三年为一阶段,项目在三年完成,合同自行终止,项目超过三年,每满三年视情况另行续签;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2018年4月23日与九龙公司的宝丰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到2018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向九龙公司发出放假通知,内容为“九龙项目部:因市场疲软,工程进度放缓,经总裁办公会议研究,你项目部下列同志从8月1日起放假,复工时间另行通知。请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并做好工作交接。放假人员名单:***、***、***、***、***、***、***”。九龙公司接到某某公司通知后,于2018年7月26日通知***放假。2018年9月,***以九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946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九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946元。九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九龙公司陈述对其起诉时诉称“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审理此案件”的理由在咨询相关部门后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如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经某某公司面试入职工作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某某公司与九龙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关系,经九龙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后,某某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起将***等人的劳动关系转入了九龙公司,九龙公司接收后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不变,并自4月1日发放***工资。至此,***与九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九龙公司接收***建立劳动关系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8年4月23日,九龙公司的宝丰项目部才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九龙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九龙公司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由工程动工至工程完工止,此劳动合同具有溯及力。但九龙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用工单位,不能相互替代,员工入职登记表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同时在该表上仅有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试用期限的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其他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入职登记表只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在某某公司同意九龙公司申请将***的劳动关系转入九龙公司接收后,九龙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九龙公司就负有依法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九龙公司没有按规定及时签订,故对九龙公司主张与***在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按照***与某某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2018年4月23日,九龙公司的宝丰项目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175亩)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以三年为一阶段,项目在三年完成,合同自行终止,项目超过三年,每满三年视情况另行续签。该合同也没有明确将九龙公司此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纳入,只能按合同签字生效的时间即2018年4月23日起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九龙公司主张2018年4月2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溯及力,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劳动合同法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九龙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对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779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九龙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16年10月9日入职某某公司,2016年11月底,九龙公司与某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2017年3月26日,九龙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请求给予安排项目管理人员,2017年3月30日,某某公司给九龙公司复函将其聘用的***等15人的劳动关系自4月1日转入九龙公司。九龙公司从2017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均没有改变。2018年4月23日,九龙公司的宝丰项目部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九龙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知***放假。2018年9月,***以九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九龙公司与***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形成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九龙公司与***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应当遵守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并及时主张权利。***于2018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有权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因***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九龙公司,九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有权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计6个月的二倍工资42516元(77946元÷11×6),2017年5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九龙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是正确的,但未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而全额支持***11个月的二倍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九龙公司上诉主张***入职某某公司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且2018年4月23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九龙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入职某某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是否能视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所不论,但***于2017年4月1日与九龙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理应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某某公司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不能免除九龙公司依法负担的与其招录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尽管事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劳动者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予以放弃,也不能就此免除九龙公司违法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九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九龙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失效,原判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二、由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16元;
三、驳回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