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

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922号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社区东风居委会一组。
经营者:何群辉,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艳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路桥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以下简称辉飞建材厂)与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6663元(以217000元的85%减去50000元计134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为17478元;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为9185元,两者合计26663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照计),共计1936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邵阳市品牌服装(箱包)城一期4#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甲方承包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邵阳市××道××路××处的邵阳市品牌服装(箱包)城一期4#栋外墙内保温工程,工程规模:4#栋外墙内保温面积1800㎡,4#栋约30万元,结算单价:外墙内保温包工包料单价113元/㎡,水泥发泡板粘贴完工(除部分收口位置),初验合格,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单价×50%,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或类似证明材料),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余款5%做为保修金,第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在保修期间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至2018年9月3日,本案所涉工程全部完工,当天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217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其余1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后面的甲方,盖章是隆回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答辩人公司名下没有备案隆回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所以印章属于伪造,同时合同上的签字王建,也不是答辩人公司里面的工作人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宝丰公司不是发包人,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中既没有开工施工的图纸,也没有答辩人宝丰公司签发签证单,也没有宝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协议结算单,也没有被答辩人的竣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达公司挂靠于被告九龙公司承包了被告宝丰公司开发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2017年6月14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宏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被告九龙公司的建筑资质,2018年1月19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关于邵阳市品牌服装(箱包)城一期、三期建安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九龙公司在相关银行开设三个一般账户,授权交与被告宏达公司使用。被告宏达公司以被告九龙公司名义,将其中的4#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邵阳市品牌服装(箱包)城一期4#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九龙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邵阳市××道××路××处,工程规模面积1800㎡,约30万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结算单价为113元/㎡,并注明所有上述各分项结算面积均以完成后实际面积为准,所有门、窗洞口,伸缩缝盖板等收口均按上述单价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水泥发泡板粘贴完工(除部分收口位置),初验合格,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单价×50%。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或类似证明性材料),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在保险期间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在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印章,有委托代理人王建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王建在接受邵阳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局询问时,陈述其是九龙公司宝丰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宝丰公司申请付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价款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4月28日,邵阳南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邵南资评字[2022]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申请人完成的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邵阳市××道××路××处的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4#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的造价为216050.3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收到了从被告九龙公司账户付出的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了从被告九龙公司账户付出的50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了从被告九龙公司账户付出的35000元,上述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邵阳市品牌服饰(箱包)城一期4#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司法鉴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邵阳市品牌服装(箱包)城一期、三期建安工程的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依法享有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权。经鉴定,案涉工程款总造价为216050.35元,已经支付了50000元,余下166050.35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即水泥发泡板粘贴完工时间(除部分收口位置),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单价×50%。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或类似证明性材料),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约定时间节点的证据,且双方没有办理验收结算,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应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达公司借用被告九龙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对外以被告九龙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4#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宏达公司是实际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并不知情被告宏达公司借用被告九龙公司资质的事实,要求被告九龙公司及被告宝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抬头及落款均写明合同主体为被告九龙公司,且落款处加盖了九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况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3笔共50000元均是通过被告九龙公司的账户所支付,在合同上署名的王建也自述其系被告九龙公司宝丰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九龙公司将资质及银行账户交给被告宏达公司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本案中被告宏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宝丰公司是否支付完毕是否存在欠付,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宝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宝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支付工程款166050.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承担292元,由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794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邵阳市双清区辉飞建材厂承担2100元,由被告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隆回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牡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