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

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与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27民初2322号 原告: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经营者:***,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负责人:***。 被告: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与被告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湖南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的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实现为由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蓝山县总市奇辉钢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