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396号
申请人: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岭。
法定代表人:游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平,系该公司风控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楚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大应南路加油站左边第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保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楚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楚雄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5361元。
申请人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案外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楚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35361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曾云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吉林
书 记 员 张 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