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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4410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0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体化泵站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7050元,尚欠7950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体化泵站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4150元,尚欠28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需方)为被告,乙方(供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及气浮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调试费用,不含到货后吊装卸车费等。供货时间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成后15天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实际交付日期以甲方定金到达乙方公户日期为准,收货地址为福建泉州市晋江。货物运输至供货地点,乙方送货人员应当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交接手续。货物安装时,乙方对现场产品进行现场指导安装,甲方应做好现场安装调试的工作。货物的整体质保期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65000元的20%,即应付金额53000元作为定金,支付定金后合同即生效,乙方安排生产。乙方货到现场,甲方应支付一体化污水处理合同总金额的67%,即应付金额为17755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30天内,甲方付总金额的10%,即26500元,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卸货等事宜。合同总金额的3%即79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须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之内付清。甲方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乙方到期应付的设备款,如因甲方原因而延误付款,则甲方付给乙方延期付款罚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1%计算,工期也相应顺延,顺延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另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设备款2万元;2022年6月1日支付10万元。后涉案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被告于2022年6月4日又支付110500元,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26550元。剩余质保金7950元,被告至今未付。 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需方)为被告,乙方(供方)为原告,甲方采购乙方的一体化预制泵站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57000元,含运输、安装调试费用,不含现场吊装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且甲方确认产品图纸之日起20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该货物分批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供货地址为溪边村。乙方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合同签订后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支付定金后合同即生效,乙方安排生产。乙方发货到现场,甲方应支付泵站合同总金额的95%,即44150元,货款到达乙方公户后,乙方负责卸车、安装等事宜。剩余总金额的5%即28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须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8月2日支付设备款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制作并发货,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设备款44150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签收了设备。涉案设备于2022年9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剩余质保金28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的多套设备,原告均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设备款,仅余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共计10800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设备在2022年即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今均已超出了该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