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科博自动停车设备股份公司与山东九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1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博自动停车设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2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菅家村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大地锐城5号楼1单元709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香港国际小区8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科博自动停车设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波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设计费共计219818.68元,尚欠122888.68元明显错误。第一次设计费共计应为122888.68元,尚欠数额应为25958.68元。(一)根据***公司的起诉,其自认三次设计成果设计费共计803942.08元,单价为15元/平方米,科博公司已支付96930元,故其主张的数额是707012.08元。因第二次设计面积20996.68平方米,第三次设计面积24406.88平方米,第一次的设计费应为803942.08元-(20996.68+24406.88)×15元=128888.68元。(二)***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也自认第一次设计费共计122888.68元。(三)一审庭审时,科博公司系对第一次设计费结算额共计122888.68元无异议,但该结算额系第一次设计费的总额而不是欠款额,扣除已付的96930元后,第一次设计费欠款额应为25958.68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次设计都是由科博公司委托,从而判决科博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公司已自认科博公司仅委托其进行了第一次设计。***公司向科博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中已明确确认:科博公司仅委托其对标山立体停车库项目进行了第一次委托,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系其受波鑫公司委托。(二)一审法院将科博公司在另案中正常的诉讼举证行为认定为追认行为,严重背离事实。(2021)鲁0105民初0056号案件中审理的是科博公司和济南鑫锦浩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城市停车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三方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车库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科博公司需履行前期的设计、申报等工作,为此,科博公司委托了***公司进行第一次设计,后期设计已委托波鑫公司负责实施,并已将187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波鑫公司。对此事实,***公司、波鑫公司在该案中均已出具证明,科博公司也提交了和其两方的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全部款项支付的银行转账回单。科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为了证明科博公司履行《机械式停车车库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却将科博公司在该案中正常的诉讼举证行为认定为“以《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载明的三次设计成果向法院主张权利,科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收到的***公司设计成果进行了认可”,纯属妄顾事实。(三)一审判决结果致使科博公司重复承担设计费用,显失公允。科博公司和波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停车场建筑施工关系,187万元款项系科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的标山立体停车库的设计费且已全部转给波鑫公司,***公司也明知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系其受波鑫公司委托。因此一审判决科博公司继续承担第二次、第三次设计费,对科博公司非常不公。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认定追认,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科博公司接受的相对人是波鑫公司的履行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推定科博公司在(2021)鲁0105民初0056号案件中追认了***的无权代理行为,认为是科博公司接受的是***公司的第二次、第三次设计履行结果,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科博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正确,因科博公司和***公司在结算事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至今未确定结算数额,如科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虽就第一次设计费认定科博公司还应当向***公司支付122888.68元,但最终判决就三次设计费科博公司共应向***公司支付707012.08元,该判决结果实际对科博公司无任何实质性影响。1.2024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记载,科博公司称:“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款96930元,还有25958.68元未支付,被告一认可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22888.68元。”一审法院基于科博公司的陈述,结合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态愿意按照合同金额30余万元与***公司调解,一审判决就第一次设计费认定科博公司还应当向***公司支付122888.68元,也无可厚非。2.即便科博公司的本意为第一次设计费共计122888.68元,扣除已付款96930元,欠付金额为25958.68元,但该欠付金额与第二次设计费314950.20元、第三次设计费366103.20元合计数也为707012.08元。而***公司主张的707012.08元就是按照前述内容计算得出。因此,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上述设计费合计为803942.08元,***公司按照707012.08元予以主张,未超出上述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科博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设计费707012.08元,实际上对科博公司无任何影响。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次设计均由科博公司委托,从而判决科博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既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合同约定。(一)关于科博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问题:1.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1)***于2018年10、11月份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了案涉标山社区立体车库设计项目,并向***发送了项目地形图作为设计依据。(2)2018年12月10日,***公司向***邮箱发送了第一次设计的基础方案,基于该设计方案及相应面积,科博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提交设计图纸的收件箱为***的邮箱账号yuchao9389@126.com。2.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1)关于业务对接,①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7月29日,***与***一直就第一次、二次、三次的设计事项通过微信、邮箱频繁沟通,期间从未变更过对接人。②2019年2月26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进入第二次设计方案。③2020年1月8日、17日,***分别与***、***(***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第三次设计方案事宜。需要说明的是:1.在2024年5月10日庭审中,庭审笔录第18、19页,原审法院问,科博公司在履行***公司与科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科博公司是由谁具体与***公司联系的?科博公司回复到,是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的,没有太多联系,双方也没有微信,我们合作期限太短,第一次设计完把成果交付给科博公司后,就没有再联系。而真实的情况是,案涉设计成果均是由***与***公司联系,***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过一次面,双方留存了电话,但在被起诉前双方从未联系过。连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次付款都是***和***与***公司对接的。直至本案开庭前才给***打电话调解,并且才添加了微信。2.科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仅设计了一次,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系自然终止,第二、三次设计与其无关不能成立。①第一次设计仅为基础方案,并没有深化施工图,也就是说,第一次设计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案涉合同当然不可能是自然终止,科博公司并未提交解除合同通知或解除协议,以证实案涉合同不再履行。②科博公司及***也从未告知过***公司,案涉项第二次、第三次设计不再履行或改由波鑫公司委托。③科博公司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提交所谓波鑫公司提供的二、三次设计,恰恰是***公司向***发送的二、三次设计,根本不存在波鑫公司提供设计的事实,其也从未提交与波鑫公司之间就二、三次设计履行过程的证据材料。④结合波鑫公司的主张,波鑫公司从未委托过***公司提供设计,也没有给科博公司提供过设计,科博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向波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并非设计款,而系工程款。前述事实足以证实,科博公司不仅在本案中虚假陈述,其在另案中也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2)关于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多次向科博公司指定***邮箱发送设计成果(其中,2018-12-10提交了第一次设计成果、2019-2-26提交了第二次设计成果、2020-3-23提交了第三次设计成果),并不断按照科博公司变更的设计要求履行设计义务。直至2021年7月29日,***仍是要求***公司将三次设计图纸通过邮箱发送至***邮箱。(3)关于结算,1.***分别于2020年1月3日(证据六)、2020年4月28日(证据九-三次已全部完成)、2020年5月7日(证据十)、2021年1月15日(证据十一)多次向***、***发送工作量清单,且前述工作量清单中从未出现过“受波鑫公司委托”的字样。2.科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公司出具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证据拟证明案涉第二次、第三次设计均系波鑫公司委托,是完成不成立的。首先,科博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系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其为了对抗济南鑫锦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提交的证据(通过***向***微信发送的图片可以看出该证据编号,与其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举证证据编号一致)。而关于该证据的来源,***公司已经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系***在2021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加盖的印章,该《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亦系***起草。(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开庭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也就是说,该清单完全是科博公司指使***、***要求***加盖,***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发现里面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该《工作量清单》出具的时间与科博公司在该案开庭时间刚好吻合,足以证实***公司前述主张。其次,如第1点所述,在《工作量清单说明》出具之前,***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1月15日多次向***、***发送工作量清单,均从未出现过“受波鑫公司委托”的字样。出现“波鑫公司委托”字样的工作量清单仅出现在***2021年12月17日发送给***的这一份工作量清单之中。最后,结合波鑫公司的陈述,其与***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向***公司就案涉设计方案发送过设计指标及要求,***公司也从未向波鑫公司提交过设计成果,波鑫公司与科博公司之间也从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这足以说明,该清单完全是科博公司指使***、***骗取***信任为应付济南鑫锦浩公司诉讼而要求***加盖。综上,科博公司拟以该《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证实第二、三次设计方案系波鑫公司委托完全不成立。(4)关于发票,2022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向科博公司开具96930元设计费发票(科博公司已支付的96930元)。上述发票开具的原因为:科博公司在另案中第二次开庭时(2022年2月9日),因建设单位鑫锦浩质证科博公司向***的设计费没有相应发票,庭后第二天即2022年2月11日,***便要求***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不论是科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还是发票开具的时间,均是与另案开庭时间相互印证,这绝不是巧合,而是科博公司为了另案诉讼蓄意而为之。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为:首先,科博公司通过***发送设计依据、沟通合同签订事项、科博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邮箱为指定收件邮箱,科博公司要求***与***公司对接设计事项,科博公司通过***要求***公司开具发票,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其次,科博公司另案中自称其委托波鑫公司提供的二、三次设计,但波鑫公司在另案中并非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波鑫公司主张科博公司从未委托其提供设计,波鑫公司也从未委托***公司提供设计,波鑫公司也并没有设计资质,科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与波鑫公司对接二、三次设计的过程证据。因此,在科博公司自认其***与***公司没有太多联系的情况下,其在另案中提交的***公司发送至***邮箱的第二、三次设计,当然属于科博公司的追认。最后,科博公司假设已与***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因其从未告知过***公司,***一直在就案涉设计事项与***公司对接,***的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三、科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存在多处矛盾,科博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科博公司在一审中质证称,***于2018年10月、11份将设计依据发送给***时,科博公司对案涉项目还不知情。但在另案中,科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时间节点其并非不知情,而是其已经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成立合作关系。2.科博公司曾在2021年就已经在另案中向天桥法庭出示过***公司提供的二、三次设计图,科博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却称其是在***公司向科博公司主张设计费时才知道的存在二三次设计。3.科博公司在另案中主张与波鑫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且是***公司完成第一次设计,波鑫公司完成二、三次设计,但***公司与科博公司是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也就是说,按照科博公司的逻辑,科博公司在***公司提供的第一次设计还未完成情况下,就已经未卜先知地向波鑫公司支付了第二、三次的设计费。4.一审开庭时,法院询问科博公司代理人,案涉项目从哪承包;***公司代理人询问科博公司代理人,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有何关系?科博公司代理人均回复不清楚。事实上,科博公司代理人并非不清楚,而是相当清楚,因为在另案中,科博公司代理人与本案一审中的代理人为同一人。鉴于以上,科博公司因在另案中的一个谎言,本案中需要在用无数个谎言去掩盖,但终因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存在,使其捏造事实、虚假陈述之行为暴漏无疑,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博公司上诉请求。对于补充上诉意见,***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设计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已工程量超过一半的应当按照全部设计款项支付,但***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考虑到因第一次设计系完成的基础方案设计,虽然工程量已超一半,但在计算第一次设计费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30余万元计算,而是自动给予科博公司相应折扣计算为122888.68元,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判决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起算,也并未损害科博公司利益,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一、***仅仅是涉案项目的介绍人,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具体履行,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科博公司也并未向***本人出具过任何可以代理公司作出承诺的授权委托,因此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双方科博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涉及了所谓的***的邮箱,仅仅是两公司的约定,非***本人意愿也不是授权委托行为,***更是没有实际参与,因此我方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设计费用,庭审中双方没有争议的是***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设计,但是对于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科博公司不予确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并非科博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双方也没有对设计内容达成一致,设计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设计内容应当满足委托方的要求和合同要求,因此我方亦认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对于其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的工作不予认可,对于其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补充答辩意见: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公司进行三次设计不予认可,且***、***也并非合同主体,也未参与合同履行,更不存在授权委托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对***公司一审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波鑫公司辩称,波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证据中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波鑫公司与科博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时间及内容存疑。按该协议书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而据波鑫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该协议书是2021年补签的,应与本案设计费纠纷无关。即使认定该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但本案中科博公司与***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从时间上来看,这两份协议、合同并无关联。从内容上来看,双方之所以签署该协议,是因为波鑫公司在车库建设、施工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而波鑫公司本身不具备钢结构设计的资质和经验,如协议中所述,科博公司要求波鑫公司应委托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机构按照建设单位完成项目设计,实际上科博公司也未按协议让波鑫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设计,就该设计部分并未按协议履行,科博公司所称由波鑫公司委托***公司进行设计,既不符合逻辑,也并非事实。关于科博公司向波鑫公司转款187万元。科博公司上诉称其仅委托第一次设计,第二次、第三次设计由波鑫公司委托,该187万元为委托设计费,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波鑫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187万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银行回单中备注内容为“施工款及货款”,与设计费无关。再者说此时尚未确定由谁委托哪个单位进行设计及计算工作量,即支付设计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商业规则。另外,从该转款数额上来看,也不符合应支付设计费的概念逻辑,按照本案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第一次设计费合同金额仅为31.31万元,加上***公司起诉的第二次、第三次设计费,总标的额为803942.08元(因第二次、第三次设计是在第一次设计的基础上优化而来,相对工作量较轻,其诉请数额有显失公平之嫌),与科博公司所称187万元为设计费,两者相差一倍还要多,科博公司在委托设计前也并不知道要重复三次设计,按第一次设计费转款超出六倍,在一般人的认知和逻辑上怎么也说不通。由此可见,该款项与本案设计费无关。波鑫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扣除税款等其他款项当即转给案外人***,***又应***要求提现和转账转给***、***,说明该款项另有用途,是否是科博公司与***之间有无其他来往和交易,波鑫公司不得而知。综上所述,本案设计费与波鑫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所述设计费与其无关,对科博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博公司、波鑫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707012.08元;2.判令科博公司、波鑫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31.14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7日),并以70701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科博公司、波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山东科博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科博自动停车设备股份公司。2018年12月15日,发包人科博公司与设计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社区公共立体车库工程设计,项目名称为商业+立体车库,12层、21538.19㎡,单价15元/㎡,设计费预计32.31万元,最终结算按施工图实际出图面积收费,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定金即9.693万元,图纸完成交付当日支付60%即19.386万元,图审通过当日支付10%即3.231万元。注:施工图提交后两个月内未报审的,应按图纸审查通过支付下段费用;施工图提交后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图纸完成后,甲方未按合同取图纸的,以邮件完成通知为准,视为甲方已接收图纸。甲方工作邮箱yuchao9389@126.com,乙方工作邮箱sdjy2006@126.com。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公司举证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截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邮箱截图、光盘、***与***的微信截图、***与***的微信截图,主张:2018年10月、11月,***作为科博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公司介绍涉案项目情况并发送涉案项目地形图作为***公司的设计依据,并与***公司洽谈该项目;2018年12月10日,***公司向***发送《标山车库基础方案》,12月11日,向***告知第二天发送桩图;此时***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次设计的基础方案,在此基础上,***公司与科博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科博公司指定的收件邮箱便是***的邮箱;2019年2月26日,***公司按照科博公司、***的要求发邮件给标山村委工作人员(邮箱账号:3********@qq.com),邮件标题为标山车库结构,附件内容为车库jc低版本,即涉案项目第二次设计的基础图;2019年4月16日,***公司按照科博公司、***要求发邮件至其指定邮箱(邮箱账号:yuchao9389@126.com),邮件标题为标山车库,附件内容为标山车库带公寓,即第二次设计的最终成果;2020年1月3日,***公司向***发送《***2019工作量清单(1)》以请款,截至该邮件发送之日,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三次设计,包括第一次完成方案及结构桩基础施工图设计,设计面积21446.54平方米,第二次完成全套施工图设计,设计面积20996.68平方米,第三次完成方案设计,设计面积27231.59平方米,不过此时涉案项目第三次设计尚未全部完成;因本案项目涉及三次不同的设计,***公司按照科博公司、***要求,对第三次设计方案(更改为自走式车库)要求建设方进行签字确认并将该原件交付***的员工***,2020年1月8日、17日,***公司分别就第三次设计方案确认事宜联系***及***,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3月23日,***公司应***电话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涉案项目三次设计的面积;2020年4月28日,***公司向科博公司的授权代表***发送涉案项目工作量清单,截止至2020年4月28日,***公司受科博公司委托完成的工作量为第一次设计面积21446.54平方米,第二次设计面积20996.68平方米,第三次设计面积24406.88平方米,此时涉案项目三次设计已经全部完成;***系科博公司指定联系人***的下属人员,亦负责与***公司对接涉案项目,2020年5月7日,***公司向***发送涉案项目工作量清单;2021年1月15日,***公司发邮件至科博公司指定邮箱账号,邮件标题为2020年前账单,附件内容为***2020年前工作量清单汇总以请款;2021年5月6日,***公司向***催要涉案项目设计费,但其未给予回复;2021年7月29日,***公司按照科博公司要求将三次设计成果发送至其指定邮箱yuchao9389@126.com,邮件标题为标山三次施工图设计,附件内容为1-复件、22-复件、333-复件,即涉案项目三次设计的成果文件;2022年2月11日,***要求***公司向科博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后,***公司向其催要涉案项目剩余设计费。 科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认可,科博公司不是微信聊天记录的参与方,***公司都是与***进行沟通并主张设计费用,没有要求科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科博公司仅委托了第一次设计,其余两次设计没有委托。***和***质证意见为:***和***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合同相对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始载体中的相关文件已经无法打开,证明该证据存在过删减等相应的变化,并非证据原始载体,且微信聊天中向***发送的内容都是***公司人员单方制作发送的,作为***和***均没有对以上发送的内容有回复或确认。波鑫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与波鑫公司无关,均不认可。 ***公司提交中国庭审公开网(court.gov.cn)打印页、(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部分庭审录像、(2022)鲁01民终4944号案件部分庭审录像及文字版整理内容、与波鑫公司股东及监事***电话录音,主张科博公司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2022)鲁01民终4944号案件,即济南鑫锦浩商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科博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市停车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存在三次设计,其已将设计费用分别支付给***公司96930元及波鑫公司187万元;科博公司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即2021年12月20日提供了本案被告***在2021年12月17日要求***公司盖章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要求***公司盖章载有“受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字样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系科博公司指使;科博公司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还提交了方案确认单原件,根据庭审内容可知,该方案确认单正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及其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要求***签字交还的方案确认单;科博公司还提交了涉案项目三次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科博公司对于***公司设计了三次施工方案明确知晓;***称其与科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而济南鑫锦浩商贸有限公司在(2022)鲁01民终4944号案件中称科博公司转账给波鑫公司187万元银行回单中备注内容为施工款及货款,并非设计费。***公司还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微信验证截图、科博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截图、***与***2023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支付宝验证截图、(2023)鲁0112民初17573号案件开庭笔录,主张:***为科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9月18日添加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要求***公司向其发送案涉项目账单,在此前***与***从未就案涉项目进行过沟通,均是由***和***与***进行联系,科博公司存在两份工作量清单,第二份清单说明才是真实的,第一份工作量清单系科博公司为了应付(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指使***骗取***公司盖章提供;2023年10月12日,***给***电话表示其对案涉项目从头到尾什么都不知道,表示愿意按照合同金额(32.31万元)减去已付款(9.6万元)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并且支付完毕该款项后,科博公司还要和***打官司,向***追偿该款项;科博公司在(2023)鲁0112民初17573号案件开庭笔中称***仅是案涉项目的介绍人,这与上述通话录音内容相互矛盾,科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为借用资质关系。 科博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科博公司仅委托***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设计,第二、三次设计与科博公司无关,科博公司根本不存在指使***要求***公司盖章的情况;对***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公司认为***表示愿意按照32.31万元减9.6万元向其支付设计费系其对录音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科博公司与***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对***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在案的书证为准。***和***质证意见为:(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和(2022)鲁01民终4944号案件与***和***无关,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不清楚,***与科博公司不是借用资质关系。波鑫公司质证意见为:科博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波鑫公司支付的187万元,经波鑫公司查询,该款项备注为“停车场建筑施工费”,该工程款到账后当天波鑫公司就把该款项转入***账户内,后经波鑫公司员工***向***询问该工程款的去向,***称该款项已交给***并愿意电话作证,波鑫公司并不了解该费用为设计费,因为波鑫公司在当时并没有钢结构设计资质,波鑫公司也未给任何设计单位出过委托设计手续。 科博公司提交《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一份,主张:科博公司仅委托***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第一次设计,第二次、第三次设计不是由科博公司委托;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5日***公司向***微信发送《山东浩霖集团停车有限公司与山东***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合作项目工作清单》、《山东浩霖集团停车有限公司与山东***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前合作项目工作量清单汇总》,说明***公司也自认涉案的立体车库设计是其与山东浩霖停车集团有限公司合作,非与科博公司合作,且该工作量清单中表述的工作内容及拨付账款的请求也是针对山东浩霖停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通过微信向***发送,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文档系***起草要求***公司盖章,发送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的三份设计早在2020年4月28日就已经完成,***公司未认真审核该工作量清单中的内容,仅审核了设计面积,疏忽大意才在此工作量清单中加盖了印章,结合本案中波鑫公司的答辩也可证实,波鑫公司从未委托过***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过二、三次的设计,结合***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的委托方自始至终都是科博公司;关于***公司的两份清单进行解释,因为在***公司与科博公司合作前,***公司与***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由于***公司对于法律意识并不强,所以其才会发生在向***发送工作量清单的时候,在清单上方书写了“山东浩霖集团”的字样,但从内容看出完成包括了涉案项目三次设计的全部内容,另外还有其他项目的设计面积及费用。***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和***无关。波鑫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是由***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波鑫公司的公章或其法人签字,与波鑫公司无关。 波鑫公司提交《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照片一份,主张:该证据系***给波鑫公司的,以此证明涉案项目的设计不是波鑫公司委托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中***发送的清单完全一致。科博公司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科博公司只委托***公司进行第一次设计,第二、三次没有写科博公司委托。***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波鑫公司提交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主张: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两年后后补的协议,合同上的日期为2018年,实际是在2021年补签的,该合同应该是借用波鑫公司资质的人或科博公司想要达到某种陷害的目的所补签的恶意合同,187万元没有留在波鑫公司,经***的账户转给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科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之间协议是真实签订的,对187万元的转款情况不知情;***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波鑫公司的陈述,该合同存在补签的行为,对于187万元***是否给了***,波鑫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另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4944号案件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以下事实:***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了案涉济南市标山社区公共立体车库设计项目,后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合同中,科博公司约定了***邮箱为其工作邮箱,***亦一直就案涉项目设计与***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公司也在此期间多次向***发送相关设计邮件,***公司并于2021年7月29日将案涉项目的三次设计成果发送***。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济南鑫锦浩商贸有限公司诉科博公司、济南天桥城市停车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科博公司向法院举证了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转款电子回单、与波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转款电子回单、《济南市标山社区公共立体车库方案》《方案确认单》《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等证据,科博公司主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出具设计方案,科博公司将前期设计费用96930元支付给了***公司、科博公司按照协议将前期设计费用187万元支付给了波鑫公司。本案中,***公司主张(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科博公司提交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与本案中科博公司提交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均是跟随***工作的***要求***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上***公司与波鑫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波鑫公司亦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与科博公司亦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波鑫公司也没有针对案涉济南市标山社区公共立体车库设计项目进行过设计。***公司的主张有其提交的设计沟通、交流、交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科博公司虽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反驳该清单上所载第二、三次设计为***公司设计,但结合波鑫公司的质证异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上所载第一次设计、第二次设计20996.68平方米、第三次设计24406.88平方米均为***公司设计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虽无科博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在前期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了案涉济南市标山社区公共立体车库设计项目,后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且在合同中,科博公司约定了***邮箱为其工作邮箱,***亦一直就案涉项目设计与***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公司也在履行期间多次向***发送相关设计邮件,包括案涉项目的三次设计成果。虽科博公司仅认可***公司交付了第一次设计成果,对第二、三次设计成果予以否认,但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科博公司以《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载明的三次设计成果向法院主张权利,科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收到的***公司设计成果进行了认可,应视为科博公司对委托***公司进行二、三次设计的追认。因此,案涉争议的第二、三次设计成果应对科博公司发生效力。对于第一次设计费,***公司主张扣除科博公司已支付的96930元,科博公司还应支付25958.68元,科博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三次设计费,***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15元/平方米计算,第二次设计费为314950.2元(20996.68平方米×15元/平方米),第三次设计费为366103.2元(24406.88平方米×15元/平方米),上述设计费合计为803942.08元,***公司按照707012.08元予以主张,未超出上述费用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科博公司应当支付***公司三次设计费707012.08元。***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中第一次设计费25958.68元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第二、三次设计费681053.4元应当自科博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开庭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科博公司追认***代理行为之日起计算,计算方式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要求的保全费4320元、保全保险费760元,系***公司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科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设计费707012.08元,并以2595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6810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科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保全费4320元、保全保险费760元;三、驳回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公司负担115元,由科博公司负担115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科博公司提交波鑫公司给其出具的一份标山立体停车库业务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1.波鑫公司确认2018年11月2日和其签订的协议书即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二是真实的,且协议书上的公章与该情况说明的公章完全一致,其波鑫公司认可协议书是其公司所签,因此该业务情况说明是真实的;2.波鑫公司确认本案涉及的第二、三次设计均系波鑫公司委托***公司进行的,与其无关;3.该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即***公司向科博公司出具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内容相互印证,即科博公司仅委托***公司进行第一次设计,第二、三次设计系波鑫公司委托与其无关,且该两份说明也相互印证***公司与波鑫公司是明知委托第二、三次设计事项,因此***公司与波鑫公司的一、二审陈述是虚假的。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落款,无法证明形成的时间,其次,加盖公章的波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其与科博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设计业务,就本案的设计工作未提供过任何服务,波鑫公司其自身的陈述已经否认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波鑫公司委托***公司的两次设计,但波鑫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所称的两次设计实际上是在科博公司与济南鑫锦浩案件中科博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波鑫公司提供的两次设计,但结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是在2018年12月10日才提交了第一次设计成果,2019年2月26日提交第二次设计成果,2020年3月23日提交了第三次设计成果,经***公司审查鑫锦浩案件科博公司的举证科博公司称其是在2018年11月2日与波鑫签订合同,2018年11月6日就已经完成第二、三次付款,这与***公司完成设计成果的时间是矛盾的,科博公司以及波鑫公司在***公司还未完成第二、三次设计的时候两家单位就未卜先知的完成所谓二、三次设计的设计费支付工作,因此科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虚假的,是科博公司与波鑫公司为应付鑫锦浩公司所炮制的证据。即便该证据加盖波鑫公司公章,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内容是虚假的,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该证据中明显载明了是波鑫公司接受科博公司的委托,那假设该事实是真实的,也应当由科博公司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 ***、***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当事人并未参与项目,且波鑫公司与科博公司之间所有的交流其二人均不知情,真实性无法考证,另外关联性也与本案其二人无关。 波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其与科博公司签订的所谓协议一审中其已经否认真实性,是后来补签的,波鑫公司从未委托***公司设计,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其的备案公章,与现在备案公章号码不一致,***公司也认可其从未与其对接设计业务,其不具备设计资质,让其委托***公司设计不符合常理。 波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和流水各一张,其中一张是科博公司向其转账187万元,另外一笔是其接收转账后向案外人***转账1458600元,其向法定代表人***转账224400元;第二张流水是***的银行流水,其中波鑫公司向其转账1458600元,***本人在当日提现两次,一笔是145万元,一笔是8000元。拟证明这笔钱给了***、***,另外22万元是波鑫公司代***、***等交的税款。证据二、波鑫公司股东***和财务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财务向其说明该187万元转给***145万元,扣除税金224400元,押金187000元,其中10万元是***借波鑫公司的钱,已扣还,其余87000元已和***结算。证据三、***的书面证言一份(原件)。拟证明波鑫公司向***转账1458600元,***说是科博公司通过波鑫公司和***转给***的钱,让***提现给他,***提现145万元现金给了***,8000元现金给了***。 科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87万元的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科博公司和波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另外虽然该转账记录上备注停车场建筑施工但其与波鑫公司从未签订过停车场建筑施工合同无该业务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已将187万元转账至波鑫公司账户,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波鑫公司系负责的设计内容包含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施工图纸,另外该费用也以最终交付的图纸为依据据实结算,而非在此时我方就已知道有二、三次设计;对证据一中银行流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流水与科博公司无关,其也不知情。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且无载体,且与其无关。对证据三***的证言因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无法律效力,且其证明内容中所说的情况从未向科博公司核实,其与***并不认识。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流水其中科博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向波鑫公司支付的187万元,其备注明确载明为停车场建筑施工,该款项性质科博公司也自认为施工款而并非在本案及另案中陈述的设计款,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第1、2、3次设计成果提交的时间也相互矛盾,第一次成果的时间晚于该付款时间,因此科博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2、3次设计费已支付给波鑫公司不成立。对于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因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中并未说明转账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聊天记录且无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双方的人员身份不明确,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代理人与***通过微信联系,***明确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项,且该证据***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按印也无联系方式,因此对于该证据是否为***本人出具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必要性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科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波鑫公司公章的标山立体停车库业务情况说明,波鑫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所加盖的波鑫公司公章编号与波鑫公司所提交诉讼材料中所加盖公章编号不一致,且内容亦与相关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波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转账记录,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中的银行流水,经审查,与待证事实间缺少关联系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波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并无原始载体,与本案待证事实亦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波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出具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科博公司对***接收***公司第二、三次设计成果行为系事后认可,并据此认定科博公司应承担***公司剩余设计费是否适当。科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结合其另案庭审举证行为认定系科博公司实际委托***公司进行了第二、三次设计与事实不符,实际系波鑫公司委托***公司进行了第二、三次设计,且其已向波鑫公司实际支付了187万元设计费用。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科博公司与***公司经由***介绍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其中载明科博公司工作邮箱为yuchao9389@126.com(即***个人邮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科博公司公章及其法人***的签名章,后续就案涉工程设计成果的交付(包括案涉第二、三次设计成果),***亦系通过该邮箱接收。虽然科博公司称其在另案(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对案涉设计成果的认可仅系举证行为,不应视为对***无权代理接收案涉工程第二、三设计成果行为的追认,但经审查,科博公司在前述案件中系为主张其自身权利而进行的举证,其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的行为实已达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持有科博公司公章即法人签名章),即暂且不论科博公司之事后行为能否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对于***公司而言,***之行为本亦应归于科博公司。其次,虽然科博公司称其并未委托***公司进行第二、三次设计,为此提交在(2021)鲁0105民初10056号案件中提交的《标山立体停车库设计单位工作量清单说明》,欲证实系波鑫公司委托***公司进行的第二、三次设计,但***公司、波鑫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结合各方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的相关内容,本院对科博公司案涉工程第二、三次设计系由波鑫公司委托***公司的主张难予支持。再次,科博公司称其已向波鑫公司支付第二、三次设计费187万元,但经审查,该笔转款备注为“停车场建筑施工费”并非设计费,且发生于2018年11月6日,此时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尚未签订,更遑论该费用系案涉工程第二、三次设计的设计费,有违常理。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做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707012.0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山东科博自动停车设备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