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12420号
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适用一审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备租赁费258633.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0348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328981.5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枫林九溪B地块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吊篮,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了《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清租赁费,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58633.5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0348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于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且书面告知被告,劝业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及转让协议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计算,欠付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不规范作业,造成相应的罚款,根据双方规定和行业惯例,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高处作业吊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合同成立并生效。2.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自2020年4月-2021年5月22日共计产生租赁费及移位费等648193.55元。被告共计支付389560元,下欠258633.55元未付。3.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而产生保全费、保函费。4.债权转回证明、债权转回通知书、快递收发截图,证明劝业公司已将该债权转回原告公司,且已经通知被告公司。5.长安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在长安法院仅处理劝业公司融创海逸长洲项目,并非涉及本案项目。6.定损协议,证明协议上被告盖章签字人与结算单上签字人一致。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导致无法继续支付。2.租金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租金结算单并未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该结算单不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3.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时已将这个项目转让于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不是诉前保全的适格主体,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保函费是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的费用,对于被告而言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债权转回证明、债权转回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被告未收到相应通知,从内容看原告与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时已经形成,债权转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撤销的基本形式及基本内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债权转让撤回效力。5.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所载内容可以显示劝业公司已将案涉租赁费向被告主张,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债权转让效力。再次说明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权将该部分债权再次转回。6.定损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定损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在形成合同以及履行过程中均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使该李姓人员名称与结算单签字一致,该人员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不代表结算单的结算数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1.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枫林九溪工程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罚款单照片,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不规范作业的情形,被告相应的罚款应当从欠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1.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21年长安法院处理案涉项目时被告已经提出不能一案处理,故长安法院仅审理融创海逸长洲项目。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另案处理和债权转回,原告又书面给被告邮寄债权转回通知及证明被告已经签收,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罚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单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和原告的确认,也未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其目的。以上原、被告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高处作业吊篮,用于被告枫林九溪1、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双方责任、安全责任条款。并约定吊篮租金费用标准按包月计费1200元/台月,含税。费用核算原则,以吊篮进入甲方(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并安装调试启用之日算起(含启用日),到甲方报停之日止(报停必须提前通知),连续累计收取租金(依据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吊篮“启用单”“报停单”为准)。租金结算及违约金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核算清上月租金,确认无误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并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40%的吊篮租金。工程结束后,按照吊篮退场数,每台支付500到1000的退场费。2020年底支付吊篮租金70%,第二年支付吊篮租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启用日分别为3号楼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2日,1号楼2020年5月8日。最后1台吊篮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期间双方按月签订结算单。共计租金、移位费648193.55元,被告已付389560元,未付258633.55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枫林九溪”工程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7月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2022年11月1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涉及“枫林九溪”工程项下所有债权。2022年7月20日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受让的“枫林九溪”工程债权转回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3年1月17日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快递形式向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回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否因债权转移与债权回转消除,以及合同履行结算金额、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受让债权退回,使得原、被告之间恢复至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月租金清单,被告对清单上签字人员双方提出异议,但未能将核实情况反馈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月租金清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罚款单照片,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付款,属违约行为,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被告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租金的逾期给付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保函费,该费用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58633.55元。
二、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第一项应付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X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34.72元,保全费1887元,共计81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