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5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6264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利息,自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经审查,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按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以此条款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有失公平”。该审判观点明显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DK2项自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DK2合同”)、《西安**DK3二标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DK3合同”),均合法有效,其中DK2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45天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竣工资料完整交付某置业有限公司并经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DK3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竣工资料完整交付某置业有限公司并经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案涉DK2项目于2024年3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DK3项目于2023年3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中提交的两份《外保温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案涉项目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已开始办理结算,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按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也应以662646.5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款项系因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系自身原因导致未能付款,故不应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本案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流程及节点均做了明确约定。依据“有约从约,无约从法”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达成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和执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适用法律规定明显不当。 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然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约定,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但一直未完成结算,且DK2项目已于2024年1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DK3项目2023年6月6日交付业主使用,付款条件已达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5460.78元及违约金138847.96元(以5335460.7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3年3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474308.74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单费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西安**DK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的DK2保温涂料工程。承包范围:DK2范围内5#-9#楼、5#商业及11#商业保温涂料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3228209.79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2.2.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17.1.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45天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含月进度款)=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已付款。17.1.3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17.1.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涂料保修2年、保温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 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西安**DK3二标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4月3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与靖宁路十字向南的**项目的DK3保温涂料工程。承包范围:DK3范围内18-21楼外墙涂料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6745485.57元。补充协议第二条调整后合同金额由含税6745485.57元调整为含税7385861.17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2.2.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含月进度款)=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已付款。17.1.3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17.1.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已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涂料保修2年、保温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合同签订后西安**DK2项目,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23年5月20日实际竣工,2024年1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西安**DK3项目,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2023年6月6日业主交付使用。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DK2项目第1期至第9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DK2项目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第10次)确认合同内已完工工程产值13228209.79元。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DK3项目第1期至第5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DK3项目合同内已完工工程产值7385861.17元。另查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入账回单,证明DK2项目南兴置业公司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69921.24元,DK3项目某纸业公司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8688.94元,南兴置业公司辩称DK2项目已交付金额为9919921.24元。庭审中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自认2024年3月,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5万元,但是是从DK1合同中付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DK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西安**DK3二标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施工总价款的问题,《西安**DK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西安**DK3二标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DK2项目第1期至第9期,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DK2项目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第10次)予以佐证,**DK2项目工程总价款13228209.7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DK3项目第1期至第5期予以佐证,**DK3项目施工总价款7385861.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DK3项目南兴置业公司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8688.94元,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已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DK2项目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南兴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69921.24元,南兴置业公司认为就该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价款为9919921.24元,双方对已支付金额差异为550000元,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24年3月,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50000元,但是是从DK1合同中付款的,结合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DK2工程进度产值汇总表,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已付款为9919921.24元,一审法院确认2024年3月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50000元为本案**DK2项目支付的工程款,**DK2项目南兴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919921.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经审查,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依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以此条款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有失公平。经审理查明西安**DK2项目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西安**DK3项目南兴置业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业主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确认西安**DK2项目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24年1月28日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安**DK3项目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6月6日前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问题,庭审中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质保金的部分,依据案涉合同17.1.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条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涂料保修2年、保温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西安**DK3项目南兴置业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业主交付使用。现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且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扣除质保金,现一审法院确认**DK2项目质保金为396846.29元(13228209.79元×3%),扣除质保金后某置业有限公司就**DK2项目应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1442.26元(13228209.79元-已付款9919921.24元-质保金396846.29元)。**DK3项目质保金为221575.83元(7385861.17元×3%),扣除质保金后某置业有限公司就**DK3项目应向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596.4元(7385861.17元-已付款5908688.94元-质保金221575.83元),故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67038.66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1、以2911442.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25559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单费,因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7038.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1144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利息,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55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120元,被告承担40000元,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亦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的西安**DK2项目2023年5月20日实际竣工,2024年1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西安**DK3项目,于2022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2023年6月6日业主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DK2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45天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DK3项目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但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至今仍不足80%。可知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依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分别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