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899号 原告: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2号金辉国际广场8层0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02672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太白山旅游区汤峪河西太白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YRD58(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缺席)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缺席) 原告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为813523.08元及利息(以81352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6月16日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51.13元),以上共计81987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A区保温涂料工程。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15631.77元。该商票于2023年3月28日到期,又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8107.77元,该商票于2023年4月27日到期,后又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59783.54元,该商票于2023年6月16日到期,上述三张商票由被告承兑。上述三张商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被告要求原告将付款方式从线上付款转为线下结清,等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后,再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操作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尚欠票据款项813523.08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已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答辩人履行了票据金额为415631.77元、88107.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清偿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利息按年息3.65%,自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A区保温涂料工程。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68920220928355443187,金额为415631.77元,该汇票于2023年3月28日到期,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并注明:可再转让,被告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3月28日,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4月3日拒付;2023年4月4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4月10日拒付;202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4日拒付;2023年5月9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15日拒付;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19日拒付;2023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26日表示付款。后被告又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68920221028379356591,金额为88107.77元,该汇票于2023年4月27日到期,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并注明:可再转让,被告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4月27日,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4日拒付;2023年5月9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15日拒付;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19日拒付;2023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5月30日表示付款。上述两张汇票,被告要求原告将付款方式从线上付款转为线下结清,等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后,再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操作后,被告仅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50000元,并未实际足额支付,故被告仍应支付上述两张汇票未付金额353739.54元。后被告又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68920221219421201867,金额为459783.54元,该汇票于2023年6月16日到期,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并注明:可再转让,被告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6月16日,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6月20日拒付;202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6月26日拒付;202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于7月3日拒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票据款项813523.08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两张汇票(票据尾号分别为3187和6591)到期后向被告多次提示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将付款方式从线上付款转为线下结清,等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后,再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操作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并未实际足额支付,故被告仍应支付上述两张汇票未付金额353739.54元。原告在涉案第三张汇票(票据尾号为1867)到期后向被告多次提示付款,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被告应支付该汇票金额459783.54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汇票金额813523.08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13523.08元及利息(以813523.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99元,减半收取5999.50元,由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