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星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0267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JKE3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第二项的92700元、判决第三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民营企业,项目停工多年。上诉人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更换建设方,上诉人的施工进度、质量得到各方的认可,当地政府及发包方仍要求上诉人继续在该项目施工,在上诉人与新的项目***进行磋商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另行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继续施工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此事。关于高架腿吊篮的价款,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高架腿吊篮是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安装的,需要伴随着整个项目的施工完毕,再支付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为他人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的根本目的,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包括现场配合费用、设备的安装、拆卸等相关费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节省了进场、离场的相关费用,公然以事实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主张全部租赁费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对上诉人进行大量罚款,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仅是月进度的结算,支付租赁费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无依据。且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劝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履行期间,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上诉人被清退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付款条件因合同解除成就,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止利息损失。 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劝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487760元;2、判令**公司向劝业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5329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公司(甲方)与劝业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劝业公司为**公司承包的“佳莲学院里一期项目1#-11#、S1#-S6#楼及地下车库”保温涂料工程出租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吊篮租金:1200元/月/台班(含税),其中此单价包含50元的现场配合费,根据配合情况,由现场管理人员确定。所有涉及到高架腿吊篮,每台增加200元。费用支付:1、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出具相应进度款金额税率为3%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每月按单价1200元/月/台班支付进度款,甲方于结算对账后的次月25日支付进度款40%的租金,当年年底支付吊篮费用至70%,次年结清吊篮费用。2、在吊篮完工结算时,按照实际租赁时间及单价予以结算,甲方须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租金,吊篮出场后,双方及时对账,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应金额100%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3、吊篮在使用过程中,甲方要求对吊篮进行跨楼移位,超过3个月由乙方无偿提供移位,不到3个月超过2个月根据市场行情甲方承担一半费用。4、以上所有单价包括税金和其他费用。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除非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必须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劝业公司按约定***公司出租吊篮,双方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并签署《租金结算单》:1、2021年7月(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24日)吊篮租赁费合计43430元;2021年8月(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4日)吊篮租赁费合计147180元;2021年9月(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7日)吊篮租赁费合计166320元;2021年10月(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4日)吊篮租赁费合计196000元(需扣除四天下雨租金27200元,故当月租金结算为168800元);2021年10月(2021年9月12日-2021年10月24日)吊篮移位费合计33650元;2021年11月(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4日)吊篮租赁费合计171040元;2021年11月(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4日)吊篮移位费合计17400元;2021年12月(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吊篮租赁费合计107040元。此外,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就合同约定高架腿吊篮增加费用事宜签署《现场签证单》两份,签证金额分别为21800元(109台×2**元/台)、10400元(52台×2**元/台)。 2021年10月1日、2021年12月6日,**公司向劝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租赁费35300元、64000元;2022年1月30日**公司向劝业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34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劝业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2月22日分四次***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5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公司与案涉项目总包方之间发生争议,故其在所承包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撤场,此后劝业公司于当月将吊篮设备拆除搬离。 本案审理过程中,劝业公司申请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24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劝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劝业公司按约定出租吊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公司因其与总包方发生争议而从案涉项目撤场,**公司此后将吊篮拆除搬离,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劝业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2021年6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期间每月产生的租赁费,以《租金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公司提出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租金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双方已结算的租赁费共计887060元,减去**公司的已付款439300元,**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劝业公司支付租赁费447760元。**公司辩称因劝业公司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将吊篮转租给第三方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公司以此提出减免租金中现场配合费用、高架腿吊篮增加费用及商誉损失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出劝业公司在拆装吊篮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情形,项目总包方对**公司的罚款应当由劝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已将总包方向其开具的《罚款通知单》交与劝业公司签收确认,亦无法认定完全是劝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被总包方处以罚款。其次,上述《罚款通知单》均产生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但双方在此期间签署的《租金结算单》中却对罚款事宜并无记载,现**公司在本案中又提出存在罚款,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公司主张在租赁费中扣减罚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劝业公司主张的贴息费4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劝业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246元,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劝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案涉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公司的付款情况,认为按以下方式计算较为适宜:以521642元(887060元×70%-35300元-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以181642元(521642元-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以447760元(887060元×30%+1816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447760元。 三、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21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1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7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246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1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636元,共计8651.5元,由原告陕西劝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46.5元,被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0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劝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致使其不能继续与总包方签订租赁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总包方就合同的继续施工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证明其与总包方就合同的继续施工未达成一致意见系被上诉人劝业公司造成的,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公司称,双方未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公司未与总包方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后续付款,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和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席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