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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3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买卖合同是某乙公司预先拟定的,其中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限于某甲公司,而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不合理的排除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某甲公司未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系因某乙公司对于付至案外人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18.8元存在争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最终付款金额未能达成合意,故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完毕货款一事双方均有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电缆全部交付某甲公司占有使用,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系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761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6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为46316.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电缆,合同约定规格为ZR-YJV22-8.7/15KV-3X300,380米,单价615.8元,金额为234004元;规格为ZR-YJLV22-8.7/15KV-3X240,550米,单价85元,金额为46750元;规格为ZR-YJV22-4X240+1X120,310米,单价639.5元,金额为198245元;规格为ZR-YJV22-4X185+1X95,2135米,单价493元,金额为1052555元;规格为ZR-YJV22-4X120+1X70,200米,单价323元,金额为64600元。合计1596154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某甲公司提前7-15日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供方备货,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要求将货物及时送到某甲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双方共同清点货物,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做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预付三十万货款,到货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以未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1.5%赔偿给某乙公司作为违约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某乙公司提交三张产品出厂清单,分别载明:收货时间:2023年9月18日,规格ZR-YJV22-8.7/15KV-3X300数量380米,规格ZR-YJLV22-8.7/15KV-3X240数量550米;收货时间:2023年9月21日,规格ZR-YJV22-4X120+1X70数量200米,规格ZR-YJV22-4X185+1X95数量245米,规格为ZR-YJV22-4X240+1X120数量310米;收货时间:2023年10月7日,规格ZR-YJV22-4X185+1X95数量共计1600米,以上三张清单收货单位均载明为某甲公司,落款处均有收货人***签名,某乙公司均加盖公章。 某乙公司提交案外人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清单,收货单位为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中清单中的序号4显示规格为ZR-YJV22-4X185+1X95,数量295米。落款处显示有收货人***签名,发货时间为2023年9月4日。 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要载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15:51,***发送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清单,称“还有这个发货单,把第四项安卓的货和剩余中恒的分开做,这是两个公司的。” 2023年6月16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主要载明某甲公司向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合同约定供货规格为ZC-YJV-4*150+1*70,数量134,单价581元,金额77854元;规格为ZC-YJV22-3*240,数量186,单价656.8元,金额122164.8元。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2月4日、2024年2月8日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以上共计92万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另外,某甲公司认可收到159万元的货;2023年6月16日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收到159万元的货,但不认可供货方均为某乙公司,并提交其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要求合并计算供货及付款金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上述两份合同不论是主体,亦或是电缆的规格型号均不相同,故某甲公司要求合并计算供货及付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920000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未付款项676154元(1596154元-920000元),有某乙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厂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以676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万货款,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结合某乙公司提交产品出厂清单载明就案涉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该院认可违约金以676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乙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其向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应从本次货款中扣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1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6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亦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1.5%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河南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