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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2民初654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4)137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5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未基于证据进行裁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决。1.被告在仲裁庭审上向原告及仲裁员展示了其工资支付记录。该记录被告虽未作为证据提交,但该支付记录明确显示其工资是由另一家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发放。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既然其工资都不是由原告所发放,劳动关系要素之一的财产属性都不具备,劳动关系自然无法成立;2.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佐证劳动关系成立。但该组证人证言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提交的所有证人均非原告公司的员工;(2)被告提交的所有证人均未出庭参加质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依据的前提是提供证言的人必须是公司的劳动者。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所有证人均未提供材料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出庭参加质证。仲裁庭仅凭几份未经质证的书面证言就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违反证据采信规则;3.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将被告送医治疗,是考虑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受伤,因而基于人道主义先行送医。但这并不能反推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要素来进行确定。综上,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字(2024)137号仲裁裁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23年5月10日起在某某公司中标的店头镇污水处理厂维修项目上班并在工作中受伤,并由原告送医治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已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3.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无故增加诉累,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黄劳人仲案字(2024)13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起在原告中标的店头镇污水处理厂维修项目上班,2023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医治疗,原、被告双方因原被告就被告受伤后赔偿事宜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被告诉至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13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由陕西坪佳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儿子银行卡转入工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韩某某、向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系黄陵县店头污水处理厂厂长,被告***给原告公司施工时因塌方受伤,其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将被告送往医院;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一同给原告公司项目接水管时发生塌方,导致被告***受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店头镇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项目《周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证人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召开安全例会,会议主题内容为施工、高空、用火等安全事项,教育人为***,被教育人处经被告***、证人李某等人签字。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和被告***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承包的店头镇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项目经理***经与被告***沟通,将工资发放至被告***儿子张某的银行卡账户。且在被告***受伤后由***与被告进行对接协商医药费及鉴定等事宜。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23年7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地受伤后送往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进行救治,于2023年8月18日出院,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指派护工自2023年7月19日起对被告进行陪护,并向西安诺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4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塌方受伤。被告受伤后,经现场相关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原、被告就被告受伤后赔偿事宜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等存在争议被告诉至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13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2024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后,由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至其儿子张某账户内5月、6月工资为5,500元、5,700元,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系合作的劳务公司。 又查明,被告***于2023年7月16日-8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某某公司指派护工自2023年7月19日起对被告进行陪护,并向西安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420元。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某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雇佣案外人***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等均由***协商对接,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住院期间亦聘请护工予以陪护并向家政公司支付陪护费。原告认为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并非工资发放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亦未证明被告***知晓劳务分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某某公司应为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自2023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