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吉城建设有限公司

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吉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湘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5)湘31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湘31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瑞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偏离庭审争议焦点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本案系瑞邦公司与吉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瑞邦公司也没有向中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城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工期延期的原因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中天公司的行为是否影响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与本案处理无关,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担责超过了本案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为达到向第三人主张因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未达标造成其损失的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缺乏认定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吉城公司延误工期,其中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0日该段工期系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返工重做,瑞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吉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吉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能否向中天公司主张赔偿,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三、本案中工期延误后瑞邦公司与吉城公司并未达成新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延期交付达成了新的约定及瑞邦公司放弃案涉延误时间段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忽略合同条款,没有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吉城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归纳争议焦点准确,裁判结果于法有据。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问题,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延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是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紧扣案件核心事实,旨在查明工期延误的真实原因及责任主体。瑞邦公司主张的偏离诉求实为对审判逻辑的误读。二、工期延误系中天公司混凝土质量缺陷所致,非吉城公司施工不当。根据案涉《红枫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城公司仅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工艺控制与结构施工,不承担混凝土材料本身的质量责任,本案中的严重质量问题系因中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水泥配比异常所致,导致相关结构必须拆除重建,造成工期顺延37天,中天公司应当对该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吉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不当,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为中天公司。三、吉城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是适用的前提系因吉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四、吉城公司系按瑞邦公司指定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采购混凝土,不具备材料质量的监控能力也没有检测的义务,瑞邦公司将因材料质量问题引发的工期损失全部归责于施工单位,超出了合同风险分配范围,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 中天公司述称,瑞邦公司并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仅对裁判理由不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瑞邦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全面主张,在原审中瑞邦公司已经明确表明放弃对吉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2024年9月20日至9月26日期间交付工程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目的真实、正确。瑞邦公司放弃高达725.00万元的经济损失,仅就两供货行为主张权利,说明瑞邦公司的诉讼目的就是针对中天公司进行诉讼,瑞邦公司的股东杨某也向一审法官明确表示本案系为了追究中天公司供货未达标行为。瑞邦公司和吉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瑞邦公司未追究吉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主张中天公司的供货行为,目的系为拿到生效法律文书,为中天公司起诉吉城公司的相关案件提供反诉证据。案涉工程的修复并不影响工程建设,也无证据证明吉城公司延期交付系因混凝土造成并且是唯一因果关系,案涉工程未全面完工、未进行结算,瑞邦公司也认可吉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没有证明中天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延迟交付的因果关系前提下,原审判决未支持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瑞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69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4日,原告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南吉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枫香山;工程地点:乾州办事处云峰社区(市财政局旁);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图建筑、结构全部内容,含人防土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建筑装饰全部内容)、安装工程(施工图电气、给排水全部内容,包含人防)、节能保温工程、绿色建筑工程;双方未约定开工日期,8#、9#、10#商住楼工程总工期350日历天;合同计价方式:按设计图建筑面积1738/平米综合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11938.8万元;若承包人未能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应的工程,工期延误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时,视期情况,延迟30-60天支付应支付的款项。若承包人最终竣工交付的工程款影响交房安排的,可以酌情免责。连续两个或累计三个阶段进度违约,或者工戎明显滞后可能造成最终竣工交付违约,视为承包人无履约能力而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人应在15日内无条件退场,该项根本违约导致向购房人交付房屋迟延,承包人还须赔偿的全部损失。前述违约金、赔偿金,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承包人追偿。2023年6月1日,被告申请原告开工。项目监理机构湖南省益佳建设鉴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令》,确定红枫香山项目8#、9#、10#楼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确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日。被告湖南吉城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于2023年8月22日与第三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的红枫香山二期提供混凝土。2024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通知第三人提供的8#、10#楼砼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2024年9月7日,第三人(发包方)与案外人湖南弘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拆除重建承包协议》,称2024年8月30、31日,第三人给红枫香山8号栋A单元屋面女儿墙及机房底板浇筑混凝土时,由于铜仁西南水泥配比发生变化,而厂家没有提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沿用之前的生产配比生产混凝土,导致项目工地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红枫香山项目工地要求,第三人同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拆除重建。协议约定:拆除重建工期为9月5日开始启动拆除;9月20日完成混凝土浇筑;9月21日现场验收;9月22日主体验收。被告认可,第三人于2024年9月20日完成重建部分工程,并验收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取得红枫香山二期(含8#、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登记的合同工期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5年8月20日;原告取得红枫香山三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登记的合同工期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5年8月20日,许可证登记的合同登记的合同工期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5年12月20日。202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对红枫香山二期项目8#楼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检测报告;202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对红枫香山二期项目9#楼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于2024年9月1日作出检测报告;202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对红枫香山二期项目10#楼(A单元)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首检测分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检测报告。2024年9月6日,红枫香山二期项目9#楼主体分部(子分部)验收合格。2024年9月26日,红枫香山二期项目8#、三期10#楼主体分部(子分部)验收合格。2024年11月6日,原告取得红枫香山二期8、9栋以及三期10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红枫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拆除重建承包协议、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预售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检测报告、湖南省益佳建设鉴定有限公司红枫香山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说明,第三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送货单、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入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面积及价款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且工程暂未完全完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的陈述,对于其陈述关于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已进行整改的内容,该院予以采信,其他的内容因为没有证据佐证其内容的客观性,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系孤证,系其单方出具,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于2023年6月1日开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约定,工期为350天,即2024年5月15日,但是被告此时并未完工。原告与被告称,从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8月30日之前的延期交付违约金,以及2024年11月6日至之后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双方均以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放弃该期间的延期交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延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是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该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五)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七)商品房预售方案。”;《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现原告认为,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其延期预售房屋的责任,归咎于第三人的原因。该院认为,首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仅是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排除其是否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条件。其次,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承建的红枫香山二期项目9#楼主体分部(子分部)于2024年9月6日验收合格。红枫香山二期项目8#、三期10#楼主体分部(子分部)于2024年9月26日验收合格。而第三人于2024年9月20日完成重建部分工程,并验收交付给被告。此时,第三人的修复时间与8、9、10栋楼主体验收时间基本一致。第三人虽造成被告部分工期的延期,但是第三人的及时修复,并没有影响8、9、10栋楼主体验收时间。原告及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延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将原告未能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责任归咎于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从表象来看,该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但是从原告与被告处分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情况,该案系原、被告为达到向第三人主张因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未达标造成其损失的目的而进行的诉讼。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未达标导致部分工程(非主体工程部分)出现问题,2024年9月6日,第三人修复,2024年9月20日修复完成并验收交付。原、被告现将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才取得的红枫香山8、9、10栋商品房预售证的原因归咎于第三人于2024年8月30日、2024年8月31日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未达标,并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处理。原、被告该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建的红枫香山8、9、10栋并未完全完工,对工程亦未进行结算,在被告存在严重超期且未重新约定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原、被告也未因被告延误工期而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对被告延期交付的情况已做出新约定,因此,原告再按照原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669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2.48元,由原告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施工日记》及《监理日志》,拟证明:案涉8#楼、10#楼于2024年9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案涉工程同时进行工程扫尾工作,包括楼层卫生清理、二次结构浇筑、结构装模、材料清理、墙体砌筑等工作的事实。瑞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吉城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中天公司从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从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如果确系从一审法院调取,属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8#楼、10#楼同时进行扫尾工作,但扫尾工作与案涉工程的质量和修复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吉城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瑞邦公司要求吉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766942.00元的诉请是否正确。瑞邦公司上诉主张,吉城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8#、9#、10#商住楼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延期交付期间中的37天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瑞邦公司与吉城公司对延期交付情况作出了新约定及瑞邦公司已放弃主张案涉时间段的工期违约责任错误。经查,瑞邦公司与吉城公司签订了《红枫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7#、8#、9#、10#)》(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瑞邦公司将红枫香山项目6#、7#、8#、9#、10#商住楼及相应范围的地下车库、商铺等工程发包给吉城公司,并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令》记载案涉项目8#、9#、10#商住楼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日。2024年9月6日,案涉项目9#商住楼主体分部(子分部)验收合格。2024年9月26日,案涉项目8#、10#商住楼主体分部(子分部)验收合格。瑞邦公司与吉城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案涉项目8#、9#、10#商住楼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交付验收,扫尾工程尚未完成,以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果一方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承包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如果存在工期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人民法院需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履约情况、发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是否有合同外增项、是否有法定或约定工期顺延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且还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对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进行审查。本案中,因案涉项目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结算,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否有合同外的增项、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工期顺延以及未完工项目的后续交付及工期情况、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约等均未能确定。故本案不宜仅就瑞邦公司主张的阶段性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单独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待案涉项目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可就对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瑞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在原判决该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对被告延期交付的情况已做出新约定,因此,原告再按照原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669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瑕疵,裁判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2.48元,由上诉人吉首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