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2014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94270.05元及利息77106.9元(暂算至2024年9月19日,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67137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228467元。后因项目现场设计变更,在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20****-18-补2),合同额由原来的4228467元变更为42084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及项目实际要求,按时完成供货,于2019年3月26日设备(除门禁系统参数未定外)调试合格。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襄阳某乙厂催款与验收推进函》,催促被告及时组织验收和付款,被告在该函件下方处回复,同意按函件所述的约定,但事后被告并未付款。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来函《关于的回复》,被告在该函件中确认了合同未支付款金额为594270.05元,并承诺分别在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6月30日支付。但在原告完成现场消缺服务后,被告又不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3),就合同未支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又再次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尾款,但被告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号:20****-1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422.8467万元,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此补充协议仅是设备参数变更,合同总金额不变。
证据四、《合同补充协议书》补2(合同额变更为420.8467万元),拟证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20.8467万元。
证据五、现场投运服务单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到货数量,原告完成了设备调试义务,设备正常运行。
证据六、襄阳东津污水处理厂催款与验收推进函及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督促被告验收及付款,被告同意按函中约定执行。
证据七、关于《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的联系函》的回复,拟证明被告确认合同未支付款项为59.427005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竣工结算款383836.7元,在2022年6月30前支付210423.35元。另外求原告派人完善某某业主提出的任务。
证据八、某乙厂自控功能需求函,拟证明原告已解决项目某某业主提出的全部问题。
证据九、补充协议(3),拟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合同未支付款项为59.427005万元,并承诺在2022年12月30前支付完全部欠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号:20****-18),载明:2.项目名称、某某业主名称和地址、签约地点及时间:项目名称: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货物供应及安装(以下简称“项目”);某某业主名称:襄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主”);项目地址:襄阳市**;3.合同标的及价格:名称自控系统配置、安防监控系统配置、技术服务费、运输保险费、安装及其他服务,合计4228467元。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套设备费、材料费、随机备件、随机工具、包装费、内陆运输费、保险费、税金、指导安装、调试费和技术服务费、试运行费以及软件费等。设备的详细供货清单及技术规范见合同附件1。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不限于附件1的设备供货及指导安装等服务,保证系统的完整性和满足某某业主招标要求。13.付款:13.1.在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以下单据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1)预付款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前内容需经买方确认);2)售后服务承诺书;13.2.卖方提供的最终系统方案图纸经买方确认后,并收到卖方提交的以下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1)等额发票,票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前内容需经买方确认);13.3设备运抵现场,到货后开箱经查验无误后或货到现场1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到货款,且卖方提供以下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1)合同总价的25%全额增值税发票(卖方开票之前开票内容需经买方确认);2)货物装箱单,应包括货物名称、箱号、毛重、净重、包装尺寸等;某甲厂合格证;4)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测应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未列明的,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要求);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书。监理或建设单位需要的其他文件;6)某某业主或其指定人及监理签发之收货凭证;13.4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联合调试运转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验收款。且卖方提供以下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1)合同总金额的10%发票(卖方开票之前开票内容需经买方确认);13.6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5%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全额发票开完);13.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期限为本项目交工验收后进入质保期。卖方完成履行质量保证金期内义务,无质量异议,买方支付卖方合同尾款。
2018年2月8日,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约定:根据2017年5月18日襄阳东津污水处理厂项目第二次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内容,因施*PLC更新升级,自控系统主站PLC选用施*专用硬冗余控制器昆腾+ePAC系列。附PLC清单。
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18-补2》,载明:本协议约定: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电气-01设计号:排04-201305),襄阳市东津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综合楼中控室建成后的尺寸,对原设计大屏幕作如下调整:DLP大屏单屏尺寸70‘调整为60’(4:3),底座高度800mm,直接安装楼层地面,由设计变更所引发的相关责任均由买方自行承担。附设计更改通知单。合同总价4228467元,调整后变更为4208467元。本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9年12月19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襄阳东津污水处理厂催款与验收推进函》,载明:1.截止2019年3月26日,我司货物除门禁系统(门禁系统因参数确定晚,且没有全部确认,还未供货)货物发到现场,并已完成调试工作。截止目前为止,我司只收到贵司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3268233.50元。根据归我双方签订《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恳请贵司再支付325963.45元(即付款达到合同总额的85%)。2.我方承诺在收到贵司支付的325963.45元后(即付款达到合同总额的85%),5个工作日内调试工程师到达进场,进行验收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验收。3.甲方须在付款后,我公司承诺10个工作日内具备验收条件,同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没能按期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以某某业主和监理意见为准),10个工作日内贵司贵司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即付款达到合同总额的95%),在收到甲方合同总额95%后,我公司保证不因软件授权期限影响运行。如因我方原因验收不通过,则我公司负责整改直至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因非我司提供的设备或外部条件影响无法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视为验收合格。4.其他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合同》执行。尾部,载有“门禁系统需完善,其余同意按此约定***”,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2021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来函《关于的回复》,载明:我公司已收悉某丙公司2021年11月11日《关于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的联系函,研究确认如下:1.合同中未支付金额共计594270.05元,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竣工结算款383836.7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210423.35元。2.现场损坏的部分硬件问题:曝气沉砂池配电间UPS、污泥脱水PLC控制柜某和通讯模块、配电中心控制柜内UPS电源、某和两台通讯模块的损坏不在某丙公司的质量保证期内,某丙公司后期应有偿配合处理该类问题。某丁公司收到函件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完善我公司及某某业主单位于本月提出在监控系统软件上完善“进出口在线监测指标曲线图,确保能够随时调阅历史数据.包括班、日、月生产报表”的需求。
2022年10月12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了《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合同额422.8467万元。因现场实施需求,后相继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额最终变更为420.8467万元。截止目前,合同付款情况如下:已支付361.419695万元,未付款59.427005万元。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就合同欠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到目前的合同欠款数为59.427005万元,甲方分期偿付乙方欠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甲方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8.38367万元。2、甲方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31.042335万元。3、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贰万元,若已抵扣的则开出具红字通知单。二、如甲方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
现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某某科技公司陈述,2018年1月份,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合同价款为4228467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4208467元,设备由原告送至某某业主单位襄阳某乙厂。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从2022年10月12日双方就未付款项594270.05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就在没有支付过款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中承诺2021年12月30日支付283836.7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310423.35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双方在2022年10月12日双方就未付款项594270.05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仍未支付过款项。原告起诉时,从2021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22年11月30日前开始起算利息,按照某的1.5倍(以2024年9月份的一年期某3.35%的1.5倍)标准计算。庭审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陈述2022年10月12日双方就未付款项594270.05元达成的《补充协议(3)》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笔误,导致分期还款数额与欠款总额相差10元,现原告同意放弃10元的债权,按《补充协议(3)》中第一条第2和第3小条写明的数据,即还款总额为594260.05元作为欠款本金来让被告清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东津污水处理厂工程货物和伴随服务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中明确某乙公司欠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594270.05元,但根据具体还款计划中载明的金额即283836.7元+310423.35元=594260.05元,现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欠付金额为594260.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426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补充协议(3)》中约定的具体还款计划为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83836.7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310423.35元。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某某科技公司要求从2022年11月30日前开始起算利息,按照某的1.5倍(以2024年9月份的一年期某3.35%的1.5倍)标准计算。2022年10-12月份的一年期某为3.65%,某某科技公司自愿以2024年9月份的一年期某3.35%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且未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以2838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某3.35%的1.5倍即5.025%的标准计算;2、以31042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某3.35%的1.5倍即5.025%的标准计算。故对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94260.0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38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的标准计算;以31042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4元,减半收取525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