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号11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诚公司所述的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高诚公司主张投标樱花国际项目不成立;2.中建一局公司及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与高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中建一局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过高诚公司的任何款项;4.一审法院推定中建一局公司与高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错误的。
高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框架协议书及收据
高诚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一份,工程承包人(甲方)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高诚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4年9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方参与该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为3栋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以整栋单体建筑累计,不分割。3.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具备进场条件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分包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3月初,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烟台分公司公章”、高诚公司公章。
高诚公司提交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人(甲方)为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高诚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建筑劳务分包方参入该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具体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以整栋单体建筑累计,不分割。3.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在乙方进场两个月后无息返还,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3月初,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烟台分公司公章”、高诚公司公章。
2017年1月18日,高诚公司分两笔向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另,高诚公司提交2017年1月18日烟台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海阳樱花安装投标保证金10万元、海阳樱花劳务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收据均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法院调查情况
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18年7月26日,因中建一局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8年7月13日,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关于注销烟台分公司决定》,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注销烟台分公司,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另查,烟台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无公章备案信息。
涉案樱花国际度假酒店B座工程,建设单位为:海阳市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1日。
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经办人为***,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的开户时提交的手续包括: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分公司的授权书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高诚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起诉要求中建一局公司退还依据合同交纳的投保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中建一局公司称合同加盖的公章非其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烟台分公司未收到涉案保证金。对此,法院意见为:高诚公司与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应当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理由如下: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开户所用公章为中建一局公司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故法院认定恒丰银行的涉案账户由烟台分公司开立,涉案保证金进入烟台分公司账户,无论高诚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书及收据上烟台分公司加盖印章的真伪,均可推定高诚公司与烟台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则烟台分公司应当无息退还保证金本金。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故烟台分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但不支付利息。烟台分公司已注销,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本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一局公司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节选,拟证明其制定了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中建一局公司还提交《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管理办法》节选,拟证明其制定了分包管理办法,对工程分包有严格的规定。高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高诚公司提交盖有华夏银行烟台莱山支行业务讫章的凭证两张,该两张银行凭证上显示高诚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户名为烟台分公司、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85352601012281862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中建一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取过海龙公司该两笔款项。另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24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号为烟台分公司的账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高诚公司3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1月18日,高诚公司分两笔向×××账号转账保证金共计300000元。经生效判决确认,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号为烟台分公司的账号,中建一局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况承受。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概括承受。现中建一局公司占有300000元保证金尚缺乏依据,高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