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于宗圣与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隆中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宗圣,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建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高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宗圣、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宗圣原审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40分,我雇人驾驶的鲁F×××××车辆与被告烟台高诚公司的驾驶员张炳坤驾驶的鲁F×××××跃进130货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炳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因此次事故我方车辆共维修30天,花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且我方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运管处的营运标准,出租公司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5865元、四轮定位费150元、营运损失864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15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烟台高诚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方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鲁F×××××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的内容,被告烟台高诚公司的驾驶员张炳坤属于驾车肇事逃逸,且其明确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鲁F×××××车辆车主为原告于宗圣,为营运车辆。2014年6月1日21时40分,原告于宗圣雇佣的司机孙德起驾驶鲁F×××××车辆与被告烟台高诚公司的驾驶员张炳坤驾驶的鲁F×××××跃进130货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炳坤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炳坤因驾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德起无责任。后原告到烟台市德勇电器烤漆服务部、烟台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维修30天,花费车辆维修费5865元、四轮定位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起自行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委托,结合车辆损坏状况,经分析测算,鉴定鲁F×××××桑塔纳SVW7182CQ1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大写):伍仟捌佰陆拾伍元整(¥5865.0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80元。2014年6月11日,张炳坤在交警部门陈述称:事故发生后,我离开现场,所以该事故的所有损失由我自己承担,不需要保险公司赔付,也不需要交警处理,且永不追究。另查,鲁F×××××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四轮定位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主张的鲁F×××××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8元。关于维修费,两被告认可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对于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30天维修期时间过长。对此,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烟台高诚公司的驾驶员张炳坤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四轮定位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鲁F×××××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8元,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证明能够证实鲁F×××××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时间,法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8640元(30×288=8460)及维修费用5865元,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属于机动车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故法院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烟台高诚公司的驾驶员张炳坤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宗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限被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宗圣车辆维修费3865元、四轮定位费150元、营运损失8640元、鉴定费480元,以上合计1313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被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该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89元。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高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宗圣30天的维修营运损失费864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的维修营运损失费5760元。
被上诉人于宗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宗圣主张其车辆的维修费,提供了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修车时间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维修时间,被上诉人于宗圣根据修车时间30天主张营运损失,有据可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锐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