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544号
原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号11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杰,男,汉族,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鹏,男,汉族,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杰、宋吉鹏,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一局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高诚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建筑劳务)分包》,约定高诚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的部分施工。2017年1月18日,高诚公司向烟台分公司交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6个月没有开工退还”,至今该工程仍未开工,高诚公司多次要求烟台分公司退还投保保证金,均未果。中建一局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烟台分公司,故中建一局应承担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高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建一局未承接过樱花国际工程。第二,框架协议中加盖的烟台分公司公章、收据的财务章均系伪造。第三,高诚公司提供的恒丰银行所开账户,不是中建一局账户,涉案款项未转入中建一局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框架协议书及收据
高诚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一份,工程承包人(甲方)为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高诚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4年9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方参与该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为3栋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以整栋单体建筑累计,不分割。3.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具备进场条件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分包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3月初,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烟台分公司公章”、高诚公司公章。
高诚公司提交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人(甲方)为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高诚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建筑劳务分包方参入该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具体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以整栋单体建筑累计,不分割。3.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在乙方进场两个月后无息返还,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劳务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3月初,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烟台分公司公章”、高诚公司公章。
2017年1月18日,高诚公司分两笔向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另,高诚公司提交2017年1月18日烟台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海阳樱花安装投标保证金10万元、海阳樱花劳务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收据均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法院调查情况
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张术祥变更为沙海。2018年7月26日,因中建一局申请撤销,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8年7月13日,中建一局出具《关于注销烟台分公司决定》,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注销烟台分公司,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另查,烟台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无公章备案信息。
涉案樱花国际度假酒店B座工程,建设单位为:海阳市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1日。
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经办人为王晓龙,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的开户时提交的手续包括: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术祥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分公司的授权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高诚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起诉要求中建一局退还依据合同交纳的投保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中建一局称合同加盖的公章非其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烟台分公司未收到涉案保证金。对此,本院意见为:高诚公司与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应当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理由如下: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开户所用公章为中建一局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恒丰银行的涉案账户由烟台分公司开立,涉案保证金进入烟台分公司账户,无论高诚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书及收据上烟台分公司加盖印章的真伪,均可推定高诚公司与烟台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则烟台分公司应当无息退还保证金本金。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故烟台分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但不支付利息。烟台分公司已注销,中建一局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中建一局应当返还保证金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烟台高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姜永江
人民陪审员 乔卫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