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彦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肛肠病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北首辛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顺,院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肛肠病医院(以下简称肛肠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肛肠病医院并未向华兴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系单方制作,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没有证明效力。肛肠病医院假意要求增加工程量,与华兴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目的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附加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交工。合同工期延迟是由肛肠病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华兴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肛肠病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直接以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认为华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肛肠病医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财务做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向华兴公司进行了付款。华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竣工并经双方验收,附加协议系肛肠病医院为了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恶意签订,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吴海波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