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3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肛肠病医院,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北首辛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523MJE2911991。
法定代表人:李金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45087632。
法定代表人:薛彦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肛肠病医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营肛肠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肛肠病医院(下称肛肠病医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供应室净化装修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因不能使用手术室、供应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鉴定后主张);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电器、空调、地面用PVC卷材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施工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鉴定后主张);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系统和供应室净化装修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手术室工程系统安装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的供应室净化装修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并约定了施工工程装饰部分、电气部分、空调部分所使用材料、设备的品牌等。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完成工程安装,所用设备材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安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辩称,肛肠病医院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未能如期交工的原因完全是由原告未按期付款和未及时提供机组调试电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7年9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因不能使用手术室、供应室等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4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电器、空调、地面卷材等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施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华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7364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64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6日签订三份安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施工安装医疗设施系统,合同价款分别为68000元、700000元、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给反诉被告完成了施工安装,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肛肠病医院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定给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诉中,肛肠病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一份、供应室净化装修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一份、供应室净化装修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施工方案、工程用料,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
华兴公司对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完整,缺少了合同附件《东营肛肠病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设计方案结算表》,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供应室净化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方保存的合同在付款方式约定上不同,应当以被告方所保存的合同为准;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并非双方在签合同时被告方提供的。
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4份,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5份,其中201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支付方式为现金,拟证明:手术室净化工程原告已经付款6250000元,占应付工程款的89%多,供应室净化装修合同根据被告施工进度,付款60000元,占应付工程款的50%,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7日付145000元、2017年8月11日100000元、2017年9月6日2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180000元,以上625000元为手术室工程款,均是根据被告开具收款单据后付款,根据被告的要求付款。2018年1月16日的6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供应室的款项,也是根据被告要求付款。
华兴公司对625000元手术室工程款无异议,对2018年1月16日60000元的现金付款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根据原告方的财务制度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每一次先由被告方王海明给原告写书面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写上收款人的姓名、账号等信息,报送到原告财务部门后由原告财务部门按照收款账号给被告打款,从625000元收款的材料当中明确的可以说明这点,对该600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原告让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报到原告财务部门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该收据背面书写的“现金支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金顺自行书写,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方支付60000元的工程款。
证据3,王海明签字的苏州稣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王海明2017年8月6日签字的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来源于王海明给原告,拟证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才接受涉案工程手术室货物,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前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安排装饰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根据接货的时间证实被告已不能在2017年8月12日前完工。涉案手术室所用彩钢板,被告2017年8月6日才开始让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所用钢板质量,从检验完成至被告将钢板运到原告处至少在2017年8月11日之后,被告行为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严重违约,原告在此之前已经预付245000元。
华兴公司对送货单、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封面当中王海明的签字并非王海明本人所签,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7年6月8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期的工程包括地面划线、打眼、安装地槽铝以及安装墙板等工作,对被告的进场工作时间有施工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期的延误是原告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不提供主电源所造成的。
证据4,被告2017年9月8日与临沂欧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手术室工程所需添加中央空调订购合同一份,空调机组合格证一份,该证据的来源是王海明给原告,拟证明:2017年9月8日被告开始订购空调,所定空调2017年10月19日才出厂检验合格,合同约定2017年8月12日完工,被告2017年9月8日订购空调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在2017年9月6日前已经付款445000元,即被告还没有签订合同购买空调,原告已经在2017年9月6日付款。空调的价格128650元,足够被告购买空调,这说明被告购买空调及实施涉案工程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不是原告违约,所购买空调从出厂运输到安装完成需要很长时间。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产品买卖合同恰恰证实被告2017年6月3日在原告方还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垫资向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工程使用的机制净化板,可以间接证实被告已经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对中央空调订购时间是2017年9月8日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因为原告方在2017年8月11日才向被告支付完成第一笔245000元工程款,比合同约定延迟了2个多月,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将主电源接到涉案工地,被告无法提前预定空调,在2017年9月份原告告诉被告说主电源很快安装到位,要求被告订购空调,被告才与空调供应商签订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5,被告购买涉案货物的部分电器清单5张,清单由王海明提供,证明目的:被告购买的涉案部分建设工程用料2017年9月23日之后运到现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这与被告质证答辩所说的6月3日到场施工严重不符,因没有基本的施工原料,被告不可能施工。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王海明的签字,且从证据的名称来看是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电器清单与本案中使用的空调不符,本案中的空调是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6,月辉牌电缆检验报告三份,来源于王海明,拟证明:1、涉案工程所需电缆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使用电缆施工在2018年3月15日之后,在没有电缆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电器安装,这与被告答辩所称2017年10月26日手术室整体安装完成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日期严重违约;2、被告施工所用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使用阳谷牌电缆,被告违约。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方的主电源没有安装到位,该证据6中的电缆恰恰是连接主电源和空调机组之间的电源线,因为主电源没有安装,所以该部分电缆线没法及时的安装。被告陈述的2017年10月26日手术室整体安装完成指的是该空调机组的安装部分并不包含与主电源连接的电源线,该电缆生产单位是山东阳谷阳光电缆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阳谷电缆”的要求。
证据7,被告要求送电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月20日被告才要求原告供电,该证据与证据6相印证,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根本没有进行与用电方面的施工;同时说明,涉案工程就在住院楼上,楼上本身就有电源,被告可随时接通电源,被告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要求供电的材料只是强调了供电的电缆的规格,这与被告在以上证据中答辩的是原告没有送电才导致延期施工完全矛盾,原告会根据被告的要求随时供电。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不知道他们的主电源线所用的规格型号,向王海明咨询,王海明给原告出具的参考数据,因为原告原有的变压器无法满足本案当中新上的空调机组的运行,所以原告需要新上大容量的变压器及其配套的电源线,但是原告方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将新的变压器安装到位,在2017年7月份原告就不断的向王海明咨询电源线的规格型号,王海明均给予了明确的回复,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一直没有安装到位,有王海明和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且安装主电源线包括变压器以及使用的电缆型号、规格均是原告方的单方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其提供建议也是为了尽快的配合原告完成工程。
证据8,被告与原告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施工工程没有完工,将部分项目甩给原告,让原告自己施工。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附加协议中写明的供应室和手术室中的安装项目已经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工程量范围,这是在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要求扣减工程款,实际上该附加协议中的项目已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没有施工的义务,完全是原告强行无理扣除。
证据9,2019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施工音像资料一份。拟证明:直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还安排人员还在施工,直至今日工程还没有完工。
华兴公司认为从画面中看不出原告声称的再次施工的情形,从画面中看出装修工程已经全面完工。
证据10,被告施工所用的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一份、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提供给原告,是在被告进净化室主体工程钢板时所提供,拟证明:1、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净化室所需净化板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2018年1月26日就已经支付净化室工程款的50%即60000元。被告在材料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却在答辩状中谎称2017年6月8日进驻工地施工,2018年2月1日供应室整体安装完成,完全背离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安排装饰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严重违约;2、被告购买净化室所需钢板,为原告施工,证实原告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每次被告施工都是要求原告预支工程款。
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份证据所涉及的材料是在双方合同之外,原告方强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合同内,被告方对主体的工程材料净化板,在2017年7月7日就已经到,原告声称每次购进原材料都向被告预支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其付款存在严重的拖延和不足额的行为,6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交易习惯;2、从出库单的数量来看,只有十几平方,明显与涉案的工程用量不符,涉案工程使用的净化板一共在300多平方,可以证实该部分的净化板是额外增加的墙外用板。
证据11,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天津市冠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提供给原告,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上海牌PVC、阳谷牌电缆,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兴公司对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PVC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是合格品,证明不了被告没有使用上海牌PVC,且合同中约定的PVC在备注一栏写明的是上海,该上海表示的意思是产地是上海,并非必须是上海牌,涉案工程被告进购的PVC均是上海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对天津市冠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产品合格证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使用的电缆就是阳谷牌电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12,被告未完成的手术室及供应室工程量清单一份,手术室:1、手术室卫生间地面用PVC做地面防水,不符合要求,卫生间地面高出手术室地面,溢水,不合格;2、手术室洗刷池感应器不灵敏,洗手槽热水器不是即热式,导致细菌污染,国家标准应为即热式;3、消防安全出口标识、双向安全标识应放于手术室对面墙壁,标识不正确,消防安全标识数量达不到标准;4、手术室通道漏风、漏气,达不到无菌要求,特别是南门,能有蝙蝠、壁虎进入,手术室外墙原窗未关闭,顶棚未完全封闭,与外界相通,不符合手术室标准;5、南洗手槽安装不整齐,不规范,外面有裂缝;6、感应门停留时间太长,感应器存在问题;7、无菌物品间(及辅房)高效消毒过滤器需待检(2019年5月21日才安装,未检测),根据国家手术室标准,洁净辅房送风需达到≥10次/时;8、手术间缺少高效排风风箱(加标准过滤器)。9、手术间正负压力、风平衡、中心供氧、供气(及医气未接装)都未送达手术室,无法验收调试;10、手术间门的“手术中”标识一直是亮的,应有自动显示转换;11、第一手术间门口中央空调机组故障(显示屏上有火苗图案显示);12、手术间及走廊未有标准消毒器具;13、空调启动控制开关应当是两个,双控,在手术室与机房各一个。现只安装一个,况且分别安装在手术室与控制室;14、手术间温湿度计没有安装;15、手术室洁净空调系统消毒不达标;16、(2019年5月17日安装高效过滤器,是否能用,待检测验收)洁净手术室排风与外界直接相通,未加高效过滤器,手术室内无网线与有线电话线;17、工程施工资料缺少太多。没有全部交给院方。如通风、竣工图纸、医气、电气、配电箱系统图,管线平面布置图。以保证后期维修和日常检查、检修;18、设备使用应当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直到手术室人员学会为止。并提供维修配件、检测时间、培训课程,华兴公司未按程序对我院工作人员进行正规培训;19、麻醉室、抢救室门不标准、太小,不符合标准;20、出现部分水管线路裸露,应在墙内布置线管,手术室、供应室门窗密封不严,导致不能保证手术室、供应室无菌;21、热水未能送达器械洗刷间等;22、手术室无影灯至今未安装,造成以后安装带来缺陷;23、手术室使用气体管道未安装、未连接;24、电器没有接地线,空调排水管不能向外排水;25、空调、PVC地板、电缆、电器、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供应室:1、污物间无地漏;2、水、电在一个水平线上,电源插座太少;3、传递窗太小,400x400cm,应为800X800cm。保证手术器械正常传递;4、各房间之间没有正负压,没有循环风;5无菌包出口与无菌物品间之间不能留门,现留有门;6、高压消毒锅与地面无坡度,运送消毒器械车辆无法将物品直接送入高压消毒锅。控制高压消毒锅开关、水电的设施不合格,无法操作;7、供应室地下排水管无下水弯头,导致细菌产生,不合格;8、各房屋间之间没有高效消毒过滤器,不能保证无菌而达标;9、供应室无菌洁净间缺自净器,送风口、回风口无管道不合格;10、供应室很多地方未完工,就连一些螺丝帽都没安装完。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手术室剩余25项未完成,供应室剩余10项未完成,同时证明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所述的60000元现金未支付是错误的,因为供应室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会为原告施工。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其后的工程量价格鉴定中,通过现场勘验能得到证实。
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明细,内容完全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第一项地面防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只负责卫生间内的间隔,对该证据中的大部分内容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方施工的项目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有合同预算表和报价单为证,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第三方检验后合格,双方在现场进行交工培训都已经完成。
证据13,原告会计记账凭证一份,记账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拟证明: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原告已经付款给被告供应室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该凭证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记载的内容不单包括给被告的60000元也包含其他已支款项费用,有客观性、真实性。
华兴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付款60000元的事实,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
证据14,被告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建设材料及施工不合格的详细目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建筑施工,所使用材料不合格,该建筑工程后续需要大量的工程量重新施工,该详细目录是根据现场工程状况所做的统计。
华兴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施工完全是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进行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诉中,华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安装合同3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肛肠病医院对手术室净化合同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手术室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8月12日,被告至今未完工,被告严重违约;供应室净化装修合同有异议,该合同被告私自添加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同时说明该合同上手写部分均为被告书写;中心供氧配电系统合同从内容看,被告私自篡改,与原告不一致,应作为无效合同,同时说明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证据2,现场配电室电源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主电源线直到2018年6月28日才接通,造成被告安装的机组无法按照预定时间进行调试,导致交工时间延误。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来自何处均无法证明,且该照片无法显示是否电源能通电的事实。
证据3,鞍山筑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使用的PVC卷材质量合格。
肛肠病医院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名为徐经理,盖章为椭圆章,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主张的鞍山筑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形成时间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证据能证实鞍山筑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PVC在2017年11月20日才发货,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之后用所购买的PVC施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
证据4,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使用的PVC卷材质量合格。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施工所用PVC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违约。
证据5,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空气处理机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4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使用的2套空调机组质量合格,其中一套机组高于合同约定标准。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无论其功率大小如何,只要满足合同要求即可,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高于合同的约定,证实被告违约。被告出具的该证据证实空调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9日,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被告违约。
证据6,检验检测与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完工的涉案手术室经第三方检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检测机构原告并未见到,该检测报告中所检测内容及数字均为虚假,至今该检测工程仍不能使用,同时根据常人理解,如聘请第三方检验检测,应由双方共同选择检验机构,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验资质,原告不知情,原告也并未选择该机构,至今工程未完成,无法进行检验检测。
证据7、工程交工通知单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做证据使用。同时说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手术室净化工程交工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6,检验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在工程未进行检测之前被告就已交工,是撒谎。被告提供的中心供氧工程交工,该工程涉及到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被告炮制出2018年10月10日交工的清单,完全与事实背离,同时该交工清单不在本案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
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银行交易明细5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被告付款。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完工的事实,说明该证据是银行交易记录不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现金。
证据9、短信聊天截图4张,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仍然没有将主电源变压器安装完成,供应室合同约定的首期工程款60000元仍然未付。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与原始内容不一致。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供应室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的复印件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中曾催促供应室120000元工程款中的剩余60000元,间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施工的事实,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配合被告工作。
证据10,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共计39张,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为施工涉案工程向第三方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开始就积极为涉案工程购进原材料并进场施工,被告不存在延期施工的行为。
肛肠病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所列材料用于给原告的工程施工。
庭审中,华兴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肛肠病医院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因被告自己提供的检测报告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11日,在11日之前检测还没有完成,证人说已经交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涉案空调的生产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证人说在2017年10月26日前20天空调已经在施工现场,严重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17日被告还在为原告工地安装空气净化器,证人说空气净化器安装完成才能检测,与事实不符,综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华兴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证实了被告进厂施工时间已经完工后检测合格,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检测报告时间采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也就是证人所陈述的在现场采样时间,报告显示的检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11日,这是检测机构在采样回去以后对样本进行检验、检测的时间,该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这是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这与证人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矛盾,证人陈述的空调安装完成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该空调机组零部件很多,从开始安装到完成是陆续发货并最终组装完成的事情,并非一次性发货完成,因此证人陈述的20多天是符合发货时间的。
反诉中,肛肠病医院与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均同本诉部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除对6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60000元的收据系被告开具给原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津冠宇电缆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被告有异议,且未通过司法鉴定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手术室净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供应室净化合同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中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中心、供氧、配电合同与本案无关,本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该第三方检测未有原告在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刘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肛肠病医院申请对未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被告施工使用的地面用PVC、电缆、电器开关、热水器等品牌及更换上述地面用PVC、电缆、电器开关、热水器等所需工程款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完工之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工程,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涉案工程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每天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公司要求补充鉴定资料,后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案件退回申请,认为鉴定资料中无手术室净化工程系统安装设备及附属材料预算表及工程竣工图纸。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6日,肛肠病医院与华兴公司签订手术室净化、供应室净化装修安装合同,其中,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装饰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即245000元,当工程进行到空调机组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即24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5%即175000元,留5%即35000元做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结算;供应室净化总合同价款120000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装饰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即60000元,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付总价款的45%即54000元,留5%作质保证一年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肛肠病医院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6日2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向华兴公司支付手术室净化工程款145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共计625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供应室净化工程款60000元。施工过程中,华兴公司采购了山东阳谷阳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月辉牌电缆,于2017年9月8日与临沂欧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及采购鞍山筑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PVC等用于涉案工程。2019年1月10日,肛肠病医院与华兴公司签订附加协议,将供应室的中央空调安装及手术室的洗手盆、器械洗刷池安装等交由肛肠病医院负责,并从肛肠病应支付的工程中扣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肛肠病医院与华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肛肠病医院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及供应室净化装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本案中,肛肠病医院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施工提供便利,华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即24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而肛肠病医院首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数额为145000元,然后又于2017年8月11日、9月6日、11月23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显然肛肠病医院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肛肠病医院在庭审中一直主张华兴公司未在2017年8月12日前完工,而其在8月12日前付款仅为245000元,两者相互矛盾,因此,肛肠病医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二、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用材料也应按双方约定的品牌、型号,如合同中约定电缆为“阳谷”、PVC为“上海”,此处的“阳谷”、“上海”应指品牌,而并非华兴公司所辩称的产地,并且华兴公司所使用的PVC为鞍山筑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既不符合品牌要求也不符合产地要求;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反映出华兴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华兴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未得到肛肠病医院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华兴公司至今未交工,在履约过程中同样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竣工并经双方验收或交付使用,结合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5月26日及约定的完工日期,可以认定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肛肠病医院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大部分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会对双方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对肛肠病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应相互抵消,故对肛肠病医院和华兴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肛肠病医院要求华兴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鉴定资料导致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肛肠病医院可另案鉴定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华兴公司反诉请求中的中心供氧配电系统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不符合反诉审理的范围,对手术室净化和供应室净化工程合同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竣工或经验收合格,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营肛肠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营肛肠病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亭
人民陪审员 张淑会
人民陪审员 张长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