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2148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819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LPR的3.45%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某某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测量工程费用支付及测绘成果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全部工作。经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95元。截至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81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某甲公司一再推诿、拒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经查,被告某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承担某某技术服务工作,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总费用合计94123元。基坑观测完成,甲方收到正式报告后,支付实际观测费用;沉降观测各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观测工程价款的60%;主体结构沉降观测报告出具后,甲方向乙方付至主体结构观测费的80%;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测绘成果,甲方在收到测绘成果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在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前,乙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观测工作,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88195元,该确认单未载明日期,某乙公司自述形成于2022年。2023年9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武汉建诚工程款支付计划函》一份,载明本案案涉合同欠付金额88195元,计划于2023年11月30日支付1542元,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48459元、1541元,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36653元,但某甲公司未按该计划进行付款。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8195元,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时间,但某甲公司出具的支付计划函上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现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881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法定孳息,某甲公司出具的支付计划函上最晚付款日期已届满,此后即可计算利息,但某乙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财产,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8195元及利息(以88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保全费902元,由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