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8618号
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曲堤北城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75799988B。
法定代表人:肖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0562328A。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194.1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30000元(以107219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工程:自2017年12月3日起给付工程款33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给付工程款18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给付工程款90000元的利息;2、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工程:自2019年1月22日起给付工程款185528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给付工程款53008元的利息;3、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工程:自2019年1月22日起给付工程款13888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给付工程款3968元的利息;4、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工程:自2018年12月29日起给付工程款131119.87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给付工程款37462.82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70%,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工程终审值的2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均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72194.1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4份合同,该4份合同分别独立履行,原告应分别各案起诉,不应当合并审理。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原告需按照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该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已说明,而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更无依据,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1日签订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原件一份、2018年11月1日签订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原件一份、2018年11月1日签订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原件一份、2017年11月14日签订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合同第四条均规定原告需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结算书原件一份、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194.1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的结算书结算金额187314.10元,结算值无异议,结算时间有异议,该结算书写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但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被告认为2019年9月29日是此合同的结算日期;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结算值为19840元,对该结算数额无异议,该份工程结算书上无具体日期,双方最终签字盖章日期是2019年5月31日,此日期为该合同的结算日期;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值265040元无异议,该份结算书无具体日期,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此日期为该合同的结算日期;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结算值90万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对该份结算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结算时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的结算时间,结算书上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书的记载时间,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结算书复印件,证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对方提供结算表格后,被告需审核,被告最后认可该章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原告单位人员赵慧丰也是在2020年7月21日被告盖章后签的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工程结算书上的日期就是原、被告结算的实际日期;发包工程结算单表上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之间的文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登记簿明确表明资料签收的过程,只是原告来拿资料过程,并不是出具结算的时间并且按照被告时间,当时疫情较严重,也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结算。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签收登记簿,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发包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流转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整)。2018年11月1日签订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同日签订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整)。同日签订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元整)。上述工程地点均为和平区文安路59号;付款方式均为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70%,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至工程终审值的9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结清(无息)。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为9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及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9840元、26504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结算金额为187314.1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为被告开具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款发票900000元,其余项目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721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不一致,但合同的施工地点均在同一地点,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东部公司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发票,而是于2019年1月22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0%,即8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未付工程款5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6日到期,故质保金90000元应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未支付,应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
因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东部调峰二公司泉园一脱硫除泥系统改造项目均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又因东部五里河烟道密封挡板阀安装项目及东部五里河公司布袋除尘器改造项目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质保金28488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故应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194.1元;同时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开具472194.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4437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28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韬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