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峨眉山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81民初2328号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2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东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限原告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