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918号
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边正路六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61P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土尾村水站二百七十七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宝塘路47号409室,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1号瑞和家园商业广场1单元7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58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35.23元(以71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2粤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5粤18日)。以上暂计合计80819.23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一的采购要求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二“***铁路惠州地区铁路职工家属区维修改造项目”工地,由被告一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收货人出签收。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见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金额为191584元,被告一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其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扔拖欠货款71584元。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一***辩称,一、案涉交易是原告与被告一经营,由被告一提供业务资源,由原告负责供货,在交易相对方结算货款后,按三分平分利润,故原告的交易对象并非被告一,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事实上,案涉货款是跟***进行交易的,也与被告二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一是案涉交易主体,案涉交易金额也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一的合作管理就结算成本价160653元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原告主张的191584元进行结算。
被告二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签收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有关案涉货物供应数量、金额、时间等的洽谈,没有向被答辩人下达过采购订单,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答辩人的《送货单》上没有答辩人的签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人员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没有接收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结算、付款事宜,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二、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受案涉合同关系的约束,答辩人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铁路购物中心项目工地送货。
原告提交其员工***(微信号:zj1326735****)与被告一***(微信号:wxid_0xuiadxkrygz1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7日,***发送“***(材料员)”的电话截图并称“你跟他说是我这边的,我跟他说一下,你跟他说是我这边的,到时候都是用他这边一起出吧。”***回复“嗯嗯。”而后***发送“***铁路购物中心”定位并称“***,你送过去,他有说什么,你就说是我的就行了,还是说这边公司是谁的,你就说我有份就可以了。”***回复“好的。”当日,被告一***询问“***,你那井盖还没送过去啊?”***回复送货单照片。***询问“卸完货了是吧?”***回复“卸完了,他这里没人卸。”***发送“我是怕养成个坏习惯,我们拿过去麻烦。”
2019年8月23日,***发送“起床就打电话给工地,看他要什么,就报给工地。”
2019年8月24日,***发送“他说现在总的才只有三个杂工,他那边不该先帮他卸…你等一下跟他说,我们管材跟井盖都是没有包卸的,不可能带人来工地卸…你跟他说我们一直报价都是包卸的。”
2019年9月10日,***发送照片“材料供应商进度结算审批表(2019年8月)”,载明“材料供应商为***。”***回复“没错啊,以前他也有这个确认表,我从来不签名的,我都叫他们代我签名。”***发送“是啊,我看他现在好像基本上所有的人都要区那里签那个单。”***回复“没办法了,刚好有你在那边,有时候你就跑跑腿。”当日晚,***发送“明天一早我过去重签,不然拿不到钱。他这个表格井盖没含税的。…他这样子做不对,到时候我吃亏,我这边连井盖都全部要含税给他。”
2019年9月11日,***发送“***,那个单不用理他了,我重新搞好了…我把那个井盖的给分开来签,然后帮我带走,我看他这两天如果是给钱的话,井盖打到我这边,我这边来开收据给他就行。”
2019年9月12日,***发送“你算下8月份你那边井盖货款多少钱。”***回复“21935元。”***发送“8月份收款26140减21935=4205元除以3每人1400元。”***回复“好的,我这边不用啊,你们两个分就好。”
2019年12月24日,***发送单据载明“184.8×40=7392、41×6=246、7638元”并向***微信转账7368元。
2020年1月16日,***发送“收到50800元”并发送手写单据载明“(50800-43486-700-300)=4514元÷3”。随后***微信转账4514元并发送“每人2100元,300给工地的喝茶。”
2020年4月10日,***发送文件“井盖物资买卖合同清单”并称“***,你按照那清单给他报个价,后面备注品牌,他那个是在广州海珠区,你就按照17个点,到时候他这个要给人拿回扣的。”***回复“好。”
2020年7月3日,***发送“销售价总价27700,进货价23545。”***回复手写单据载明“23545-4995=18550元、27700-23545=4155元。”随后***发送“***,那个利润友4100多…那个利润就分1000块钱,我那个税挣1000块钱给我。”***回复“好。”
2020年7月5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8月27日,***发送“***,你总数加一下多少钱,然后看多少张送货单发给我一下。”***随后发送单据载明2019年9月29日至11月25日共计货款191584元。而后***要求***将送货单寄往其指定地点。
2020年8月28日,***发送“***,那个单收到了,我明天再给拿过去工地给他们。”
2020年9月1日,***发送“***,你把***那个账给算一下,算一下成本多少、利润多少。”***回复“货款191584元、成本160653元、利润30931元。”
2020年9月3日,***发送“***,你发个卡号给我,下午工地可能先打8万,剩下的可能到这个月底之前全部处理完,你发个卡号,我看等一下打到你卡号,还是打到我这边。”***随后发送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2020年9月4日,***发送转账80000元的凭证。
2020年10月24日,***发送“***,快月底了,帮我问下***那里的。”***回复“知道。”
2020年11月18日,***发送转账20000元的凭证并称“***总共已付10万货款。”***回复“好的,收到。”
2021年2月10日,***发送转账20000元的凭证并称“***共付12万。”
2021年4月30日,***发送“***,***那边是说着几天能结清吗?”***回复“我4个工地全没拿到半毛钱,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去问。”
2021年7月19日,***发送“那个***的钱有没有说什么时候付清呢?”***回复“没有啊。我也一直催,后面说钱卡在财政。”
2021年9月29日,***发送“***,***的钱有没有追下那边?”***回复“一直有,说钱到就还清,估计要年底,我更惨,我还有9万多。”
2022年1月13日,***发送“***,***那边有问他们吗?”***回复“问了也没有啊,我都一直在等。”
被告一***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zj1326735****”实名用户为***,微信号“wxid_0xuiadxkrygz12”实名用户为***。
另查一,2020年9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员工***银行转账8000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员工***银行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员工***银行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120000元。
另查二,经当事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粤1971财保655号之四十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0819.23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保险作为担保。保全费828.19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二康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案外人***信息与案涉***项目工地定位时,明确称“你跟他说是我这边的…你送过去,他有说什么,你就说是我的就行了,还是说这边公司是谁的,你就说我有份就可以了。”同时,2019年9月10日,原告员工***发送的照片“材料供应商进度结算审批表(2019年8月)”中载明“材料供应商为***”,对此被告一***表示此前亦有确认表,由他人代其签名。而后,就案涉***项目与第三人对账事宜也由被告一***进行办理。综上,可以证实原告并未以自己或与被告一***共同的名义而是单独以被告一***名义向案涉***项目工地送货。同时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送货后将送货单发送至被告一***处并与其核对送货货款数额,以及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已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时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虽原告员工***与被告一***存在分配利润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案涉***项目供货事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实质。综上,被告一***应就原告向案涉***项目所供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员工***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日微信明确,案涉***项目货款共计191584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120000元,被告一***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584元。关于被告***有关“货款总额以成本160653元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员工***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收到货款后,向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利润,但该利润款项根据不同项目及项目最终利润数额而存在差异,同时原告员工***与被告一***就案涉***项目剩余货款进行核对时,亦未明确就利润部分向被告一***支付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一***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715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与被告二康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二康君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一***也非被告二康君公司员工,亦未以被告二康君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购货人为被告一***。故原告与被告二康君公司之间并未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康君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58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凯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10.24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828.1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应交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原本与本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