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5355-1号
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公司职员。
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118.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7日为8899元(自2023年7月1日开始以581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共计67017.8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5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草洋南部片区排涝站工程工地送货了钢筋合计68290元,202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171.2元货款,剩余58118.8元至今未付,当时李某通过微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到工地后由刘某签收,并且2023年6月10日刘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承诺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每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催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送货单、对账单;证据3.转账记录;证据4.广东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欠货款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8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添加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某的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草洋南部片区排涝站工程项目配送钢材等事宜。202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7.75吨#18-20钢筋,共计36812.5元,案外人刘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送货单发送至被告,被告回复:开发票来,并发送公司的开票资料。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68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8吨8厘线材,共计10171.2元,案外人***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确认。202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4.582吨12厘钢材,共计21306.3元,案外人***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送货单发送至被告,并称款十五前一定要到位;被告回复:收到,好。2023年5月13日,原告称,淡水工地三张单计68290元;被告回复:收到。随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需方)截止2023年6月10日欠付原告货款68290元;需方对款项金额无异议,并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需方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需方承担;并附原告收款账户信息;原告在供方处盖章,案外人刘某在需方处签名确认。202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171.2元。
庭审中,被告称,刘某不是其公司职员,该项目是转包给第三方,应该是第三方聘请的员工;对结算金额68290元、已支付货款10171.2元、欠付货款58118.8元均无意见;对原告利息起算的计算日期没有意见,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粤1391民初5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广东某有限公司、刘某、李某名下价值58118.8元的相应财产。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601.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李某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2024年12月5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另,原告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某、李某的起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某、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产生货款68290元,被告于202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1.2元,被告亦于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118.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11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但需方签名“***”非被告员工,且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实际履行的交易中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约定,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9日、3月21日、5月8日向被告送货后,均已确认相应送货金额;原告于2023年5月8日要求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并于2023年5月13日告知被告货款共计为68290元,且随后多次催讨货款,原告现起诉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宽限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581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告费200元。虽本案公告费系因无法向***送达相关材料产生,原告亦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的起诉,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告违约引起,故对原告主张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18.8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81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4元、保全申请费601.19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5.44元、保全申请费601.19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5.44元、保全申请费601.19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亿兴某建筑工程(惠州市)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