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1302执1918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山湖。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关于惠州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79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6日分别支付75813.75元、71935.71元、73355.34元至申请执行人广东某公司账户。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已履行(2022)粤1302民初79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广东某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履行(2022)粤1302民初79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公司对广东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