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交叉口。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漯河**物流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豫南口岸院内2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清风路交叉口(五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受害人**到车厢顶端托举线缆的行为是从事雇佣工作的职务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称受害人**为某货物销售公司雇员,***为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在货车通过通信线缆无法通行时,受害人**的托举处置线缆行为是雇员工作职责还是**个人应货车驾驶人***要求而自愿实施的帮工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做出明确认定,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2.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是否超高,是否违法闯入限高区域没有做出认定,致使一审判决结果减轻了货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货车距地高度的规定,肇事货车明显为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其实际距地高度在4.2米以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从地面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另外该货车驾驶员在进入该区域入口时,无视入口处“最高2.9米”限高标识,擅自进入,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认定驾驶人责任时未考虑该因素,判决驾驶人***承担40%责任明显较轻。3.一审法院认定通信线路距离地面最低高度为5米的引用规范是错误,应当适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4.5米的规定,该标准明确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净高应为5.00米,三级、四级公路的净高为4.5米。本案发生区域为村庄,属于四级以下公路,最高适用4.5米规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实际高度在3.9米以上,之所以低于4.5米高度是因村里修路加高所致,另外通信线缆上方有高压线路要确保安全,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包括其他电信运营商在内在农村区域的通信线路距地方高度多低于4.5米高度是历史原因形成的,非维护管理不当所致,更不应因此作为过错方要求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或借口。二、一审认定责任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不是案涉线杆的产权单位,也不存在疏于维护管理的情况,对案涉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加大和扩大了通信企业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不同于通信企业普通的线路坠落脱落致人伤害事故,即使案发时通信线路影响了货车通行,货车驾驶方有义务通知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进行专业维护抢修,但是,货车驾驶人和受害人**并未通知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而是擅自处置,**依法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也认同一审关于责任认定显失公平的理由。
**、***、***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系共同侵权案件,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与该定义相符,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管理使用的通信光缆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不及时维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是否帮工、是否职务行为与其承担责任并无关联。3.受害人**接受其所在公司安排从事职务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也不能证明**是义务帮工。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义务帮工,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被帮工人和涉案通讯光缆的使用人同属于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判决处理结果上也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超高、案发路段是限高区域,无事实依据。首先,事故车辆装载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标准集装箱,不存在改装、超高问题;其次,事故发生路段并没有限高标识,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的限高标识也并非事故发生时经过的路口。三、一审法院按照《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认定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通信线路架设高度不符合规范,使用标准正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关于通讯线缆架设高度的规定是针对通信行业作出的专门规定,是特殊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关于净高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在适用方法上应使用特殊规定。经实地测量,事故发生路段的通信线缆架设高度只有3.7米,即使按照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主张的适用标准高度仍不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此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四、一审判决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责任适当。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通信线路高度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即使货车驾驶员有通知专业人员维护抢修义务,仍不应免除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应主动承担的管理维护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造成损害,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不因受害人的身份和行为性质而改变。因此一审法院不必审查受害人的身份和行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权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对受害人**生命的丧失有过错,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害人的实际身份、行为而改变,不管**当时是帮工还是职务行为,都不影响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减轻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中不必认定**的实际身份与行为的性质。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以一审没有明确**行为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认定肇事车违法行为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据平顶山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肇事车有改装超高和违法闯入限高区域的行为,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诉称***驾驶的事故车辆有改装超高和擅入限高区域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没有举证证明限高标识的位置,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适用于光缆架设的技术规范。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依据该标准上诉,理由不成立。《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是针对公路建设的要求,与光缆架设的技术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专业规范,不能互用。《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是通信线路专用规范,一审依据该规范判决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承认其线路只有3.9米。这一高度不符合通信线路的规范化要求,必然影响道路通行,其过错明显。4.一审判决公平,应予维持。通信线路日常管理维护的主体是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主体责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村委会、村民、驾驶员没有法定义务进行管理。20年没有发生过线路脱落致人伤害事故,没有收到过村委会或村民要求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迁改线路的通知不是免责的理由。本案事故成因是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线路低于规范化要求,影响道路通行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各自承担20%的责任公平合理。5.***已经没有再赔偿的义务。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法有据,***已经没有再赔偿的法律义务。但是***为了安慰**、***、***,又考虑到**、***、***当时的困难情况,诉前主动给付8.5万元,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诉称***赔偿少,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公平合理,应予维持。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物流公司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因***为我公司实际挂靠车主,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联通平顶山分公司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移动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产权单位,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我公司仅与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及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
电信平顶山分公司针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未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受害人**到车厢顶端托举线缆的行为是从事雇佣工作的职务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称受害人**为某货物销售公司雇员,***为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在货车通过通信线缆无法通行时,受害人**的托举处置线缆行为是雇员工作职责还是**个人应货车驾驶人***要求而自愿实施的帮工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做出明确认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2.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是否超高,是否违法闯入限高区域没有做出认定,减轻了货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货车距地高度的规定,肇事的货车为明显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其实际距地高度在4.2米以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从地面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另外该货车驾驶员在进入该区域入口时,无视入口处“最高2.9米”限高标识,擅自进入,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认定驾驶人责任时未考虑该因素,判决驾驶人***承担40%责任明显较轻。3.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通信线路产权单位因缺乏必要的职权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在提出追加线路产权人之一电信平顶山分公司后,**、***、***基于是否增加线路产权人不影响其权益主张和赔偿考虑怠于收集事故区域线路产权人证据,而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提出现场确实存在电信公司线路的情况下,但因村委会和电信用户不愿意出具证明,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和认定责任需要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查但却没有实施,判决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本案线缆产权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没有承担,这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不公平。4.一审法院认定通信线路距离地面最低高度为5米的引用规范是错误,应当适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4.5米的规定,该标准明确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净高应为5.00米,三级、四级公路的净高为4.5米,本案发生区域为村庄,属于四级以下公路,最高适用4.5米规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实际高度在3.9米以上,之所以低于4.5米高度是因村里修路加高所致,而该高度对村庄村民日常生产生活车辆是不影响通行的,另外通信线缆上方有高压线路要确保安全,***发生触电事故。事实上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包括其他电信运营商在内在农村区域的通信线路距地方高度多低于4.5米高度,不影响车辆通行,非维护管理不当所致,而是车辆违法行驶和受害人擅自采取主动移动线路所致,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责任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各按比例与受害人承担同等20%责任,加大和扩大了通信企业责任,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不公平。本案不同于通信行业普通的线路坠落脱落致人伤害事故,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和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也不存在疏于维护管理的情形,本起事故中即使通信线路影响了货车通行,货车驾驶方有义务通知通信运营商按抢修规程处置排除妨害,而不应由驾驶人或第三人擅自处置,否则应由非法处置人承担事故后果。就本案而言,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该村的通信线路20多年间从未发生过线路脱落致人伤害事故,也从未收到过村委会或村民要求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迁改线路的通知,在发生货车触碰通信线路无法通行时,作为货车驾驶员或者货物销售方的雇员应当绕行或通知线路产权人处置,或者在确保安全和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情况下作必要处理,而驾驶人和受害人的做法却是不通知线路产权人,违反基本的安全操作规程擅自处置,两人过错非常明显,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时,却认定线路产权人承担40%责任,与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结果显失公平。三、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线路投保了财产附加险(三责险),一审法院却未在线路保险限额范围内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会造成当事人讼累,不利于化解纠纷,应当一并处理。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有关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危害手段、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等。考虑到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系共同侵权案件,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与该定义相符,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管理使用的通信光缆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不及时维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是否帮工、是否职务行为与其承担责任并无关联。3.受害人**接受其所在公司安排从事职务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也不能证明**是义务帮工。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义务帮工,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被帮工人和涉案通讯光缆的使用人同属于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判决处理结果上也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超高、案发路段是限高区域,无事实依据。首先,事故车辆装载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标准集装箱,不存在改装、超高问题;其次,事故发生路段并没有限高标识,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的限高标识也并非事故发生时经过的路口。三、关于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起诉前曾向事故发生地村委会、村民了解事故地点的通信线缆中是否有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的通信线缆、是否有村民使用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网络的用户,但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提出事故地点有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但**、***、***经再次实地查看,仍无法证明案发路段存在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地点有电信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一审法院按照《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认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通信线路架设高度不符合规范,使用标准正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关于通讯线缆架设高度的规定是针对通信行业作出的专门规定,是特殊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关于净高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在适用方法上应适用特殊规定。经实地测量,事故发生路段的通信线缆架设高度只有3.7米,即使按照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主张适用标准高度仍不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此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五、一审判决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责任适当。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通信线路高度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辩称20年间未发生事故,该辩称明显非减轻其责任的理由,由此也可以看出其安全意识、规范意识的长期缺失。**、***、***认为即使货车驾驶员有通知专业人员维护抢修义务,仍不应免除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应主动承担的管理维护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六、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虽然对线路投保有“财产附加险(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双方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处理。七、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本地同类案件判决相当,且该数额在计算时尚需扣减**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综上所述,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电信平顶山分公司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涉案线缆并非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所有,也未使用该线缆,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移动平顶山分公司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物流公司针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受害人**见***由于通讯线路过低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主动上到车顶帮***挑高通讯线路,双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不以追求报酬或任何形式的对等给付为目的。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跌落车下造成死亡,该行为应当属于无偿帮工,无论是否受到***的请求,还是自愿主动上前帮忙,均不影响无偿帮工的性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使用的线路过低,造成无法通行,致受害人跌落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所以,综合以上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或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且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空坠落形成的,而非车辆的撞击、刮擦等原因,所以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置身于车顶,被通讯电缆挂到后坠落死亡,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一审关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认定错误。中国保监会2000年颁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第102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出界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即意外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都不是第三者。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名义发布的“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一审认定的“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错误。3.该案件属于安全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是车辆造成的、是在道路上发生、在运动中发生、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失火、爆炸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从本案来看,没有相应的事态发生,受害人是从车上坠落造成的,是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无偿上到车顶为使***的车辆能够通过过低的通讯电缆而抬高通讯电缆造成的,符合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判决处理。同样一审也认定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但基于同一事实却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不顾案情涉及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几种不同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相同,不能一并处理的情形,强行一并判决,依据不足。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且标的在100万左右,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中公民、法人有十人,人数显然属于众多的**,根本不能适用简易程序。4.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就本案中物件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公共道路上通讯电缆架设过低,危及的是公共财产、大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注意义务应当更大。如果本案一并处理,他们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应当更大,一审仅让他们各自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联通平顶山分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同意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纠纷,并有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2.同意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意见。3.不同意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联通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比例过低的意见,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责任较重。
移动平顶山分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同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涉案的赔偿款赔偿金额均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系共同侵权案件,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与该定义相符,一审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通常是指物件本身直接致受害人损害。而本案并非如此,本案事故是车辆在通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通讯电缆架设高度不符合规范仅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通讯电缆管理人、使用人属于交通事故的参与方。3.受害人**接受其所在公司安排从事职务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也不能证明**是义务帮工。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义务帮工,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被帮工人和涉案通讯光缆的使用人同属于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判决处理结果上也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认定事实清楚。太平洋郑州支公司仅从字面理解“车上”二字含义,认为**属于车上人员,这种字面理解方式是错误的。“车上”二字仅从字面理解,其属于一个位置概念,有在车体表面上和在车体表面上方两种理解,在车体表面上方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明显为第三者,是毫无疑问的,故仅从字面理解概念的方法错误的,本案应结合立法目的进行解释。第一,只有以驾驶、乘坐为目的的人员才能是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规定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车辆的座位为基础购买的,由此可以看出,其驾、乘的目的非常明确。第二,因为第三者的概念是相对于车辆整体而言的,故只有处于车上安全部位,与车辆融为一个整体的车上人员才能称为车上人员,除此之外应为第三者。对照本案:第一,**自始不属于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前,**是乘坐另外的车辆来到的事故地点,并没有乘坐本案事故车辆;第二,**爬到事故车辆车厢尾部并非以乘坐为目的。**从乘坐的车辆下车后爬到涉案车厢顶部,其目的是借助涉案车辆的高度举高电线,便于事故车辆通行。第三,事实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是车顶,并非安全部位,是不能乘坐的;第四,**在事故车辆车厢顶部,属于在车辆整体之外,相对于车辆整体属于第三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符合立法目的和通常认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诉讼,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是多因一果,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涉案通讯光缆的使用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比例适当。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述称:同对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本案案由定为交通事故纠纷是正确的,该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定义的解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关于第三人的问题同**、***、***的意见,**发生事故时是在车体之外,应认定为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引用的条文不属于法律规定,其认为不属于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清楚,属于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清楚,符合简易程序,人数过多并不影响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应驳回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
**物流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述称:同***的答辩意见。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述称:同对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电信平顶山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电信平顶山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付**、***、***医疗费3178.05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2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34152.5元,停放尸体费用6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93.23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97670.66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L×××××号半挂车牵引豫LN657挂车去卫东区蒲城店村(昆阳大道与建设路东)送货,当该货车行驶至蒲城店丁字路口时,因横跨村内道路的通讯线缆距路面约3.7米,车辆无法通过,**上车移动光缆线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触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20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20]99064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死者**因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高坠可以形成)导致重度颅脑损失死亡,2020年9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4104351202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了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与**物流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LM2895半挂车挂靠到**物流公司名下,2019年12月24日,**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0DCTP19B015938J)、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ZHZZ0DY1419B020081K,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单号:AZHZZ0DY1419B020081K,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8.05元。2.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18年=615617.4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9.28元(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5年/3=36619.28元,暂计算5年,5年之后发生的费用可再行主张)。4.丧葬费33634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共计75204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从车厢顶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本身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相较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控制力,而且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系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驾驶其挂靠在**物流公司的豫L×××××号半挂车在通过××××村路口处时,因横跨村内道路的通讯线缆线较低,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受害人**爬上车厢顶部托举线缆,以便车辆可以缓慢通过,***应知此种行为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其不但没有阻止**的行为,反而驾驶车辆缓慢通行,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178.05元(110000元+3178.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5548.296元【(752048.79-113178.05)×40%=255548.296元】,共计368726.346元。受害人**在明知车辆运行中站在车厢顶部托举线缆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没有通知线缆的主管单位解决,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用不安全的方法处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通讯线缆过低,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过,从**、***、***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移动平顶山分公司的线缆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编号GB51158-2015)“6.4架空光缆敷设安装要求”中“表6.4.8-2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表”关于架空光(电)缆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高度为5米的标准,而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并没有及时维护,造成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各承担20%),即127774.148元【(752048.79-113178.05)×20%=127774.148元】。对于联通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的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可另行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要求电信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各项损失368726.35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各项损失127774.15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各项损失127774.1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7元,减半收取6888元,***负担2546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82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882元,**、***、***负担2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适当;2.一审关于**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承担涉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5.电信平顶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6.一审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适当;7.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述称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受害人**爬上车厢顶部托举线缆时从车厢顶部摔下受伤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4104351202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了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属于第三者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物件损害纠纷是指物件本身直接致受害人损害,而本案与物件致人损害无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对**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一般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损害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系受害人**爬上车厢顶部托举线缆时发生的事故,**并未乘坐该车辆,其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其相对于涉案车辆来说是第三者。其次,本次事故是因横跨村内道路的通讯线缆线较低,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爬上车厢顶部托举线缆时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在事故损害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与涉案车辆发生分离,因此,**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一审对**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移动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承担涉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次事故是因横跨村内道路的通讯线缆线较低,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爬上车厢顶部托举线缆时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纵观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涉案车辆系***驾驶,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应知此种行为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其不但没有阻止**的行为,反而驾驶车辆缓慢通行,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替***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车厢顶部托举线缆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其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涉案通讯线缆系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有,该通讯线缆高度过低,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编号GB51158-2015)“6.4架空光缆敷设安装要求”中“表6.4.8-2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表”关于架空光(电)缆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高度为5米的标准,且并未设置指示标志,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过,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40%的责任,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承担20%的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审认定***承担40%的责任,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联通公司平顶山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电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追加电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通讯线缆系电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有。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涉案通讯线缆与电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有关,一审在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未认定电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一审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联通平顶山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且与本案**等人的损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仅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联通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可依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8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3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