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3781号 原告:***,女,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85817。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1898094L。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稻香路中段(市生态园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4164660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6818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宏图路新城区管理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554214983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清风路交叉口(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7432581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9599636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区城管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平顶山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顶山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0000元。治疗费4732.64元、误工费4820元、住宿费5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60元、电动车报废损失2000元、手机摔坏损失2000元、窨井防护栏栏杆围挡费2000元。修补种植牙齿费用、纯度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晚,***骑电动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米(**大道北侧人行道)处,突然掉入一个没有窨**的窨井中(该窨**缺失已达半年之久,该窨井为移动平顶山公司使用管理),致使***多处摔伤,下嘴唇磕透,牙齿磕掉两颗,扭转移位两颗,上鄂严重撕伤,身体各部有不同程度擦伤及扭伤,同行者魏彤手臂擦伤。***拨打120和110后,被送往平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已花费治疗费4732.64元,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在公共区域,负责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在**长期缺失后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移动平顶山公司依法应对***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平顶山市城管局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窨井管理不到位,长期失职,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移动平顶山公司辩称:涉案窨井的产权不属于移动公司,该窨井不是移动公司使用管理,移动公司窨井在涉案窨井的东边,**完好,上面有移动公司字样,并且移动公司窨井无安全隐患,不是涉案窨井。因此,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各项费用。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城市管理局不是**大道与崇文路管理单位,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城市管理局不是**大道与崇文路窖井的管理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兴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兴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的主要职能是湛河治理相关工作及其他由市政府授权的工作。 被告城通公司辩称:公司就没有干过这个活,***的起诉与公司就没有关系。 被告新城区城管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既不是涉案窖井的管理单位,也不是窖井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电信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平顶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的文件,显示对于***受伤的通信井由于是几家公司共建共用,应按区域确定管理职责,根据该文件,电信公司的管理区域为市区新华区、城市一体化示范区西苑路以北、大香山路以东区域内。***受伤地新城区**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路东200米不属于中国电信管理区域,中国电信不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联通平顶山公司辩称,我们要求***变更起诉的企业名称。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物件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对本次***伤害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当由涉案物件的管理人和***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晚,***骑电动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米(**大道北侧人行道)处,掉入一个没有窨**的窨井中,致使***多处摔伤,被送往平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意见显示:上前牙外伤,陆续花去治疗费用4732.64元,电动车受损。 另查明:一、***出具住宿费票据显示:开票日期2019年4月30日,在平顶山京岸江南人家酒店有限公司支出住宿费384元。交通费票据共计852.5元(含出租车定额发票、火车票、通行费等)。 二、平数字城管(2019)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类通讯设施管理职责的通知》规定“三、通讯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分工:1.各通讯公司(一个月内)对拥有独立产权的通讯井、通讯线杆、通讯交接箱,要规范标注有本公司名称特征(文字加图案)的标识。各通讯公司自行管理维护。2、共建共用(两家或两家以上通讯公司)或无明显标识的通讯井、通讯线杆、通讯线缆、通讯交接箱等各类通讯设施按区域划分,各通讯公司负责本区域内的各通讯类案件的处理,牵头协调其他相关通讯公司,相关通讯公司必须配合,快速到现场处置。移动公司:负责市区湛河区范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祥云路以北,大香山路以西。电信公司:负责市区新华区范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祥云路以北,大香山路以东。联通公司:负责市区卫东区范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祥云路以南,大香山路以东。网络公司:负责市区高新区范围,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祥云路以南,大香山路以西。3、城通公司、兴城公司,负责权属范围内通讯井的管理维护,相关案件由市住建局负责督促处理。4、平煤集团负责权属范围内通讯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平政(2011)75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规定“……二、职责分工,城市管理工作由市级管理和县级管理共同开展。市级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级管理由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三)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1.市级管理(3)负责市管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和行政执法工作。2.县级管理,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和行政执法工作,主要包括:(1)负责辖区内除市管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和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动、迁移市政设施,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筑物和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及行政执法工作。(2)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新城区范围以外的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的审批及行政执法工作。三、其他城市管理事项。(二)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法人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通讯、电力、燃气、供水等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杆塔线、地面设备、建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五)按照先属主,后属地的原则,对本通知没有明确管理单位或部门的城市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事项,由辖区区政府负责………附件为市管城市道路一览表。” 四、平政(2011)75号文件附件市管城市道路一览表中不包含**大道与崇文路。 五、***2017年9月-2021年在河南城建学院就读,是学生,还没有工作。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平数字城管(2019)4号文件、平政(2011)7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各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谁对涉事无盖窨井具有管理维护义务?评析如下:平数字城管(2019)4号文件第三项通讯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对于无明显标识的通讯井等各类通讯设施按区域划分,各通讯公司负责本区域内的各通讯类案件的处理”,并具体划分了区域范围。从目的解释来看,文件的出台即是为了明确区分各单位的职责分工,防止推诿扯皮,应当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各自区域范围内管理维护职责的明确,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移动平顶山公司范围内,应当认定移动平顶山公司具有管理维护职责。另外,平政(2011)75号文件规定“县级所属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本案道路不在(2011)75号文件附件市管城市道路之中,应当认定由新城区城管局对该条道路上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二、关于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事窨**缺失,各部门均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最终造成***不慎摔伤,移动平顶山公司作为辖区内无明显标识的通讯井的直接管理维护单位、新城区城管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均未尽到损害防免的积极义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在本起损害的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此次损害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损失由移动平顶山公司(无明显标识窨井直接管理维护方)承担45%,新城区城管局(道路管理维护方)承担35%,***个人承担20%。三、***的合理损失为前期医疗费4732.64元、住宿费3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400元(营养期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20天)。***尚未参加工作,对其误工费暂不支持。 对于电动车报废损失、手机摔坏损失、窨井防护栏栏杆围挡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具体损失予以明确,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6016.64元,由移动平顶山公司承担45%即2707.5元,由新城区城管局承担35%即2105.8元,其余20%由***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07.5元; 二、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元,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