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207民初849号
原告:中国某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沈巷片区起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某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某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中国某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