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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2263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技术服务工作,设计费用为22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50%计11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结算时抵作服务费);余款110000元在该项目技术文件交付前一次结清,不留尾款。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并于2015年9月提交设计技术文件。但被告仍欠合同款2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亦曾多次催告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计2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计4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被告公司主要人员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某公司依约定完成并提交全部设计任务后,被告安徽某公司不按约支付尾欠服务费用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某公司诉请主张合理、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公司服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安徽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