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7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

负责人: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15362。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邹冰,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安、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货款757275.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为57454.4元,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奥克斯公司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克斯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目前,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仍欠货款757275.73元,但经奥克斯公司多次催收,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严重损害了奥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辩称:1、奥克斯诉称的757275.73元货款中包含194401.9元质保金,《采购合同》中第3.3.2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设备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本项目业主与联合体施工方多次反映项目投运后,现场箱变排风扇、温控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场箱变多次停机待修已造成光伏发电单元多次停产,项目业主因为设备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总包合同款项。目前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因为项目结算问题起诉项目业主,业主已追究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因设备质量造成的电量损失的相关责任。奥克斯公司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已给安徽省电力设计院造成巨大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奥克斯公司应该向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奥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买方)从奥克斯公司(卖方)采购11台欧式双分裂箱变,双方签订了《海南莺歌海盐场天汇能源光伏发电项目35Kv箱式分裂变压器货物采购合同》约定:“3.1本合同价格388.8038万元3.3.2付款方式:合同付款分为: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保留金(质保金)工四个批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比例及支付条件如下:……投运款:对于已经安装完成且试送电验收合格的设备和材料,并提交符合税务稽查要求及国家法律规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方查验合格),买方支付对应完成试送电验收合格设备价款35%;保留金:合同缺陷责任期内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无息)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11.2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卖方原因导致买方迟延付款,则买方不支付卖方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克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发送了11台欧式双分裂箱变,2018年6月13日,奥克公司向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开具了388.80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注明的并网发电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该内容与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信息:“2018年11月10日,海南莺歌海盐场天汇能源光伏发电项目顺利完成全容量并网”可以相互印证。验收报告另证明海南莺歌海盐场天汇能源光伏发电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7月25。

以上事实有《海南莺歌海盐场天汇能源光伏发电项目35Kv箱式分裂变压器货物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信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海南莺歌海盐场天汇能源光伏发电项目35Kv箱式分裂变压器货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辩称奥克斯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陈述,与其自己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不符,且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中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缺陷责任期2年的起算点,但因奥克斯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全容量并网发电,则可视为奥克斯公司产品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合同中约定的2年合同缺陷责任期可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至2020年11月11日止,奥克斯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奥克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增值税发票时间,故本院自2020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利率已经停止使用,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奥克斯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奥克斯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货款757275.73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275.73元及违约金(利息以757275.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4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徐倩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