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3民初1068号
原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型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住广**省珠海市斗门区区。
原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运泰利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工程师。入职时,原告首先就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详尽的培训学习,并分发《员工手册》一份予被告,同时,要求被告认真阅读、学习《保密协议》、《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内容并在其上签名确认。其中《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廉政承诺协议书》中第四条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加强自身管理,依法办事,规范操作,积极配合原告的廉政建设,保障采购工作等与之相类似工作的健康进行”,第7条规定“如果被告有违反廉政要求行为的,原告有权视情况按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程序对乙方进行处理,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016年中旬,因原告欲采购管理软件,同时向金蝶和用友两家公司提出投标邀请。原告指派被告作为此次采购事宜的公司对外窗口负责人,主要负责与此两家公司接洽、商谈、对两个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测试对比,最后就两公司软件向原告给出最终评定意见,对公司最终向哪一家公司购买软件具有决定性作用。被告作为此次采购负责人,在与两家公司磋商中存在以下行为:1、透露一家公司的报价予另外一家;2、与一家公司商议配合另一家公司报价;3、向供应商表示其IT部门对供应商具有决定权;4、有表达出接受供应商提出的回扣的意向等违规行为,有违职业操守,破坏了原告公司的廉政建设,在整个公司及供应商公司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作为生产制造企业,很多数据、技术项目等信息极为重要,因此原告极为重视在公司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而被告的行为在原告公司起到负面的示范作用。因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是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告***辩称:不认同原告的诉请,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投标程序中有操纵,但是在被告的工作中并没有接触到标书。首先当时两家公司并没有报价,所以不存在被告把报价提供给另一方的情况;因此也没有商议配合另一家公司报价;IT部门对于供应商也没有决定权;被告也没有向供应商提出要回扣的意向。
原告运泰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保密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光盘、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公告新闻、公告详情等证据,被告***对员工手册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收到的员工手册一致(已被公司收回);对员工手册签收表不认可,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录音中确实有被告的声音,但无法确认该录音有无进行修改、拼接等技术处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录音光盘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的IT部门,担任高级工程师。入职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方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一份《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其中第3条规定“乙方在直接/间接物料等采购及工程建设工作中,如供商或服务机构有向乙方赠送钱财、礼品、提成、回扣等贿赂行为或其他变相贿赂活动意向时,乙方应当予以拒绝,并对其供商或服务机构提出警告。警告不听的乙方有权提出停止与其继续合作,同时有向甲方高级进行报告的义务”,第4条规定“乙方应加强自身管理,依法办事,规范操作,积极配合甲方的廉政建设,保障采购工作等与之相类似工作的健康进行”,第7条规定“乙方有违反上述廉政要求行为的,甲方有权向有关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报告;甲方有权视情况按公司制度及相应法律程序对乙方进行处理,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力”。原告于2016年4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4.5.2.5.1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资讯安全或知识产权有关规定a)未经授权违规发布公司资讯、指示,或接受外部媒体采访,造成严重后果的;b)其他致公司重要资讯泄露或知识产权损失的”。原告提供一份金蝶软件代理公司业务人员主动打电话给被告的录音光盘,主要内容是:1、金蝶公司主动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如何配合用友褚总(用友公司)报价,是不是要将价格调高报;被告回应:要和褚总商量先。2、被告向金蝶公司报了褚总(用友公司)的价格,称大概300万到400万之间。3、金蝶公司建议:让褚总(用友公司)先报价,接着申请人将报价单发给金蝶公司,让金蝶公司在该基础上加下价。”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但庭审中称实际上没有发报价单给金蝶软件代理公司。4、被告向金蝶公司表示,其IT部门选择软件供应商有一定的决定权。5、金蝶公司问申请人回扣的点数,申请人称还没有想过。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乙方签署《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运泰利公司是否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以上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运泰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运泰利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在与金蝶、用友两家公司沟通中存在以下行为:1、透露一家公司的报价予另外一家;2、与一家公司上一配合另一家公司报价;3、向供应商表示其IT部门对供应商具有决定权;4、有表达出接受供应商提出的回扣的意向。行为发生后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廉政建设,且将公司的信息透露给他人乃至员工知晓,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应向。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第2条第2款、《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第3、4、7条、《员工手册》第4.5.2.5.1条。被告***辩称,其与两家供应商公司进行沟通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和IT部门的负责人的指示,其沟通的内容,包括系统需求等问题并不是商业秘密。被告没有向一家供应商透露另一家的价格,里面提及的300万至400万并不是具体的价格。被告也没有将用友公司的报价单提供给金蝶公司。对于供应商提出的回扣,被告说的是“我还真没想过”,事实上也没有接受回扣。
首先,对于被告***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明确,被告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电话录音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是被告披露了原告使用的程序软件、可能开发的软件及需求等信息,被告认为该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司亦没有要求其进行保密。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廉政服务承诺协议书》第3、4、7条规定的问题。根据第3条的规定“乙方在直接/间接物料等采购及工程建设工作中,如供商或服务机构有向乙方赠送钱财、礼品、提成、回扣等贿赂行为或其他变相贿赂活动意向时,乙方应当予以拒绝,并对其供商或服务机构提出警告。警告不听的乙方有权提出停止与其继续合作,同时有向甲方高级进行报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对方业务人员提出回扣意向时,被告的回复是“还没有想过”,且从后续行为看,被告并未实际上接受供应商的回扣。因此虽然被告未明确拒绝并提出警告,其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看,未能构成严重违反该项规定。
再次,被告是否违反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4.5.2.5.1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资讯安全或知识产权有关规定a)未经授权违规发布公司资讯、指示,或接受外部媒体采访,造成严重后果的;b)其他致公司重要资讯泄露或知识产权损失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涉及的内容是属于需要经过授权发布的信息,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5.2.5.1条规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在职时间为1年7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13元,原告应付的赔偿金为39252元(9813元元×2个月×2倍)。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结论,即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9000元,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