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桥东连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082142096。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B型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730279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台力叉车部)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力叉车部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改判租金为111350元,并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3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运泰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台力叉车部是从2014年11月1日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2个月,并有运泰利公司视频为证,还有刑警大队审运泰利公司游某的口供,证实了上诉人叉车工作达12个月之久。而8650元是运泰利公司租赁另一台叉车的费用,与该12个月无关。而这二年讨薪路上共花费3万元,也希望法院补偿。 运泰利公司提交上诉状,认为本案双方叉车承租关系已经变更由包月租赁更改为按次数租赁,且费用全部结清,承租方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故应该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力叉车部承担,但其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运泰利公司以此作为答辩意见。 台力叉车部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运泰利公司支付叉车租赁款1113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台力叉车部与运泰利公司签订一份《叉车租赁合同》,约定运泰利公司租赁台力叉车部3-5吨的叉车一辆,台力叉车部需提供性能良好、行驶、年审手续完备的叉车一辆及叉车司机一人。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8时至2015年1月31日17时止,租金12000元/月(含叉车司机工资),台力叉车部需开具发票给运泰利公司等。合同约定后,台力叉车部依约提供叉车及司机给运泰利公司使用,运泰利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各12000元,台力叉车部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运泰利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叉车,要求使用叉车的部门在使用叉车前填写用车申请表,经主管审批后方可使用。用车申请表一式两份,台力叉车部与运泰利公司各持一份。2016年6月25日,运泰利公司再向台力叉车部支付租金8650元,台力叉车部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项目说明为叉车出租,单位为次。台力叉车部主张运泰利公司使用叉车至2015年10月31日,运泰利公司确认使用叉车至2015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台力叉车部与运泰利公司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8时至2015年1月31日17时止。在此期间,台力叉车部依约将叉车租赁给运泰利公司使用,但运泰利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两个月租金共计24000元,尚欠2015年1月的租金12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运泰利公司仍继续使用台力叉车部的叉车。台力叉车部主张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5年10月31日终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台力叉车部主张的终止时间。运泰利公司辩称租赁关系至2015年9月1日终止,以其提交的《用车申请表》最后一次使用叉车的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台力叉车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运泰利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9月1日终止。 关于在台力叉车部与运泰利公司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台力叉车部与运泰利公司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原合同中关于租金等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运泰利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起经双方同意,对合同中租赁的方式、租金的数额均作出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运泰利公司应对其主张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运泰利公司提交的用车申请表均系其公司内部行政管理的文件,均由运泰利公司单方制作,《用车申请表》中未体现租赁叉车是按次收费及收费的金额标准。《外请叉车费用分摊表》也系运泰利公司公司内部的审批文件,其中叉车费用无台力叉车部认可签名。从该两份书证来看,无法证明运泰利公司主张双方同意更改租赁方式及租赁金额的事实。其次,运泰利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起,经统计用车次数,应向台力叉车部支付叉车租金共计8650元。第一,运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用款申请单》(2016年6月30日),并未显示租金的计算方法,仅体现需向台力叉车部支付叉车费用8650元;相应的《外请叉车费用分摊》中记录叉车使用的时间均集中在2015年6月至8月,4月、5月使用的次数较少,9月仅使用一次,缺少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申请表,这不符合常理;第二,运泰利公司辩称按使用叉车的次数计算租金,对于如何以次数计算租金的标准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书面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按次数收费的标准;第三,运泰利公司主张2015年6月29日由制造部装配工人于某出具的证明中,因使用台力叉车部的叉车一天,支出叉车租金为1500元。经核对《外请叉车费用分摊》,2015年6月29日运泰利公司一共使用叉车两车,一次为申请人温某,运泰利公司标注叉车费用为150元,一次为申请人于某,叉车费用为1000元,两次费用总和1150元或单次最高费用的金额1000元均与于某出具证明中标注的费用金额1500元不符。综上,运泰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运泰利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已变更,不予采纳。 运泰利公司租赁使用台力叉车部的叉车,租赁期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租金为12000元/月,合计12万元。运泰利公司已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24000元,及2016年6月25日支付的租金8650元,运泰利公司还需支付租金87350元(12万元-24000元-8650元)给台力叉车部。台力叉车部要求运泰利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运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叉车租金87350元给台力叉车部;二、驳回台力叉车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运泰利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由台力叉车部担273元,由运泰利公司负担991元。 二审中,台力叉车部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叉车实际租赁到2015年10月31日。但该份询问笔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加盖的印章“珠海市金湾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也非真实机关单位印章。运泰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伪造证据,不能采纳。本院就此事项发函询问,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函复从未对询问笔录中的人员进行过任何询问调查,笔录所盖公章也非其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台力叉车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叉车实际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对其上诉主张多支付2个月的叉车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台力叉车部主张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损失也是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运泰利公司也不愿意与之调解,本院不予处理。 运泰利公司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之规定,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对运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