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4民特97号 申请人: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B型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申请人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泰利公司请求:撤销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在提起劳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可以证明***在该案中分别提出了要求运泰利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的加班费和代通知金这两项诉求,并相应举证提交了两份证据,即离职证明和运泰利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关于***加班工资的书面说明。结合运泰利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证据清单可以发现,运泰利公司在答辩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双方签字盖章的“LA-ZH-HR-SOP-2016005”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达成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离职的时间和结算的工资金额的确认以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与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权利义务的内容条款。其中该协议书的第八条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作为协议书乙方的***向作为协议书甲方的运泰利公司承诺,已经结算了***在职期间包含加班费在内的一切工资及福利费用,***不以任何方式在任何时间向运泰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再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向运泰利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该协议书已于2018年3月26日由申请双方签字盖章并履行,且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分别由申请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现在***在签署了上述协议书并领取了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后,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已经认可的并由运泰利公司支付完毕的在职期间加班费用的主张,同时在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又故意隐瞒了该份协议书,直接导致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产生严重的不公正后果。 二、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斗门区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原则,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作为劳动仲裁部门的斗门区仲裁委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查明事实,依照经过质证有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以此维护案件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斗门区仲裁委在收到运泰利公司答辩提交的证据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仔细审查和考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未认识到该份证据证明目的对劳动仲裁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未向***进行释明,即没有先询问***是否撤销或确认该份协议书无效后再行主张加班费或代通知金,而是在未查明并确定该份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有效标准的前提下,直接跳过作出裁决。该案的结果之所以与该份协议书具有密切关联,是因为***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我签名的,但是是在不公平的状态下签名的,不然不给我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只要申请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就应当认定有效。在262号案件中,不但***未提交2018年3月26日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履行的编号为“LA-ZH-HR-SOP-2016005”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可能性的证据,同时斗门区仲裁委对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对本案的影响和作用在裁决书中同样只字未提。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或推翻申请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具备法定无效的前提下,斗门区仲裁委最终错误的作出支持***主张加班费诉求的裁决结果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斗门区仲裁委除了对协议书有效性未调查清楚之外,还对***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与运泰利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制问题同样未认真核实清楚。在仲裁裁决书中,***反驳运泰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而是约定综合工作制,但对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比***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发现所谓涂改过的工作制不可能是综合工作制。因此,***的主张存在不真实性,但斗门区仲裁委同样未认真核实查明。 三、斗门区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既然斗门区仲裁委在未查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无效以及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书中约定何种工作制的前提下,擅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所谓加班费的判决就是于法无据。 四、斗门区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不但违反法律原则同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劳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应当遵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并承诺已经结算包含加班费在内的一切工资及福利费用并放弃另行主张权利的前提下,违背承诺、隐瞒证据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谋取非法利益,完全违背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司法原则同时也违反公序良俗。斗门区仲裁委作出支持***诉求的裁决不但与法不符还产生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直接导致运泰利公司单位合法权益受损也引发其余在职甚至离职员工群起效仿。这样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一条相违背,即无法发挥裁判的定纷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未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答辩称,在调解过程中提及了协商根本不是自愿的,完全是霸王条款,斗门区仲裁委完全知道***签订的那份协议。公司在申请书里自相矛盾,斗门区仲裁委会完全依据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 斗门区仲裁委查明,***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000元,2017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00元;2016年按2倍计算加班工资的休息日加班小时为343小时,2017年按2倍计算加班工资的休息日加班小时为148小时。运泰利公司主张每年发放的奖金实为加班费,但是,***否认,认为不是加班工资,就是公司发放的奖金。2018年3月26日,***与运泰利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6831.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斗门区仲裁委认为:1.关于支付2016年及2017年加班工资的问题。运泰利公司主张每年发放的奖金实为加班费,***予以否认,而运泰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奖金就是加班费,因此,仲裁委对运泰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2016年及2017年加班小时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的事实,斗门区仲裁委认定运泰利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21.75÷8×343小时×2+2500元÷21.75÷8×124小时×2=15390元。***请求合理部分,斗门区仲裁委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代通知金96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36831.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因此,***要求支付代通知金9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斗门区仲裁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斗门区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运泰利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539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期间,运泰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并签收的事实;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该笔录第3页中,***对运泰利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证据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抗辩提出是受胁迫非自愿签署。而该份证据中涉及***认可的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诉求加班费问题;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同时期、同岗位员工的工作制均采取不定时工作制;4.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与***、***同为运泰利公司员工的事实;5.2016年4月-2018年4月***工资单,拟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即工资单。该工资单上的“说明”项第3、4点中明确告知***如果对出勤工时或其他工资有疑问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人员。***主张的“加班费”时间段距离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过了两年之久,***没有举证在该时间段中就工资数额或工时计算有任何异议向运泰利公司主张过,且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故意隐瞒该份证据的存在,导致仲裁委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做出错误的裁决;6.2016年4月-2018年4月***和***工资单,拟证明***的同事同样签领有与***一样内容工资单的事实。 ***质证称:1.***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2.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最后杜主管传领导意见,要代通知金只能走司法程序,为了保证先拿到部分资金,只好签名,胁迫下的签名是无效的;3.不定时工作制不妨碍加班费的领取,因为不定时加班,超8小时,仍要支付加班费;4.保险缴费说明不了什么;5.运泰利公司不做任何调查,就说***没有任何异议。2017年***就加班费问题给佘经理和人事王经理发过邮件,提出索要加班费问题;6.举证的人和***不在同一个部门,奖金制度会有所差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运泰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有四,一是***在仲裁中未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是斗门区仲裁委在运泰利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未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错误裁决运泰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三是斗门区仲裁委认定的工作制度有误,四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运泰利公司的主张,实质为斗门区仲裁委未能查明双方已经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故在认定加班费、加班工资的事实上出现错误,该主张实质上系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而事实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运泰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运泰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销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