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403民初166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一层营业厅、三层至六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白蕉南路25号(宿舍2)二层201、202、203、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PBY2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运泰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2022年5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