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4691号
原告: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云华路333号3栋12、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通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嘉微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庭前会议,原告卫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零嘉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卫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零嘉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卫士通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卫士通公司享有登记在***名下的三零嘉微公司的0.824%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10.16万元);二、三零嘉微公司、***配合卫士通公司将登记在***名下的三零嘉微公司的0.824%股权变更登记至卫士通公司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三零嘉微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处理,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原告卫士通公司在诉讼中曾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确定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三零嘉微公司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以下简称***)、***、***、***共同设立,于2006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50万元,其中***出资293万元。为吸引和留住人才,四位原始股东一致决定在三零嘉微公司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根据计划实施情况,由***部分员工认缴出资61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全部实缴),***派驻三零嘉微公司的三名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公司设立时三人共计实缴16万元,剩余34万元由***垫支实缴),三零嘉微公司部分员工认缴出资19万元(公司设立时由***全部垫支实缴),剩余未认购的出资额27万元(公司设立时由***全部垫支实缴)作为三零嘉微公司未来引进人才的预留股权池。鉴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以及公司决策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和三零嘉微公司部分员工的出资,以及预留股权的出资均由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代持。其中,由***登记出资50万元,***登记出资57万元,***登记出资50万元。三零嘉微公司成立后,之前由***垫支出资款的各实际出资人陆续向***归还了借款,而预留股权由于没有对应的实际出资人,其最终的27万元出资系通过该部分股权取得的三零嘉微公司分红款予以填补。经三零嘉微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并安排,三零嘉微公司的预留股权由时任三零嘉微公司总经理的***代持。同时,由三零嘉微公司指派专人管理该预留股权池,负责与预留股权相关款项的收支工作。其中,预留股权的收入为分红款和被激励员工支付的预留股权受让款,主要支出事项系回购三零嘉微公司离职员工的股权。2012年7月,***离任三零嘉微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10月,三零嘉微公司完成***和三零嘉微公司员工的股权代持清理工作,因***拒不配合相关清理工作,预留股权只得继续保留至其名下。后经多次股权变更、转让,截至2021年1月20日,三零嘉微公司的预留股权由最初的27万元出资增至为119.624万元,后三零嘉微公司经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盛安公司)、四川卫士通信息安全平台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该部分出资额对应的现三零嘉微公司的认缴金额为110.92万元,占现三零嘉微公司股权比例为0.83%。由于三零嘉微公司自2014年9月被卫士通公司(本案原告)收购控股后,未再基于该预留股权池在三零嘉微公司层面实施任何员工持股计划,因此当初经由三零嘉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设立的预留股权已无继续存在必要,而如前所述,该部分预留股权的实际出资系由三零嘉微公司的分红款完成,其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权利让渡,在其无继续存在必要的情况下,理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共有。据此,卫士通公司有权按照目前持有三零嘉微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名下持有的预留股权,即三零嘉微公司的0.824%股权(对应出资额110.16万元),并要求三零嘉微公司和***协助卫士通公司完成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三零嘉微公司辩称,同意卫士通公司意见。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三零嘉微公司98%以上的股权系卫士通公司持有,卫士通公司与三零嘉微公司系利益高度相同的共同体。从本案的诉讼请求来说,虽然***被列为第三人,但是本案实际上是针对***名下持股的股权而进行的股权确认纠纷。三零嘉微公司曾经就本案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过两次诉讼,分别是(2016)川0191民初4889号以及(2016)川0191民初11609号案件,两次诉讼一次撤诉,一次败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持有的股权,应以工商登记和巨潮网证券发布的报告、卫士通公司上市关联交易报告书为准,***的股权变化完整清晰,不存在纠纷,不存在可预见的权属纠纷,也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卫士通公司在本案的诉求与卫士通公司在上市期间向证交所出具的声明自相矛盾,请求依法驳回本案针对第三人***的全部诉求。如果本案确认卫士通公司确实享有***持有的股份,导致的结果是卫士通公司在上市的时候向证监会提交的上市交易报告书中做伪证,该份上市报告书的关联方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与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失职,面临巨额赔偿。***提交了三份审计报告,是三零嘉微公司向证监会提交的,该三份审计报告三零嘉微公司均提交了***的持股情况,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也自相矛盾;二、第三人***代持了***在三零盛安公司的股权,***保留向***主张的相关权利;三、第三人***的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为三零盛安公司股东,后因三零嘉微公司吸收合并三零盛安公司,三零盛安公司被依法注销,***原持有的三零盛安公司股权也被依法置换为三零嘉微公司股权,成为三零嘉微公司现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三零嘉微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是发起人,***于2006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章程(2006年)第九条载明***认缴金额293万元、出资比率65.11%,***认缴50万元、出资比率11.11%……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该章程未对公司“预留股权”问题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对股东会表决程序及有关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等未作明确规定。现三零嘉微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3357.8万元,现登记股权状态为卫士通公司持有股权98.49429%(对应注册资本13156.67万元)、***持有股权1.48348%(对应注册资本198.16万元)、***持有股权0.02223%(对应注册资本2.97万元)。
二、相关争议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情况。三零嘉微公司曾就***返还其所持有的占三零嘉微公司注册资本4.7%的股权(出资额119.624万元)并配合三零嘉微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零嘉微公司返还119.624万元三零嘉微公司股权,并在三零嘉微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予以必要协助;二、驳回三零嘉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139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是一个财产性权利的返还之诉,应当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三零嘉微公司明显并非本案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即使三零嘉微公司的股东会委托三零嘉微公司向***主张权利,三零嘉微公司也应以其他股东的名义提出诉讼,不应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故三零嘉微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该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驳回三零嘉微公司的起诉。三零嘉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川民申295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可以在不危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因股东基于特定情形请求或在公司解散诉讼中为使公司存续而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因此作为股权收购协议一方附期限占有公司的股权。本案中,三零嘉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向股权代持者主张返还股权,因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临时持有股权的法律规定,该案二审认定其不是适格主体正确。因此该院裁定驳回三零嘉微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卫士通公司提交的三零嘉微公司存在“预留股权”的事项安排存在,以及相应变化的事实和证据:
(一)2006年***签字的《嘉微公司股东投资凭证领用表》《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投资确认表》载明,***签字确认投资金额为20万元。
(二)三零嘉微公司200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三、审议***总经理提出2006年利润分配计划……2.同意公司拨出2万预留股权给新提干部1:1购买。”200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三、审议***总经理提出2007年利润分配计划……2.同意公司拨出3万预留股权给新提干部1:1购买。”
(三)三零嘉微公司2006-2011年分红情况。
(1)2006年分红表载明:“***认购股数20万元,税前分红5万元,税后分红4万元;预留27万元,税前分红6.75万元,税后分红5.4万元。”2007年分红表载明:“***认购股数20万元,税前分红20万元,税后分红16万元”。2008年分红表载明:“***认购股数20万元,税前分红3.75万元,税后分红3万元;预留22.5万元,税前分红4.21875万元,税后分红3.3750万元。”2010年分红表载明:“***认购股数20万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万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44.8万元,税后分红8.96万元;预留22.5万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5万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81.44万元,税后分红16.288万元。”***作为批准人在上述分红表上签名。
(2)2011年2月14日,三零嘉微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2010年度利润分配议案,具体分配方案为:转增股本,税后每10股送5股。经由该分红配股,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由224万元变更为336万元。制作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并经***签名确认的“嘉微公司2010年分红领款单”载明:“认购股数20万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万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44.8万元,2010年现金分红(税后)8.96万元,2010年配股后股数67.2万元。”经由该分红配股,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336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的“预留股分红明细账”载明:“预留27万股权,2006年分红54000,2007年分红20万,2008年预留部分分红收入33750元,2010年6月28日回购***股权款支出44.3520万元(33.6万股按1.2元/股回购),2010年预留部分分红收入162880元”。***该表格下方“审核”处签名。
2012年2月14日,三零嘉微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2011年度利润分配议案,具体分配方案为:转增股本,税后每10股送4股。经由该分红配股,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由265.44万元变更为371.616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表格载明:“原预留股份1,389,600元,分配后1,441,440元”。***在该表格下方“审批”处签名。
(四)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出具《卫士通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载明三零嘉微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如下:
(1)2010年2月,三零嘉微公司决议将未分配利润转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中,***登记认缴出资由50万元转为112万元,出资比例不变;
(2)2010年6月,三零嘉微公司***将持有的112万元出资转让给***,其中78.4万元为***代他人持有,该转让完成后,该78.4万元为***代他人持有。
(3)2011年2月,三零嘉微公司决议将未分配利润转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中,***登记认缴出资由224万元转为336万元;
(4)2012年2月,***将其代持的70.56万元股权转让给***,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相应变更为265.44万元。
(5)2012年5月,三零嘉微公司决议将未分配利润转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中,***登记认缴出资由265.44万元转为371.62万元;
(6)2013年10月,***分别将其代持的140.41万元、1万元、2.4万元、14.11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蜀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213.70万元。
(7)该报告书还载明,在该次股权清理中,三零嘉微公司62名自然人实际出资人中,有61人签署《确认函》,确认:本人持有的三零嘉微公司实际出资额、本人出资额的代持股东、收到的三零嘉微现金分红和转增出资额、不会对实际持有三零嘉微出资期间的股东会决议、历次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等。***未签署书面确认。
(五)证人证言。证人***、***原为三零嘉微公司副总经理。两人到庭作证陈述证明,2006年三零嘉微公司设立时存在员工持股情况,其中***、***、***三人实际出资为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其他中层干部3万元、其他员工1万元,三人存在为公司员工代持股的情况,也存在“预留股权”的安排,是管理层和董事会共同决定的,但无明确书面规定。
四、2014年后三零嘉微公司变化情况。
(一)2015年12月14日,三零嘉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预留股权(数量119.624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4.7%)的代理人由***变更为公司新任总经理***。***作为新股东,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
(二)2020年11月11日,三零嘉微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该公司91.61%表决权的股东卫士通公司同意、代表该公司8.39%表决权的股东***反对,通过《关于吸收合并盛安公司、平台公司的议案》,即三零嘉微公司同意该公司吸收合并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即简称三零盛安公司)、四川卫士通信息安全平台技术有限公司(即简称平台公司),注册资本由2,545.8万元增加至13,357.8万元,即三零嘉微公司(2,545.8万元)、三零盛安公司(9,812万元)、平台公司(1,000万元)原注册资本之和;并同时通过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签订合并协议的议案。
(三)三零嘉微公司经与三零盛安公司、平台公司合并后,三家公司原股东按估值进行换股后,***登记持有的原三零嘉微公司股权认缴出资213.704万元,变更为对新三零嘉微公司认缴出资198.16万元。
五、卫士通公司、三零嘉微公司主张的***名下自有股权、“预留股权”的计算方法。
(一)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案件审理中,三零嘉微公司主张以及该院审理认定的“预留股权”数额核算如下:
(1)经由2011年分配2010年度红利,***自有股权数额为67.2万元,记载其名下的股权数额为336万元,也即是说代持股权+“预留股权”数额为268.8万元;
(2)2012年2月,***转让代持股权70.56万元给***,记载***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265.44万元,其中自有股权67.2万元,代持股权+“预留股权”198.24万元;
(3)经由2012年分配2011年度红利,记载***名下股权数额变更为371.66万元(每10股送4股,即265.44万元×1.4),其中***自有94.08万元,代持股权+“预留股权”277.536万元;
(4)2013年10月,***转让代持股权157.912万元,记载其名下股权数额变更为213.704万元,其中自有94.08万元、“预留股权”为119.624万元。
(二)三零嘉微公司经与三零盛安公司、平台公司合并后,原三家公司估值分别为22,300万元、23,988.43万元、79,900万元。三零盛安公司原股东为卫士通公司(99.88%)、第三人***(0.12%),平台公司为卫士通公司全资持有。按三家公司各自原股东持有的股权,按评估价值测算各股东的权益金额为卫士通公司124,288.42万元、***1,871.95万元(卫士通公司主张其自有部分为824.1万元、代持预留股权部分1,047.85万元)、***28.07万元,即三股东换股后,对新三零嘉微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8.49%、1.48%、0.02%。按该比例对13,357.8万元注册资本重新配置后,三人持有的新三零嘉微公司股权认缴金额为:卫士通公司13,156.67万元、***198.16万元(卫士通公司主张其自有部分为87.24万元、代持“预留股权”部分110.92万元)、***2.9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三零嘉微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章程(2006年)、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39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958号民事裁定书、《嘉微公司股东投资凭证领用表》《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投资确认表》、该公司内部利润分配的记录、明细、表格等材料、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出具《卫士通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三零嘉微公司2020年股东会决议、卫士通公司提交的换股试算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相关的股权持有的权利状态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股权持有状态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对于***名下登记持有的原三零嘉微公司股权,其中有119.624万元即为“预留股权”的法律结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作了详细描述,对相应金额、比例的由来、变动情况,作了详细认定和说理,且有《嘉微公司股东投资凭证领用表》《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投资确认表》、三零嘉微公司内部形成的利润分配记录等大量书证以及本案***、***出庭发表的证言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认可该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结论,并不再赘述。***提交的相关书证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虽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3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判决,但撤销判决的理由是由于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该案情形中不得作出三零嘉微公司持有自身股权这一权利状态的判决结果,三零嘉微公司无权就***名下登记持有的119.624万元“预留股权”直接行使起诉的权利。该生效民事裁定并未彻底否定(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相反,该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提出,三零嘉微公司可以以其他股东的名义提出诉讼。因此,本院依照在案证据所印证的事实,认定***名下登记持有的原三零嘉微公司股权中有119.624万元即为“预留股权”的结论,不违背生效裁判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定。因2020年原三零嘉微公司与三零盛安公司、平台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原三家公司的股东在合并过程中进行相互换股之后,***名下登记持有的原三零嘉微公司股权(认缴金额:自有部分94.08万元、代持“预留股权”部分119.624万元)已变更为对应的新三零嘉微公司股权(认缴金额:自有部分87.24万元、代持“预留股权”部分110.9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零嘉微公司内部“预留股权”的制度安排,可以视为该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一种制度安排,即将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一部分三零嘉微公司股权单独析出,由特定人员代持,用于该公司特定的激励、奖励等目的。三零嘉微公司股权多年来经多次增资扩股、转让、合并等,股东发生多次变化,相应的共同共有的权利伴随股东身份转移而转移。该“预留股权”制度可视为三零嘉微公司全体股东与***之间持续存在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是受全体股东委托代持的受托人。早在2015年,三零嘉微公司就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将该部分代持“预留股权”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但该决议未获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卫士通公司目前作为持有三零嘉微公司98.49429%股权的股东,由于作为证据的在案章程没有对该事项的股东会表决通过条件作出相反规定,本院认定其有权决定三零嘉微公司终止“预留股权”的制度安排,即任意解除该委托合同。现卫士通公司以起诉方式表达该意思,三零嘉微公司予以同意,应予尊重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股权委托代持关系终止后,卫士通公司有权请求恢复权利状态到委托代持关系未设立之状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因该“预留股权”制度存在弊端,与公司法人财产制、资本维持原则可能存在潜在冲突,容易导致三零嘉微公司股权权属不明和诉讼争议,卫士通公司要求终止该“预留股权”所产生的共同共有状态,有合理理由,有权提出股权分割请求,且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符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398号民事裁定的法律结论。因此,该委托代持关系解除后,卫士通公司有权对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该“预留股权”进行分割。根据三零嘉微公司的现行股权结构,除去该“预留股权”部分,卫士通公司持股金额为13,156.67万元、***87.24万元、***2.97万元,卫士通公司有权在99.319%〔13,156.67万元÷(13,156.67万元+87.24万元+2.97万元)〕范围内请求分割,确认享有股权并返还,即对认缴金额110.16万元(占新三零嘉微公司股权0.824%)部分确权并返还。***、三零嘉微公司应当配合办理以上相应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的税费负担,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至于***对其有权主张的部分,是否请求返还,或者由***继续代持,属于其自行决定的范畴。
第三人***所陈述的辩论意见,不足以推翻卫士通公司、三零嘉微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三零嘉微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卫士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相应部分股权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系卫士通公司针对***名下持股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因三零嘉微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本案争议形成原因是***对卫士通公司的请求有异议。***的答辩主张未被判决采纳,为败诉方,应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对被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占0.824%比例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10.16万元)享有权利;
二、被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配合原告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对被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占比0.824%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10.16万元),变更登记至原告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变更登记的税费负担,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