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064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韩某、***、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向其返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2547元;此后以1132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其与韩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其出借给韩某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利率10%;若到期未还,利息转为本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借款人向其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将本金支付给案外人***、蓝某、吕某账户。同日,其发放了借款1100000元,韩某、***出具了借条1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其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劳务工程由总承包方、第三人某乙公司安排陈某、王某挂靠在其处从事劳务工作,王某对外代表其。2021年3月12日,第三人因无法支付陈某、王某劳务款,影响施工进度,王某向其借款,其不愿出借给王某,故王某找来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即韩某、***向其借款,并承诺1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其与第三人结算金额不包含案涉款项,第三人对案涉款项不认可,要求其找个人追偿。
被告韩某、***辩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系第三人的现场项目经理,案涉款项用于原告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平息欠薪纠纷,其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以便原告后续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案涉款项直接由原告支付给三个班组代表***、蓝某和吕某。后原告已于2022年8月26日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其项目经理。案涉款项其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故无法判断其已付款项是否包含案涉款项。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推断,案涉款项由原告的施工班组取得,案涉款项的法律基础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案涉款项应该是包含在其已付工程款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韩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经项目部领导班子研究,由***向某甲公司借款,借款金额1100000元,还款日期2021年6月30日,借款利率10%,若未按时还款,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上述利息计算。韩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韩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甲公司1100000元,此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吕某和蓝某分别转账8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作为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收支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结算未包含案涉款项。对此,被告***、韩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付劳务费,且原告自行制作的该情况说明与案涉款项是否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内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该情况说明及所付明细未在与其结算时提供。原告和***、韩某均称,案涉款项用于预付工人工资,***和韩某第三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员工,第三人某乙公司也承认***系其项目经理。原告自认王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韩某对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应当由***、韩某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没有证据表明***、韩某有权代理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预支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且某乙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无权代理人***、韩某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韩某未按约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2547元;此后以1132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