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28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恩施市小渡船街道红旗大道13号水印郦都小区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NAK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男,195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男,2016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复议申请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0年10月28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23财保71号民事裁定,康盛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25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23执异78号执行裁定。 巴东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被继承人***生前以康盛公司的名义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承包施工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京援创业扶贫建设项目(二期四标10#)”下余工程款15万元予以扣留,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鄂2823财保71号民事裁定,扣留***生前以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承包施工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京援创业扶贫建设项目(二期四标10#)”下余工程款15万元,扣留期限一年。 另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尚在审理过程中。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保全错误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赋予了案外人与当事人享有相同的复议救济权利。本案中,该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被继承人***生前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所作的保全裁定也只是中间性程序性裁定,而非终局裁定。异议人康盛公司对该院保全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康盛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2823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康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项目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债务,即使***在本项目的获利有剩余,其中一半也应属于其配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等规定,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并指令巴东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亦规定,“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本案中,康盛公司以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财保71号民事裁定扣留的财产非诉讼争议标的物为由,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巴东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审查。一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盛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康盛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复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执异78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