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2823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红旗大道13号水印郦都小区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NAK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之子,已去世)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京援创业扶贫建设项目(二期四标10#)的承包人系异议人,***只是受异议人的委托负责项目实施的项目经理,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异议人与***约定涉案项目由***全权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后归***所有,作为异议人委托***负责项目的委托报酬。法院不能仅仅因为项目的结余工程款最终会由异议人支付给***,就认定***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而认定工程款归***所有。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法院扣留的款项里也有很大一部分是材料商的材料款、农民工的工资等款项,那么法院的该保全也就同时侵犯了材料商、农民工等各方的权益。所以,在该项目未付清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的情况下,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就该项目未付的款项及已付至异议人账户,但未付给材料商、农民工的款项均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在前述基础上,异议人依据该项目与材料商、农民工、***等各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给各方。因此,在涉案项目未付清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而非***所有。二、涉案项目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项目的债务。***在代理异议人实施项目的过程中,所获得的款项应首先支付***在代理异议人实施项目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在项目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将用于结清项目债务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债务,不仅无法解决原债务问题,反而会人为制造更多的问题。材料款及农民工资的支付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各部门密切关注的问题,是人民生计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三、***在涉案项目中的收益并非***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在涉案项目中的获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付清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后仍有剩余,其中的一半也应属于***的配偶***。根据***的配偶***发给异议人的通知,即便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付清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并将其中的一半分配给***的配偶***后仍有剩余,剩余款项中也含有***配偶***对***的债权,即***代***支付的(2020)鄂282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2823执369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债务而产生的债权。四、巴东县人民法院这一错误执行已经有先例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年10月28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23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后异议人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巴东县、恩施州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20)鄂28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28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最终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五、***继承人应当通过诉讼确认***是否在异议人处有利益,金额多少。因此,异议人是否应支付款项给***尚不明确,也不能简单认为异议人的资金就应当偿还给***的债权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等规定,请求撤销(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便异议人将***代理实施涉案项目过程中所获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在代理实施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进而保障民生和促进和谐。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28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39000元。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鄂28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9000元。后被执行人***对(2020)鄂28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并作出(2020)鄂28民终17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自愿偿还***人民币259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9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直接支付至:户名***,账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巴东县云沱支行62×××17);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负担。2020年11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28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21年2月5日、3月1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之子***在异议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余工程款,扣留限额为463954.73元。2021年6月1日,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7年9月,被执行人***之子***作为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京援创业扶贫园建设项目。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扣留了被执行人***之子***在异议人处的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异议人的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之子***与异议人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申请执行人主张对异议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异议人在本案应定位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本院作出的(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扣留收入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异议人收到本院作出的(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直接扣留***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院在未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的情况下作出(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项,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与其妻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与其妻之间的财产分配与异议人无关,本案不作一并审查。 综上,本院作出(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工程款的扣留措施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异议人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鄂2823执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轶